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07號
TPDV,103,訴,2607,2015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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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劉佳幸
訴訟代理人 黃嘉生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鄭啓村
      鄭松茂
      鄭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啓村鄭松茂鄭文榮為被告鄭江美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 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鄭江美容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過世,鄭啓村鄭松茂鄭文榮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985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件固因被告鄭江美容於本院委任 鄭衍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 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鄭江美容之死亡當然停止,而鄭啓村鄭松茂鄭文榮業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前揭卷第29頁),然至本院判決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鄭江美容之繼承人鄭啓村鄭松茂鄭文榮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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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