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15號
TPDV,103,簡上,51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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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佑群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賴建良
      何新台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第一審宣
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3,345元,及其中164,878元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75,216元 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 息(見103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卷第3、35頁),嗣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之104年9 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3年11月 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升級前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信用卡帳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7 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上訴人分別自103年3 月 15日、103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信用卡消費使用 及預借現金,也有收到帳單並繳款,但伊質疑被上訴人所適 用之實際償還利率應該已經高達週年利率30%、40%,否則為 何伊已還10年,被上訴人卻仍主張伊有附表所示金額未償; 實則經伊依104年1 月14日聯合晚報上名為「15%雙卡利率上 限微降」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所載之週年利率18 %核算 之結果,伊歷年來之還款數額既已大於所借款項及利息,伊 對被上訴人實際上應已無任何欠款,被上訴人甚至有超收之 嫌,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3,345元,及其中164,878元自10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75,216元 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前述訴之聲明減縮,暨聲明:上訴人之上訴,於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 、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上訴人雖仍爭執 :被上訴人所適用之實際償還利率實屬過高,且經伊依系爭 報導核算結果,伊歷年來之還款數額既已大於所借款項及利 息,伊對被上訴人應已無任何欠款云云。然本件兩造已於前 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約日息萬分之5.48; 小數點後第7 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貴行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 信用狀況,考量貴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 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本件憑以計息之年利率18.75%(被 上訴人嗣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自104年9 月1日至清償日 止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依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條第2 項之規定減縮為15%,而減縮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 示),並無違反前開約款或民法第205 條(即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每期寄送予上訴 人之帳單中,亦均已載明應適用之利率,有前述各該月結單 可憑,上訴人復自陳均有收受帳單並據以繳費(見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第155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從未對前 開所適用之利率提出質疑即為款項之繳納,顯然對上開利率 作為款項計算之依據乙節應無異議,故當無上訴人所稱利率 過高之情。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報導為憑,然該報導並非針 對兩造間因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亦 無法令限制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8 %,自無逕將該報 導內為試算調降利率前後差異而舉例之週年利率18 %作為本 件計息依據之理,當難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利率過高云云,已非可採。又持卡人如不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應付帳款全數繳付,亦得選擇以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繳付之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惟即應就依 約定條款第14條第3 項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負擔循環信用利息 ,此觀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項可明。本件上訴人既選擇以繳 納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事實,有前揭 月結單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負擔因此所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而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因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 各筆欠款製作前開明細表以供上訴人核對,但上訴人不僅迄 未明確指明被上訴人就該等欠款金額有何不正確、計算錯誤 或與兩造約定、法令不符之情況,僅一再空言謂其依系爭報 導所載計算方式核算後,因其繳交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粗估之 本金、利息總額,故已無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云云,實則系爭 報導並未有任何計算方式之記載,且該報導上所載利率亦均 載明為「循環利率」,顯然亦不能逕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總額 相加減之方式計算,是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全然無視其因 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所生循環利息之計算,要與兩 造前開約定不符,不能採取。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前述信用卡93至97年間之帳單資料,致其無法核算正確 金額云云,然依前開消費明細表之記載,該段期間上訴人所 欠金額為零(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第77、83頁) ,縱此部分資料未經提出,亦應不影響本件計算之正確性,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前述欠款,被上訴人甚至有超收 款項之嫌云云,亦無足取。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除減縮部分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 縮遲延利息之利率與起迄期間,已如上述,爰更正原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利率與起迄日期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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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