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許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設有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722 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卷第1 至2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訴之聲明減縮暨陳報戶籍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另於103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補充理由書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1 至12 2 頁);末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 變更為自101 年1 月5 日起算,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原告歷次關於請求金額及利息 部分聲明之變更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
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同條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 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擴張、減縮請求聲明及追加請求 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長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城證券公司;而長城證券公司於98年4 月3 日營業讓與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與訴外人呂素貞為多年好友,因被告有業績需求,呂素 貞乃介紹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於94年2 月16日向被告開 設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同時向原告世貿分行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59 號 )。被告竟利用長期為楊東益處理證券業務之機會,趁與其 有業務往來之萬碧雲(原告文昌分行行員)派駐長城證券公 司期間,於97年8 月5 日向萬碧雲謊稱:楊東益系爭帳戶之 存摺本遺失,需申請補發云云,致不知情之萬碧雲誤信為真 ,轉託原告行員傅麗如補發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予被告 ,被告明知其未經楊東益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刻印人員偽 刻「楊東益」之印章1 枚,再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存款取 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後,分 別於97年8 月6 日提領250,000 元、97年8 月8 日提領 446,516 元、97年8 月11日提領1,028,630 元、97年8 月14 日提領912,445 元、97年10月1 日提領100,355 元、97年10 月9 日提領215,045 元、97年12月2 日提領300,000 元及97 年12月5 日提領179,000 元,共計8 次盜蓋楊東益印章並填 寫取款憑條於存戶簽章欄蓋用印後,持以行使向原告詐欺取 得存款之不法行為,提領總計3,431,991 元。被告填寫完該 取款憑條之日期及金額等欄位後,持至原告世貿分行,向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用以表示楊東益本人授權辦理領取系 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任由被告 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31,991 元,足生損 害於原告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東益本人。嗣楊東 益於97年12月5 日因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乃邀同呂素貞 前往原告世貿分行查詢,再循線前往長城證券公司詢問被告
始知悉上情,被告乃於97年12月5 日書立自白書,並於97年 12月8 日、10日、12日先後回補25萬元、87,000元、20萬元 、230,571 元、45萬元(合計1,217,571 元)至系爭帳戶, 然仍未能完全填補楊東益之財產損害。
㈡又被告盜領存款時間發生於97年8 月6 日至97年12月5 日間 ,盜領總金額共計3,431,991 元,然原告亦是由楊東益提起 民事訴訟才知道這8 筆帳有問題,因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 7 號案件中經由99年3 月11日調查局回函鑑定結果認系爭取 款憑條上印章均與楊東益原留印鑑章不符,因此原告與訴外 人楊東益達成和解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和解金額為1,99 2,978 元。另原告在本案確實受有3,431,991 元之損害,原 告與楊東益達成和解乃基於楊東益與被告相互間之盈虧有交 互之計算,即被告曾於發現後回補1,217,571 元,且當初前 開8 筆金額3,431,991 元,業經調查局鑑定為偽造印章後並 蓋用於取款憑條後,向不知情行員持以行使並詐欺取財得逞 ,訴訟實務上被告若持真正存摺加上盜刻印章,原告應負損 賠責任,因此原告願與楊東益和解,和解金額計1,992,978 元,故原告至少受有1,992,978 元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均為有理由。被告倘若確經 過呂素貞授權使用楊東益之系爭帳戶,何以不逕向呂素貞取 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然本案實際上為楊東益於97年12月 5 日另委請他人持該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前往原告世貿 分行領款時,才發現其帳戶錢有異狀,亦佐證系爭帳戶之存 摺與印章並未遺失。況楊東益於97年12月5 日發覺後,經過 呂素貞與楊東益等人至長城證券公司後,被告簽下承諾書稱 「本人:許碧貞因股票下跌,擅自動用楊東益(偉盟)的股 票質押至許世力的戶頭,願將許世力的集保存摺及銀行摺子 ,交由賴太太(註:即呂素貞)的手中,若股票回升,即將 退還偉盟股票,先前25萬元,予過年前歸還(1 月23日)」 等語,並於97年12月8 日起存入計1,217,571 元至楊東益系 爭帳戶,可證被告為證券營業員,其不在營業廳依客戶指示 下單,卻利用其職務之便,趁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甚至從 事不合法之證券交易,從中詐取金錢,被楊東益發現後被告 才急忙於事後回補。故被告對其所辯系爭帳戶係由呂素貞使 用,且經呂素貞授權辦理存摺補發及領款等實不足為採,足 認為被告確實有偽造取款憑條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所受遭盜領損失總金額3,431,991 元,既係由被告 親自領款,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偽造文書後向原告詐取之 不法所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然苟其得以證明
被告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仍不妨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2,978 元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則以: ㈠訴外人張淑宜、楊東益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供呂素 貞使用,呂素貞係股票上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盟公司)前董事長賴文正之配偶,於92年2 月14日即在 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股票,被告係為其接單 之營業員。因當時賴文正尚未卸任董事長,呂素貞若在其帳 戶內買賣偉盟公司之股票,需受證券交易法等規範限制,為 規避前開限制,遂於同日情商賴文正另開設之偉盟會計師事 務所(下稱偉盟事務所)員工張淑宜在長城證券開立證券帳 戶,同時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 並由呂素貞指示被告攜帶相關開戶文件至呂素貞家中為張淑 宜辦理開戶手續,故而張淑宜在開戶時所留存之客戶基本資 料中,其緊急聯絡人之姓名係填載為呂素貞。呂素貞復於94 年2 月16日情商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在長城證券公司開 立系爭證券帳戶,同時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系爭帳戶 ,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並由呂素貞指示被告前往偉盟公 司為楊東益辦理開戶手續,故其緊急聯絡人因而填載呂素貞 之女即賴麗媖;堪認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呂素貞,且張淑 宜、楊東益及呂素貞於98年3 月4 日接受證券交易所稽核部 訪談時,亦均陳稱張淑宜及楊東益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 印鑑均係由呂素貞保管;又張淑宜及楊東益另案對被告提起 鈞院98年金字第33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經該判 決認定系爭帳戶係呂素貞借用楊東益名義開立,並由呂素貞 管理、使用及處分,楊東益與呂素貞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楊 東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權利人等事實,該案經楊東益提起 上訴後,楊東益於101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張淑宜部 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字第2 號判決張淑宜變更 之訴駁回,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足認系爭帳戶確實係由呂素貞所使用。 ㈡因呂素貞原委任之郭明福、蘇美秀操作股票績效不彰而遭呂 素貞解任,呂素貞自行與被告聯絡下單,並授權被告採用融 資融券以當日沖銷方式在呂素貞、張淑宜及楊東益帳戶內操 作股票。嗣因股市盛傳後市上漲可期,呂素貞乃授權被告於 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間陸續賣出張淑宜帳戶內偉盟公司債 ,並以融資方式買進IC設計義隆電等股票,詎料,遭遇國際 金融海嘯,股市全面下跌,上開融資買進之股票亦無法倖免
,呂素貞為避免各該股票擔保率不足被融資公司即環華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斷頭,乃授權被告自楊 東益帳戶內提領偉盟公司股票現股轉存環華公司用以墊高融 資擔保率,且因轉存股票若非融資人所有,故由呂素貞在「 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第6 欄保證品出借同意書上蓋用其 保存之楊東益印章以憑辦理;又呂素貞自97年8 月起至同年 12月授權被告提領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共8 次,金額合計 3,431,991 元,前後時間長達4 個月,且楊東益之存摺一直 以來皆在呂素貞之保管中,若非呂素貞確有授權及指示被告 自楊東益帳戶提款,被告並無可能自該帳戶提領上開鉅款; 另呂素貞使用張淑宜證券帳戶融資買進之股票,由於股價下 跌,除提供楊東益帳戶內股票作為擔保外,仍因擔保不足而 遭環華公司追繳保證金合計2,187,335 元,呂素貞乃指示被 告將領自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繳存至環華公司,另外指示被 告自97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2日合計再存入1,236,571 元至 系爭帳戶,用以購買楊東益帳戶內偉盟公司股票66張,綜上 被告繳存至環華公司之金額合計為3.423,906 元,與被告受 呂素貞指示自楊東益帳戶內提領之金額3,431,991 元約略相 當;況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兩次,理由均認為楊東益將系爭帳戶授權呂素貞使用、管理 ,呂素貞即有權使用楊東益之帳戶,被告前開提領8 次存款 即無所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犯意 及行為可言,足認呂素貞為避免張淑宜帳戶股票被斷頭,因 而指示被告提領楊東益帳戶內存款去繳存張淑宜帳戶遭追繳 之保證金,被告並未有盜領之行為。至於原告未釐清事實真 相,自願與楊東益進行和解並給付系爭和解款項,實難謂受 有損害,其對被告即無任何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請求權之主 張反覆不定,原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復又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妨礙被告之答辯,被告不予同意。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97 年12月5 日即知悉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款8 次之情事,原告 歷經6 年,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早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況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存款係依呂素貞指示 ,用以繳存張淑宜帳戶被環華公司追繳之融資保證金外,餘 款1,217,571 元又依呂素貞指示存回系爭帳戶,用以購買66 張偉盟公司股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亦無民法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有不當領取 楊東益存款之情事,原告之員工萬碧雲補發存摺給被告及其 辦理提款之櫃臺人員未詳細核對印章,亦有過失,應免除被
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冒用楊東益名義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並偽刻 印章蓋用及填寫取款憑條,向原告不知情行員行使,使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8 次交付楊東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3 1,991 元予被告,原告嗣於另案訴訟中與楊東益達成和解, 並賠付楊東益1,992,978 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992,97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否,被告就於原告銀 行楊東益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長城 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97年8 月5 日向原告公司文昌分行行 員萬碧雲謊稱: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遺失,需申請補發 云云,致不知情之萬碧雲誤信為真,轉託原告公司行員傅麗 如補發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予許被告。被告未經楊東益 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楊東益」之印章1 枚,再持該偽刻之印 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後,填寫各該取款 憑條之日期及金額等欄位後,持至原告公司世貿分行表示楊 東益本人授權辦理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致該承 辦行員陷於錯誤,任由被告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 計3,431,991 元,嗣楊東益於97年12月5 日因無法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乃邀同呂素貞前往原告公司世貿分行查詢,並前 往長城證券公司詢問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書立自白書,並於 97年12月8 日、10日、12日先後回補25萬元、87,000元、20 萬元、230,571 元、45萬元(合計1,217,571 元)至系爭帳 戶,並經原告以1,992,978 元與楊東益達成和解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8 至10頁、第11頁至第12之1 頁) ,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2號認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暨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82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第140 至143 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以信採。
㈡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與存款戶之義務,如第三人非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冒領,依 其情形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 規定,銀行不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亦即該第三人 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 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 ,對於存款人不生清償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依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存款戶楊東益印章、印文,使原告陷於錯誤 ,共領取3,431,991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因不具債權 準占有人之地位,該客戶即楊東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 冒領其存戶楊東益之存款,致其受有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27日與訴外 人楊東益達成和解時顯然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有原 告所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 0年度上字第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附民字 第44號卷第11至13頁),然原告至103 年1 月22日(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領繕本簽收時間可參)始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 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 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 行為,可以不問。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 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準此,被告自無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雖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惟原告既已 於103 年10月22日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員工萬碧雲補發存摺給被告及其辦理提 款之櫃臺人員未詳細核對印章,亦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 金額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 以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遺失,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 原告公司行員萬碧雲誤信為真,轉託訴外人傅麗如補發楊東 益系爭帳戶之存摺本予被告,復由被告持員偽刻之「楊東益 」印章,蓋印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 ,使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未詳細核對印章而陷於錯誤,依前引 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自101 年1 月5 日起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證明兩造有約定以101 年1 月5 日為清 償期,或原告曾於101 年1 月5 日對被告為給付上開款項之 催告,是僅得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 23日(參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領繕本簽收 時間)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始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92,978 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請求部分,並未核定裁判費用,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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