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15號
TPDV,103,訴,1515,201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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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宜仁揚
追加被告  宜約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0○0號房屋即詳如附圖A、D、E所示面積共計330.32平方 公尺建物及詳如附圖B、F所示面積共計118.26平方公尺遮雨 棚(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宜仁揚為原告委任之牧師,因被告宜仁揚荒廢教務,爰 終止與被告宜仁揚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宜仁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7月 28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宜仁揚 之子宜約瑟為被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718元,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宜仁揚為原告委任之牧師,因被告宜仁揚荒廢 教務,爰終止與被告宜仁揚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宜仁揚及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 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718元。並聲明:㈠ 被告宜仁揚宜約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房屋即詳如附圖A、D、E所示面積共計330.32平方公尺建物 及詳如附圖B、F所示面積共計118.26平方公尺遮雨棚騰空, 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宜仁揚宜約瑟應自民事準備㈧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7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取 得人或原始起造人,故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能: ⒈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證1), 原告係於61年6月8日因「贈與」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則 其主張伊前於51年間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顯非事實。又「營造執照」登載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 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見原證 2),然查原告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核與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無 關,自難憑該營造執照據以主張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又 原告迄無提出伊自原始建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證,遽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採認。 ⒉原告提出「擴建原則」第2條等規定(見原證13),建築物 必須登記在本教會財團法人的名義下;然原告並非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在臺灣唯一之財團法人,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外;又該文件僅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有關教會擴建 基金貸款原則之內部文書,則原告單單爰引路德會內部關於 擴建原則之文書,實不足以認定其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 ⒊原告空言主張本擬以「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名稱登記 ,嗣後於54年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名稱正式登記,於51年間指派被告宜仁揚負責迦南 堂建造事宜,據以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起造人,因毫無憑據 而不足採。
⒋事實上,系爭房屋興建之款項,係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 音道路德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千元(見被證1)而來 ,顯非原告興建至明。惟原告猶以迦南堂於69年返還足額, 原告即不再要求返還乙節,試問:原告既主張係系爭房屋起



造人,何有迦南堂借貸已清償足額,原告即不再要求返還( 借貸)之情?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 非事實外!況原告並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教會擴建委員會之 繼受單位,卻自稱迦南堂之借貸因已清償足額,原告即不再 要求返還云云,亦屬混淆之舉甚明。
⒌又主張「還款」之性質,係教友循十一奉獻律法,並非清償 借款債務云云,尤難令人理解!實者,「借貸」及「清償借 款」係淺顯易懂之詞,然原告強附會為「教友循十一奉獻律 法」云云,如何令人認同?
⒍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遽主張其其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亦有誤解!實者,未辦 保存登記雖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實務上對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一定要件,故而原告主張因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有誤解。 ⒎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 然查其援引之實務判決個案之案情與本件系爭事實迥異,自 無法遽依上開判決之見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情。 ㈡原告以原證13擴建原則第2條等規定,建築物必須登記在本 教會財團法人的名義下,遽認迦南堂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 原告之義務,並據以主張原告因而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容有誤解,蓋查上揭資料僅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有關 教會擴建基金貸款原則之內部文書,顯不足以認定迦南堂有 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至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亦有 誤解:
⒈查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等2判決,該案係針對有委任性質之 「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以借用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有移轉予借名人之義務。而本件系爭事實並非「借名登 記契約」之問題,況本件系爭房屋亦非被告宜仁揚以借名人 即原告名義而取得之權利,足見上開判決之見解均與本件案 情迥異,故無法援引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得不附任何理由終止被告宜仁揚管理迦南堂財產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對系 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來委任之說?查原告迄未提出 委任被告宜仁揚管理迦南堂之事證,何來有權得以終止委任 ?況且原告究何時向被告宜仁揚通知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等均有疑義。實者,被告宜仁揚係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於61 年10月12日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且載明:「按照本區會之能 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及住宅一間,以



供生活之需」(見被證八),準此,被告宜仁揚因受迦南堂 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因而提供系爭房屋使用,從而 被告宜仁揚之兒(宜約瑟)、孫等家人亦與之同住,固無疑 義,足見原告空言主張其得不附任何理由終止被告宜仁揚管 理迦南堂財產,因無依據而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迨未提出曾委任被告宜仁揚管理迦南堂之事證, 卻遽以主張得不附理由終止委任並追加請求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55,718元,顯非適法。退萬步言 之,縱認其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 應以使用系爭房屋即相當於「租金」計算,惟原告以系爭房 屋所在之土地申報地價據以計算,核與系爭房屋位處巷弄內 之同地區租金相較,顯屬過高而無理由,併予敘明。 ⒋另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委任被告宜仁揚迦南堂教堂教產之管 理,亦有誤會!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何來委任之說?又原告殆未舉證證明其曾委任被告 宜仁揚管理迦南堂教堂教產,如何終止委任?
㈣原告空言指摘迦南堂已甚久未正常運作乙節,顯與事實不合 外,且其與迦南堂、被告宜仁揚之間亦均無監督職權,猶指 摘運作消極,據以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亦顯有誤解。原告主 張被告宜仁揚牧師無法繼續宣揚福音,違背原告路德會推展 教務之初衷乙節,然就被告宜仁揚牧師每天親寫之「日誌」 觀之,除記載其個人平日生活點滴及讀經心得外,每星期日 之「主日禮拜」亦載明參與者之名字(見被證5),足證原 告空言指摘被告宜仁揚牧師、迦南堂已甚久未正常運作,顯 非事實,併予敘明
㈤就鈞庭調閱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卷,表示意見如下 :
⒈查該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陳明欽律師主張:財團法人係財 產之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之使 用,即無財團法人之可言,故民法第61條第4項就財團法人 財產總數之登記、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第三 款就財產清冊之備置均定有明文,且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查系 爭建物係價值不菲之不動產,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 財產清冊豈有不予列載之可能?準此,原告本件請求遷讓房 屋事,亦應先提出對該系爭房屋(迦南堂)為其所有之相關 事證,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憑據,自難認同其訴求。 ⒉依該案法院認定:由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觀之,未有中華總 會及各地區教係原告內部組織之規定;且依該捐助章程第四 條之記載,可知原告係由米蘇里總會、中華路德會及各地區



教會等捐贈而來,即此僅能證明地區教會乃為原告之捐贈人 ,並無從認定地區教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原告之前身「財 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即原告)尚應接 受後者(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 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基此,原告、地區教會等單位均應受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然原告指稱被告荒廢 教務、致迦南堂停止運作,閒置多年乙節,除被證五已證明 其主張顯非事實外,況原告並無立場指摘,卻儼然以總會身 分歪曲指責被告並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更無理由。又況 系爭房屋興建之款項,原係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千元(見被證1)而來,又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 代表人宜仁揚)(見原證2),原告迄無提出自原始建造人 取得所有權之憑據,遽主張為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難 採認。
⒊另該案法院亦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43 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建 物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所有,嗣後讓與原告,俟原告盡 其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真理堂原始 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建物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故無從 認定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查本件的情況與該案一樣,原告迄無提出系爭建物列入其財 產清冊內,如何得以認定其對系爭建物(迦南堂)具有所有 權,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因無依據故非適法。
㈥原告前對董監事等人提起涉嫌涉犯刑事「背信」罪嫌之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7等號不 起訴處分(被證九),原告聲請再議雖發回續行偵查,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0等號不起訴 處分(被證十);另對董監事等人提起涉嫌涉犯刑事「毀棄 損壞」等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31420等號不起訴處分(被證十一);又單對當時 之董事長施正雄涉犯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 告訴,亦經鈞院判決無罪(見被證七),原告具狀請求檢察 官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無罪確定(被證十二),



原告無視上揭不起訴處分、無罪等裁判,卻屢屢在鈞庭誣衊 渠等董監事等人涉犯刑事「背信」、「侵占」等罪之不法犯 行云云,均洵無採認至明!又其上開刑事告訴顯與本事件無 關,然原告猶一再地背離真實之事實而醜化、誣衊渠等人涉 犯刑責,無非係影響法官之觀感!又除此之外,前亦對財團 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會(按被告宜仁揚子宜約 堂執行牧師職)提起民事等諸多事件,每一審級均遭駁回而 告確定。亦即原告對路德會第6屆董監事等成員提出諸多之 民事、刑事之告訴,除施正雄個人行為觸犯詐欺罪成立(見 原證十)以外,關於董監事相關事務無一案件獲任何一審民 事勝訴、刑事亦均無有罪判決者,適見其不惜花費龐大律師 、法院訴訟等費用不斷地對第6屆董監事等成員或經手之相 關事務興訟之劣行,背後隱藏之目的不言自明。 ㈦其次,依被證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當時任原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嗣後反受原告聘為 法律顧問(第6屆董事會亦曾聘任為法律顧問),其間原告 教會之法院爭訟案均委任其處理,數年前經終止委任法律顧 問,復反向對第6屆董監事成員提起民、刑事之諸多訴訟, 且訴訟上之主張反覆不一,單本件訴求與被證三判決內容即 顯對同一類此事實卻有截然不一之主張,足見其對同一事實 因立場不一即有迥異之意見,純屬個人偏見已難採信外;甚 至有對同一事實同一人分別向鈞院地檢署(見原證11第1頁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被證9第9-11頁)均提起 刑事告訴之舉措(按就施正雄擔任第6屆董事長借1,000萬元 予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會紓困,先後分別提 起涉犯背信之告訴);尤甚者,本件以「積極整頓教產、改 革發展教務」等口號訴求,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鉅額 不當得利,容亦屬歪曲事實之訴,徒增訟累至此,併請鈞庭 審酌。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發照日期為「51年7月30日」之「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 存根」所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中華基督教福音道 路德會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且系爭房屋係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見本院 卷㈠第7頁)。
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千元 ,有「51年9月6日」貸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61年6 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並於「63年6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 ㈣系爭房屋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如果地政那邊沒有保存登記,內政部不會核備。所以本件 系爭房屋不會列在財產清冊內。內政部核備內容不會有本件 系爭房屋。」,有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
㈤原告財團法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 立,有法人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 ㈥被告宜仁揚係於61年10月12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 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並有「召請書」載明 :「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 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宜仁揚為原告委任之牧師,因被告宜仁揚荒廢教務 ,爰終止與被告宜仁揚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宜仁揚及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㈧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718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爰析述如后: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稱:「如果地政那邊沒有保存登記,內政部不 會核備。所以本件系爭房屋不會列在財產清冊內。內政部核 備內容不會有本件系爭房屋。」,有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則系爭房屋既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告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 以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稱:「如果地政那邊沒有保存登記,內政部不會核備 。所以本件系爭房屋不會列在財產清冊內。內政部核備內容 不會有本件系爭房屋。」,有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財團法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 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則 原告之權利能力始於「54年12月27日」,而系爭房屋係自「 51年7月30日」原始起造,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 原始起造人云云,尚難遽信。
㈢再查,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 5千元,有「51年9月6日」貸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 頁),則原告財團法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財團法人係經 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則原告之權利能力始於「54 年12月27日」,而該借貸興建系爭房屋情事發生於「51年9 月6日」,足見該借貸興建系爭房屋情事顯與原告財團法人 無涉,參以被告宜仁揚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迦南 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並有「召請書」載明:「 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 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等 情,亦可知依發照日期為「51年7月30日」之「臺北市工務 局營造執照存根」所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中華基 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見本院卷 ㈠第7頁),其所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中華基督教 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亦與原告財團法 人無涉。
㈣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 至第15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全卷核對無訛)意旨可 知:查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自43年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 嗣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 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並核准登記在案,再於75年7月10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財團 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附本 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卷可稽。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民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 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包括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迦南堂 」)、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原告應隸屬於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之前身:⒈財團法人臺



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部分:⑴就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 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 護區會佈道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 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 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報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 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 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 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 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 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 。⑵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組織系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設有大會,其下列有執行委 員會、神學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 行委員會下有佈道委員會(含大眾傳播部、聾啞佈道部、臺 語佈道團)、管家委員會(同時負責擴建委員會工作)、教 育委員會、福利委員會(路德會社會服務中心)。⑶觀諸於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朱 毓書」於大會中報告:「我們在嘉義已經使用此名稱,真理 堂也正在使用,同時也通知各教堂以便使用。現在的財團法 人,是為了協同中學的方便,所以是嘉義財團法人。本來想 以全省的名義申請,但是召集會議不便,雖然名義不同,各 地區都可以使用。‧‧‧」,經大會討論:「最好以中華福 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申請,不用縣的名義,也不用私人名 義,以免將來過戶,徵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 :「改為省級財團法人」。⑷「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 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 「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議決通過, 並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第 七條規定:「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 之指導及監督。」,第八條規定:「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 會置董事七人,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 ,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嗣經「財團 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李壽林葛模理賀照光梅筱峰於7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0 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 年9月7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決議接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



助章程之內容。⑸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 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 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是故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 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即原告)尚應接受後者 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原告之法人登 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 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 地區教會(包括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迦南堂」)、真理會 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原告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 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原告主張: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為伊之前身;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迦南堂」為伊之內部組 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則「迦南堂」既非原告之內部組織 ,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宜仁揚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並有「召請書 」載明:「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 會規定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83頁)等情,原告自無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事 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718元云云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仁揚及 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55,7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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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