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麗美(即李麗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參 加 人 李茂禎律師即李麗金之遺囑執行人
被 告 劉有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一八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四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麗金於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 ,並據其繼承人李麗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 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李麗金承受訴訟 不合法,尚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18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49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4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李麗金名義於101年3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31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4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並非李麗金所簽發,其上簽名 非李麗金親簽,印文亦非李麗金所有,係李麗金之繼女即訴 外人游美芳所偽造,李麗金並未授權游美芳簽發系爭本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美芳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提議由 其繼母李麗金作保,代為償還200萬元債務,被告透過電話 與李麗金對保,確認為李麗金本人,李麗金表示願替游美芳 償還150萬元債務。游美芳於101年3月26日交付同日簽立之 保證書予被告,並稱李麗金識字不多、年紀大,故同意由游 美芳代筆書寫保證書,其上並有李麗金之指紋,被告再次以 電話向李麗金查證,李麗金表示願替游美芳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債務擔保還款。迨至101年10月間,李麗金及游美芳未 依約償還借款,被告要求游美芳還款,游美芳為安撫被告, 表示擔保還款金額由150萬元增至200萬元,另於101年10月1 1日簽立保證確定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其上蓋 有李麗金所有印章之印文,被告亦再向李麗金電話查證,詎 還款日到期,李麗金、游美芳仍未清償。被告乃對李麗金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李麗金之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李麗金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4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43號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40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李麗金未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李麗金是否有簽發或授權游美芳簽發系 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李麗金所簽發或授權游 美芳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
(二)查游美芳因積欠被告債務,以「李麗金」名義分別簽發保證 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各1份(下稱3份文件),並 交付被告等情,已據游美芳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偵審時供承在卷,並與被告所述相符,且有上開3份文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互核相 符,可認屬實。又游美芳以「李麗金」名義簽發上開3份文 件,事前並未經李麗金授權等情,亦據游美芳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此有該案偵查中訊問筆錄、審 理時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61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訴字627號卷,第23頁 背面),核與李麗金於該案告訴意旨相符,亦有刑事告訴狀 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游美芳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 可以採信。游美芳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簽3份文件有經過李麗金授權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321號,下稱上訴卷,第46頁),惟游美芳上開供 述,係就其是否構成犯罪所為利己之陳述;而被告所述與李 麗金通過3次電話確認云云,則係攸關其對李麗金之債權是 否存在所為利已之陳述,均有利害關係,非無偏頗之虞,因 之其等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始得 採信。惟除游美芳及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游 美芳、被告曾與李麗金電話通聯之事,已難逕採。況李麗金 明確指訴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系爭本票係游美芳盜刻印 章而為偽造(見上開刑事告訴狀)。游美芳曾自白上開3份 文件其並未經李麗金同意而偽造,而游美芳及被告就交付上 開3份文件之地點,游美芳或稱是在鶯歌火車站附近(見訴 字627號卷第23頁背面),或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一個轉彎 處麥當勞(見訴字627號卷第80頁背面),被告則稱均是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卷第76頁背 面),其等供述並不一致。又對於係何人指示刻製「李麗金 」印章?游美芳或稱被告叫其去刻的(見訴字627號卷第23 頁背面),或稱李麗金叫我去幫她刻(見上訴卷第46頁背面 ),亦有不一之情。且李麗金若基於姻親情誼,願擔保游美 芳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簽寫上開3份文件,以游美芳住居新 北市鶯歌區,李麗金住居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兩人相距不
遠,往來並不困難,且保證債務責任重大,其由李麗金親自 簽發上開3份文件即可,何須授權游美芳另行刻製印章簽發 。是游美芳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另 辯稱系爭本票上「李麗金」之印文,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 所附李麗金於102年11月13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102年度存 字第2302號提存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上「李麗金」之印文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抗辯系爭本票所蓋用 「李麗金」印章係李麗金所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以肉眼 觀之,系爭本票上「李麗金」印文,李、麗、金3個字中間 距離較小,上開民事委任狀及提存書上「李麗金」印文,李 、麗、金3個字中間距離較大,應非出自同一印章所蓋之印 文,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游美芳因偽造系爭本票,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游美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李麗金之簽名非出於李麗金所親簽 ,其上李麗金之印文亦非李麗金之印章所蓋用,李麗金未簽 發系爭本票,游美芳未經李麗金授權,盜刻李麗金印章,而 以李麗金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洵屬可採。(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李麗 金簽發或授權游美芳簽發,已如前述,李麗金自無須負發票 人責任,被告對李麗金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令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 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