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藍仲瑩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李雨蒼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藍仲瑩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雨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 巷19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7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依行車速限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未先停車觀察,以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而冒然行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 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右 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手部、足部多 處挫傷、輕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本院刑事庭已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 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傷害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計程 車費,且需僱請他人代為看店及家事幫傭,並因椎間盤突 出刺入神經,痛苦不已難以成眠,近日更引起尿失禁、漏 尿之病症,已惡化為外傷性頸髓病變,脊椎神經恐受有嚴 重損害,機能喪失之虞,有進行脊椎手術及復健必要,縱 開刀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未來恐有致重傷結果之虞,精 神受有重大痛苦,共有如下損害:
1.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總計449,812 元。 (1)醫院治療費用共計65,752元(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
(2)醫療器材費7,060 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3)預計將支出之手術269,000 元(詳如附表八所示編 號1 )。
(4)預計將支出之二年復健費用:108,000 元(詳如附 表八編號2 )。
2.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所需交通費用總計37,520元 (詳如附表九)。
3.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家務而需支出委請他人幫忙 家事而支出費用共計274,450 元(詳如附表編號十)。 4. 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有交易上價損465,500 元(詳如附 表編號十一)。
5.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每週皆須復健,且因椎間盤 突出刺入神經,造成原告身體極為不適,又原告脊椎之傷 勢已惡化成外傷性頸髓病變,縱開刀後加以復健,亦無法 完全回復,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7,2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 下:
1. 醫療費用:
(1)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部分:依 新光醫院104 年3 月27日及104 年7 月24日之回函 可知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自承車禍後情緒影響亦提 及其他影響心情之事端,可知精神科之就診可能有 其他因素之影響,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就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5,265元爭執之 。另原告至泌尿科就診,經新光醫院函覆可知原告 頻尿、急尿等症狀出現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 距3 、4 個月,故泌尿科診斷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直 接關連,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泌尿科費用共計1,30 0 元爭執之。
(2)醫療器材部分:被告請求之復健用醫材(電毯)2, 560 元,依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診所回函亦未提及 使用之必要性,故非必備醫療器具,被告爭執之。 (3)手術暨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人工椎間盤手術 費用與傷害有因果關係、支付實證說明,否則此金 額應駁回。原告並主張手術後須兩年復健費用計10 8,000 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單據佐 證,故被告爭執之。
2. 交通費用:
原告至新光醫院之復健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就診之交 通費用不爭執。惟就至精神科及泌尿科之交通費用共計5, 180 元則爭執之。
3. 車輛交易損失部分:
跌價損失之認定應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扣除事故 發生後,車輛損壞尚未進行修復前之價值,始謂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此價額若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其中間之 差額則為原告能向被告請求之跌價損失。惟原告提出之汽 車鑑價協會函,乃說明原告車輛若修復完成,應折損當時
車價25%即折價462,500 元,此鑑價基準已包含車輛修復 費用,與前開說明不符,故爭執之。
4. 家事費用:
原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何並無說明,何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僱請他人代勞家務之必要。又孟澧 姐姐家事家藝管理團隊除提供居家清潔打掃外,亦有施工 裝潢及居家花藝設計與室內空間規劃等項,難以原告所提 收據即認其所雇用之人係為從事家務。且依原告傷勢,應 可自理生活而無須委請專人處理家務長達兩年之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 慰撫金:
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 刑,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悔 意,並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表明願負擔賠償責任,曾與原 告洽談和解然未有共識,請本院酌減慰撫金。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明水路397 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97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應依行車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之 速度行駛,且未先停車觀察,以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而冒然 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 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手部、足部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 、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7日馬院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光醫院103 年1 月3 日(10
3 )新醫醫字第00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卷第27至32頁、第 39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一)爭點一: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預估手術及復健費 用、家事費用若干、交通費用為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車輛交易價額減損為若干?(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 示之費用,業據提出如該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合計16,073元,均有理由。
2. 原告以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 第13-16 頁、第22-35 頁、本院卷第32-40 頁)、新光醫 院104 年3 月27日(104 )新醫醫字第0604號函暨病歷摘 要記錄紙(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新光醫院104 年7 月24日(104 )新醫醫字第1484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 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之必要。被告則否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 精神科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固因系 爭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手部、足部多處挫傷、輕 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上半身傷害,然 上開傷害並非必然有引發精神疾病而就診之必要。又引發 精神疾病之因素甚多,原告係自102 年3 月21日始初次前 往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於101 年10月26日已近5 個月,並於102 年10月7 日停止就診,期間就診次數頻繁 ,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並請求就診費用 支出25,265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之醫療費用為24,414元(49,679元-25,265 元)。 3. 醫療器材(附表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於101 年10月31
日支出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購買頸圈計4,500 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 張為證(見102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項請求,應為有據。
(2)原告雖提出復健用器材(電毯)發票1 張(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40頁),主張因系爭事 故而有支出2,560 元以購買電毯。惟被告否認有此 必要性,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電 毯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 預估之手術及復健費用(附表八):
原告雖主張有將來有支出人工椎間盤手術及二年復健費用 共計377,000 元。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指新光醫 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固有建議原告可以考慮手 術治療。然此係新光醫院醫師依據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 前所為核磁造影診斷結果而為之建議,並非必要性之治療 。再者,上開檢查及建議迄今已逾兩年有餘,原告於此期 間經多次治療、復健,是其現今是否仍有必要進行此種手 術,此種手術之內容為何,均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為此 部分之請求。而原告主張有將來復健二年之必要,亦係以 其有進行人工椎間盤手術之必要而主張,是原告既不得請 求人工椎間盤手術之必要,自亦無請求此部分之復健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預估之手術及二年復健費用,為無理由 。
5. 交通費用(附表九):
原告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計算問答、網路地 圖里程估算(見本院卷第50-57 頁),主張因系爭車禍事 故前往就診而需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7,520元。惟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前往新光醫院進行精神科門診之必要性。而本院 已認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前往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之必要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前往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而支出之 計程車費5,180 元。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九所示之交通費用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32,340元(37,520元-5,180元) 。
6. 家事費用(附表十):
原告固提出孟澧姐姐家事家藝管理團隊收據共18張(見本 院卷第131-148 頁),主張有其有委請他人從事家務而支 出274,450 元。惟被告否認有此必要性,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並無住院,且能為基本日常生活自理,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4日函文及 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
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需人長期看護或雇用他人從 事家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0 2 年4 月17日中協(禹)字102 年第22號函、照片、權威 車訊、鑑價報告書(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54 -78 頁),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生有交易上價損之損 失。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貶損。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汽車鑑價協會函固認系爭汽車在正常保養情形良 好下,於101 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85 萬元,並以 原告提供之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而認修復完成後,應折損當 時車價25%即462,500 元。然汽車鑑價協會係由原告於訴 訟前單方委託而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加以判斷,並未參考 訴訟中本院調查所得及被告抗辯之其他事證,是該鑑定報 告容有缺漏,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 兩側車頭、右側受損,因而更換左右前葉子板、托架、水 箱、大燈、保險桿、飾條、水箱罩、避震器及相關必要零 件支出476,347 元(不含營業稅),並進行鈑金、烤漆等 相關工程,而系爭車輛為BMW 高級轎車,一般消費者較不 願以通常價格購買事故車等情,可認系爭汽車確有因系爭 事故而有造成交易上貶損之情。是本院參酌系爭汽車受損 情形並無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 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非屬 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且已經由BMW 原廠更換受損零件(含消耗品)及施以鈑金、烤漆維修(
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8-10頁、55-57 ;本院 卷第160-164 頁、第208-212 頁)與汽車鑑價協會函認系 爭汽車在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1 年10月間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185 萬元等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 上貶損之金額,應以92,500元(185 萬元*5%)為適當。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 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之學歷、收入、財產及職業等社會經濟地位,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有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審酌原告受有 頸部扭挫傷、背部、手部、足部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 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生活起居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見10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6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馬偕紀念醫院: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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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臺幣:元) │(見103年度訴字 │ │額 │ │
│ │ │ │ │第265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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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0月26 │急診 │910(720+190) │原證9、第19頁( │不爭執 │ 910 │ │
│ │日 │ │ │見102 年度交簡附│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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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0月31 │神經外科 │480 │原證9、第20頁( │ │ 480 │ │
│ │日 │ │ │見102 年度交簡附│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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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7日│神經外科 │1370(670+700) │原證9、第21頁( │ │1370 │ │
│ │ │ │ │見102 年度交簡附│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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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760元 │ │ │276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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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49,679 元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臺幣:元) │(見103年度訴 │ │額 │ │
│ │ │ │ │第26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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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14 │復健科、神│4,650 │原證19、第32頁 │依新光醫院104年3月27│ │ │
│ │日-102年3月 │經外科、泌│ │ │日及104年7月24日之回│ │ │
│ │21日 │尿科、精神│ │ │函可知原告至精神科就│ │ │
│ │ │科 │ │ │診,自承車禍後情緒影│ │ │
│ │ │ │ │ │響意提及其他影響心情│ │ │
│ │ │ │ │ │之事端,可知精神科之│ │ │
│ │ │ │ │ │就診意可能有其他因素│ │ │
│ │ │ │ │ │之影響,難謂與系爭事│ │ │
│ │ │ │ │ │故有關。故被告就原告│ │ │
│ │ │ │ │ │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 │ │
│ │ │ │ │ │用共計25,265元爭執之│ │ │
│ │ │ │ │ │。另原告至泌尿科就診│ │ │
│ │ │ │ │ │,經新光醫院函覆可知│ │ │
│ │ │ │ │ │原告頻尿、急尿等症狀│ │ │
│ │ │ │ │ │出現時間與系爭事故發│ │ │
│ │ │ │ │ │生時間相距3、4個月,│ │ │
│ │ │ │ │ │故泌尿科診斷並證與系│ │ │
│ │ │ │ │ │爭事故無直接關連,故│ │ │
│ │ │ │ │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泌尿│ │ │
│ │ │ │ │ │科費用共計1,300元爭 │ │ │
│ │ │ │ │ │執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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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26日│復健科、神│3,622 │原證19、第33頁 │ │ │ │
│ │-102年4月16 │經外科、泌│ │ │ │ │ │
│ │日 │尿科、精神│ │ │ │ │ │
│ │ │科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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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4月18日│復健科、精│20,185 │原證19、第34頁 │ │ │ │
│ │-102年6月5日│神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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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月5日 │復健科 │100 │原證19、第3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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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10日│復健科、精│13,252 │原證19、第36頁 │ │ │ │
│ │-102年8月27 │神科、神經│ │ │ │ │ │
│ │日 │外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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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8月29日│復健科、精│6,700 │原證19、第37頁 │ │ │ │
│ │-102年11月29│神科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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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月6日│復健科 │2,330 │原證19、第38頁 │ │ │ │
│ │-103年2月1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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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2月11日│復健科 │140(100+40) │原證19、第39-40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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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9,679元(上開金│ │ │ │原告原請│
│ │ │ │額合計50,979元,│ │ │ │求50,979│
│ │ │ │但原告捨棄因泌尿│ │ │ │元,被告│
│ │ │ │科而支出之1300元│ │ │ │爭執原告│
│ │ │ │) │ │ │ │至泌尿科│
│ │ │ │ │ │ │ │就診之費│
│ │ │ │ │ │ │ │用1,300 │
│ │ │ │ │ │ │ │元,原告│
│ │ │ │ │ │ │ │同意扣除│
│ │ │ │ │ │ │ │之,故請│
│ │ │ │ │ │ │ │求49,679│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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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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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臺幣:元) │(見104年度訴字 │ │額 │ │
│ │ │ │ │第1415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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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8日│神經外科 │453 │原證11、第36頁(│於醫院回函後,考量被│453 │ │
│ │ │ │ │見102年度交簡附 │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 │
│ │ │ │ │民字第46號) │,且金額不高,故就臺│ │ │
│ │ │ │ │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 │ │
│ │ │ │ │ │函之453元不爭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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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53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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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國晉中醫診所:7,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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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臺幣:元) │(見103年度訴字 │ │額 │ │
│ │ │ │ │第26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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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19 │ │700 │原證12、第37頁(│於醫院回函後,考量被│700 │ │
│ │日 │ │ │見102年度交簡附 │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 │
│ │ │ │ │民字第46號) │,且金額不高,故就國│ │ │
│ │ │ │ │ │晉診所回函之7910元不│ │ │
│ │ │ │ │ │爭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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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23 │ │840 │原證12、第37頁(│ │840 │ │
│ │日 │ │ │見102年度交簡附 │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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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1日│ │1,580 │原證12、第38頁(│ │1580 │ │
│ │ │ │ │見102年度交簡附 │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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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7日│ │180 │原證12、第38頁(│ │180 │ │
│ │ │ │ │見102年度交簡附 │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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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2月14 │ │1,170 │原證12、第38頁(│ │1170 │ │
│ │日 │ │ │見102年度交簡附 │ │ │ │
│ │ │ │ │民字第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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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2月21 │ │1,140 │原證20、第41頁 │ │1140 │ │
│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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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月14日│ │1,000 │原證20、第41頁 │ │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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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4月23日│ │720 │原證20、第43頁 │ │72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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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2月11日│ │580 │原證20、第42頁 │ │58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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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910 │ │ │79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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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長榮中醫診所: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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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臺幣:元) │(見103年度訴字 │ │額 │ │
│ │ │ │ │第265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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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25日│ │4,500 │原證21、第45頁 │於醫院回函後,考量被│ │ │
│ │-103年2月13 │ │ │ │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 │
│ │日 │ │ │ │,且金額不高,故就長│ │ │
│ │ │ │ │ │榮診所回函之4500元不│ │ │
│ │ │ │ │ │爭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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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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