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安倫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將英屬維京群島商 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互動公司)、姓名不詳之 網路編輯A(下稱網路編輯A)列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及網路編輯A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壹 傳媒互動公司將第572期壹週刊標題名為「美女事務官簡訊 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之報導文章(下稱系爭報導 )自壹週刊官方網站移除,不得再提供網站會員閱覽;嗣已 於民國104年5月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並於104年9月9日 變更訴之聲明,不再請求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 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 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 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起訴時原以香港商壹傳 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裴偉、邱銘輝、 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許哲源、唐瑋璘、壹傳媒互動公 司、網路編輯A為共同被告,請求:㈠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 、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許哲源、唐瑋 璘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㈡被告壹傳媒出版 公司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一期A 本(政治、財經及社會新聞)封面內頁或目錄頁,並以4.4
公分乘以6.6公分之版面,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 報頭下方欄位一日;㈢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及網路編輯A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㈣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將系 爭報導自壹週刊官方網站移除,不得再提供網站會員閱覽等 情。嗣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1日、104年9月9日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3、4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17頁、第234頁 ),惟本件訴訟仍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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