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61號
TPDV,103,建,361,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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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1號
原   告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純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時宏工程有限公司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28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4 年9 月17日 當庭陳明減縮利息之請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因承攬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



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南港監控系統工程)。 被告因而於96年8 月20日與神通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神 通公司將南港監控系統工程中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 ,以總價5,000 萬元轉交被告承作。兩造遂訂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1,800 萬元( 台鐵隧道部分1,100 萬元,下稱台鐵隧控案;高鐵隧道部 分700 萬元,下稱高鐵隧控案),承攬南港監控系統工程 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之北隧道部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 。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乃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 第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149 元本息,經被告對 該案一審提起上訴及原告於該案上訴程序追加請求設備啟 用後之工程總價5 %保留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建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應追加減帳工程款為5,06 3,223 元,於加計原契約工程款1,10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4,082,390 元後,原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總工程款為20,1 45,613元,再經被告對該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三)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1 目提供保固保證 金,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3 目之約定,於系爭工 程經業主驗收完畢及保固期限屆滿後,被告即應給付保固 期屆滿後之總工程款5 %保留款(下稱系爭保固保留款) 。而南港監控系統工程關於台鐵隧控案部分,業於98年8 月15日竣工,並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9年5 月 24日驗收完成,復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保固期間4 年 已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5 月24日到期。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民法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法理 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保留款1,007,280 元(前案判 決認定之總工程款20,145,613×5 %=1,007,280)等語。(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有系爭契約的90%,有關追加減帳 款、追加工程款部分,則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且原 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完成追加應行之程序,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該等工程款及保留款。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雖已屆滿而無發生保固事由。然保固金應待兩造間無爭議



始能返還。
(二)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神通公司因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台鐵及 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即南港監控 系統工程),而於96年8 月20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將 南港監控系統工程以總價5,000 萬元轉交被告承作,被告 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因而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稅前總價為1,800 萬元(台鐵隧控案1,100 萬元、高鐵 隧控案70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5至51頁)。
(二)南港監控系統工程之台鐵隧道工程部分,業於98年8 月15 日竣工,並於99年5 月24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3頁)。
(三)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經屆滿,且保固期間並無保固事由之 發生(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四)原告於99年1 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減 帳款項5,741,250 元及追加工程款510,950 元,經本院99 年度建字第7 號判決命被告給付5,464,149 元本息;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設 備啟用後之工程總價5 %保留款1,029,296 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原訴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7,851 元,追加之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7,280 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4頁、卷二第14 至16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保留款,有無理由?(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固保留款為若干?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台鐵隧控案:1.總價90 %: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月結30天付款。2.總價5 % :經設備啟用後,月結30天付款。3.總價5 %:於完工甲 方(即被告)驗收後10%保固保證金後,月結30天付款。 (如乙方(即原告)確實完工但因甲方其他原因無法對業 主驗收、三個月後視同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是兩造約定最後總價5 %之工程保留款,係待台鐵隧



控案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於原告交付總價10%之保固保 證金後,被告即應於30日內給付該最後總價5 %之工程保 留款予原告。
(二)次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1.保固保證金: 乙方於甲方驗收完成後,提供合約總價之10%保固保證金 ,待保固期滿且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則將未經動用部份 一次無息退還乙方。2.上述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得以到期 日空白之公司本票暨授權書(格式由甲方提供)、銀行本 票、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設質等方式擇一為之」,及第24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四年,…」(見本院卷一第36、41頁)。是 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應依上開約定提供合約總價10% 之保固保證金及保固4 年,並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被告即應將未經動用部份之保固保證金一次無息 發還予原告。查原告自承其未依上開約定方式提出契約總 價10%之保固保證金,惟南港監控系統工程係神通公司向 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之工程,有關系爭工程係 於98年8 月15日竣工,並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9年 5 月24日驗收合格,則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3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5 月 24日驗收合格日起,起算4 年之保固期間,保固期限應於 103 年5 月24日屆至。次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無保固 事由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給付工程款爭議事 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6頁),堪認兩造間已無相關待解決之爭議 事項,可認系爭工程已無再依上開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之 必要。
(三)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且於保固期屆滿後 無保固事由之發生,並無待解決事項,則被告即應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3 目之約定,給付被告給付系爭保固 保留款原告,自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本件之追加減帳之工程款應為5,063,223 元: 1. 附表編號1 「複聯式PLC 」6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報 價單記載: 「複聯式PLC 」工項之數量為20組,單價為8, 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原告主張本項現場實際 安裝盤體數量如更正後附表2 所示PLC 控制盤安裝數量為 95組(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經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99號於101 年3 月29日函請神通公司



查明有關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更正後附表2 之表列位置、盤 名、盤號控制盤等,與現場是否相符,嗣神通公司函覆稱 :該更正後附表2 總數量係屬正確,惟實際安裝地點及盤 號有些微差異,並提出比較異同附表,有神通公司101 年 5 月1 日神字第(101 )第0253號函及附表在卷可查(見 高院100 建上字第99號影卷一第216 至218 頁),足認原 告施作之PLC 控制盤之數量為95組,是原告所增加本項施 作之數量為75組,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複聯式PLC 」增加75組款項之費用60萬元(75×8,000= 600,000), 自屬有據。
2. 附表編號4 「項次二鋁製梯型電纜架300 ×100 」、編號 9 「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編號21「項次 十四1-2/C -1.25m㎡耐熱電纜」、編號28「項次十四4-3/ C-5 .5m ㎡電力電纜」,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約定單價分 別為350 元、125 元、14元、20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 頁),原告請求上開工項增加之數量分別為1,386 公尺、 2,014 公尺、20,694公尺、1,273 公尺,而被告向神通公 司請求編號4 、9 、21、28部分之工程數量分別為1,534 公尺、2,298 公尺、24,264公尺、5,706 公尺(見高院10 2 建上第39號影卷第9 頁),是原告上開工項所請求之數 量均較被告另案向神通公司請求之數量為低。又南港監控 系統工程有關台鐵隧控案部分業已結案,被告發包予原告 ,原告承包的管線工程都是原告所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 神通公司專案經理徐智佑於另案本院99年度建字第7 號證 稱屬實(見本院99建字第7 號影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52, 026 元(1,386 ×350+2,014 ×125+20,694×14+1,273× 20=1,052,026)。
3. 附表編號5 「項次二電纜架300 ×100 三通」、編號6 「 項次二電纜架300 ×10090 °平彎」、編號7 「項次二電 纜架300 ×10090 °上彎」、編號8 「項次二電纜架300 ×10090 °下彎」、編號11「項次十三28mm∮防水軟管」 、編號12「項次十三28 mm ∮防水軟管頭」、編號13「項 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2 〞」、編號14「項次十三2 〞防 水軟管」、編號15「項次十三2 〞防水軟管頭」、編號16 「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3 〞」、編號17「項次十三鍍 鋅厚鋼導線管3 〞90°彎頭」、編號18「項次十三鍍鋅厚 鋼導線管3 〞45°彎頭」、編號19「項次十三3 〞防水軟 管」、編號20「項次十三3 〞防水軟管頭」、編號23「項 次十四2-1/C-1.25m㎡控制電纜」、編號24「項次十四2



-16/C-1.25m㎡控制電纜」、編號25「項次十四2-30/C-1 .25 m㎡控制電纜」、編號27「項次十四3-3/C -2.0m㎡ 電力電纜」等18項部分,原告請求上開工項增加之數量分 別為28只、162 只、21只、117 只、223 公尺、141 只、 124 公尺、116 公尺、8 只、1,557 公尺、112 只、62只 、115 公尺、55只、1,808 公尺、2,590 公尺、9,441 公 尺、973 公尺,而被告向神通公司請求上開工項增加之數 量分別為28只、162 只、21只、117 只、245 公尺、141 只、136 公尺、128 公尺、9 只、1,713 公尺、123 只、 68只、127 公尺、58只、1,808 公尺、2,700 公尺、10,1 62公尺、1,070 公尺(見高院102 建上第39號影卷第9 頁 ),是原告請求上開工項之數量與被告向神通公司請求之 數量相同或較少,且此部分除經被告向神通公司請求外, 神通公司並稱此部分款項4,953,199 元,業已給付予被告 等語,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又編號11、12、14、15、17至20等,其材料係由原告 提供,材料與工資單價核與被告向神通公司請求之材料及 工資單價相同或較低;編號23至25、27部分(材料係由神 通公司提供),除編號25單價為85元較被告向神通公司請 求之單價50元為高外,其餘部分工資單價與被告工資單價 相同或較低;編號5 至8 、13、16部分工資單價,與被告 工資含材料之單價,認與一般工資相較,經核亦屬相當, 則除編號25單價本院審酌應調降與被告向神通公司請求之 單價50元外,原告其餘工項請求之單價,應屬合理。則依 此計算附表編號5 至8 、11至20、23至25、27部分總計金 額為1,960,833 元(39,200+113,400+14,700+81,900+36, 795+5,076+37,200+500+56,608+1,440+700,650+96,320+4 3,400+80,500+16,500+ 18,080+129,500+472,050+17,514 =1,960,833)。
4. 附表編號3 「項次一11拉線箱」、編號10「項次十三鍍鋅 導線管28mm∮90°彎頭」、編號35「項次二一配合現場測 試」、編號36「項次二二現場會勘及放樣」、編號37號「 項次二三打鑿及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理」部分,已經本院 99年度建字第7 號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請求;又原告自承編 號2 「項次一10介面箱」、編號22「項次十四2 2/C-1.25 m㎡控制電纜」、編號26「項次十四3 4/C-2.0 m㎡耐熱 電纜」部分合計應減帳221,720 元;上開工項原告並未上 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 5. 附表編號29「項次十五五金另料」、編號30「項次十六配 管另料」、編號31「項次十七配線另料」、編號32「項次



十八搬吊運費」、編號33「項次十九清安費」、編號34「 項次二十利管費」共6 項,應依下列比例計算,兩造並無 爭執(見高院100 建上第99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 (1)編號29五金另料部分:此項為原契約工程項次一至 十三總金額百分之1.5 ,現項次一至十三金額增加 2,592,539 元(附表編號1 、4 至9 、11至20項之 總額,扣除編號2 項數額),所必要施作之五金另 料應比例增加38,888元(1.5 %×2,592,539=38,8 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編號30配管另料部分:此項為原工程項次十三「鍍 鋅厚鋼導線管」總金額百分之48.5,現項次13金額 增加1,326,239 元(附表編號9 、11至20總額), 所必要施作之配管另料應比例增加643,226 元(48 .5%×1,326,239=643,226 )。 (3)編號31配線另料部分:此項為原工程項次十四「電 纜電線」總金額百分之9.12,現項次14金額增加79 8,600 元(附表編號21、23至25、27、28之總額, 扣除編號22、26數額),所必要施作之配線另料應 比例增加72,832元(9.12%×798,600=72,832)。 (4)編號32搬吊運費部分:此項為原工程項次一至十七 項總金額8.1 %,現項次一至十七金額增加4,146, 085 元(項次一至十三,即附表編號1 、4 至9 、 11至20總額,扣除編號2 數額,金額增加2,592,53 9 元,項次十四,即附表編號21、23至25、27、28 總額,金額增加798,600 元,項次十五,即附表編 號29,增加38,888元,項次十六,即附表編號30, 增加643,226 元,項次十七,即附表編號31,增加 72,832元),所必要之搬吊運費應比例增加335,83 3 元(8.1 %×4,146,085=335,833 )。 (5)編號33清安費部分:此項為原工程項次一至十八項 總金額2.7 %,現項次一至十八金額增加4,481,91 8 元(項次一至十七金額增加4,146,085 元,項次 十八「搬吊運費」增加335,833 元),所必要之清 安費應比例增加121,012 元(2.7 %×4,481,918= 121,012 )。
(6)編號34利管費部分:此項為原工程項次一至十九項 總金額10%,現項次一至十九增加4,602,930 元( 項次一至十八金額增加4,481,918 元,項次十九「 清安費」增加121,012 元),所必要之利管費應比 例增加460,293 元(10%×4,602,930=460,293 )




6. 綜上,關於追加減帳部分,附表編號1 工程款為600,000 元,編號4 、9 、21、28等4 項工程款為1,052,026 元, 編號5 至8 、11至20、23至25、27等18項工程款為1,960, 833 元,及編號29五金另料38,888元、編號30配管另料64 3,226 元、編號31配線另料72,832元、編號32搬吊運費33 5,833 元、編號33清安費121,012 元、編號34利管費460, 293 元,扣除附表編號2 、22、26等3 項工程款221,720 元,合計5,063,223 元(600,000+1,052,026+1,960,833 +38,888+643,226+72,832+335, 833+121,012+460,293-22 1,720=5,063,223 )。
(二)從而,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1,100 萬元,兩造辦理第一 次追加案之追加工程款為4,082,390 元,有系爭契約、第 一次追加工程請款單、98年3 月3 日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130 至131 、136 頁),加計追加減 帳之工程款為5,063,223 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 工程款應為20,145,613元(11,000,000+4,082,390+5,063 ,223=20,145,613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 3 目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5 % 之系爭保固保留款,即為1,007,280 元(20,145,613×5 %=1,007,280)。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一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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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