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3年度,40號
TPDV,103,家婚聲,40,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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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7號
                   103年度家婚聲第40號
原   告
即 相 對人 簡昱伶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
被   告
即 聲 請人 蔡弼光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程序監理人 宋勇輝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103年度婚字第327號),聲請
人即被告另案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承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依附表所示方法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承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承霖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後,原告即相對人於103年6月26 日對被告即聲請人另行提起請求離婚之訴,本院認上開事件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該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 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至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承霖(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即相對 人嗣追加請求被告及聲請人自前項訴之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蔡承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104年9月14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關於蔡承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 聲請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是原告即相對人所為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准許之。另 聲請人即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撤回其備位聲明,經相對人即 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離婚部分(103年度婚字第327號)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至 100年8、9月間開始交往,嗣原告於101年11月下旬發現懷 有身孕,詎被告得悉後未見絲毫欣喜,甚且懷疑原告懷孕 之真偽,更咆哮其「自作孽」,原告曾表示被告若不接受 可以離開。102年1月1日兩造與被告母親見面,被告母親 希望兩造登記結婚,經兩造討論婚後照顧小孩計畫及分擔 家用問題,被告每每刻意迴避,至102年6月5日始談妥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問題,已顯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雖常於每週五前來原告萬華住所過夜 ,但被告拒絕帶原告回其中山區住處,亦不給原告其住處 之電話,原告懷孕期間兩造亦常因瑣事爭吵不休,被告或 寫email指責原告,為體諒孕婦之辛苦。由於小孩即將出 生,被告乃於102年6月12日提親,兩造於102年6月13日倉



促登記結婚,兩造之子蔡承霖於10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 原安排至「藍田月子中心」坐月子,事前被告亦表示同意 ,並允諾支付月子中心費用,嗣同年月25日被告搭載原告 母子至該月子中心,因原告產後身體虛弱,先至房內休息 ,由護理人員為小孩剪臍帶,詎被告停妥車進來,竟對原 告咆哮「為什麼沒有看小孩,我在停車,沒有等我....」 、「我們一家三口不是要一起進去拍照嗎?」等語,指責 原告即護理人員,妨害該月子中心安寧,為免造成困擾, 原告乃臨時改至「中興醫院附設坐月子中心」坐月子。同 日藍田月子中心派員至中興醫院送禮,並致電表歉意,被 告知悉後勃然大怒,質問護士「我們沒有交代,為什麼要 收這東西」,護士不堪其擾,翌日亦對護理長咆哮,態度 惡劣,並表示要向該院院長投訴護理長,經原告與護理長 溝通始告落幕。原告坐月子期間,被告經常咳嗽,原告建 議其看醫生,被告即面目猙獰對原告稱「我跟妳講過幾次 ,我是咳嗽,不是感冒」,令原告感到害怕。經護士衛教 後,被告始悻悻然戴口罩及防護衣,並對其母稱:「我不 會讓他爬到我頭頂上」。同年7月14日原告辦理出院時, 要求被告負擔原本承諾支付之坐月子費用,被告拒絕負擔 ,兩造因而爭執,由於被告態度頑強無賴,為免僵持,原 告只好自行刷卡付清款項,並請胞弟接返家,被告自知理 虧,躲在房內不敢面對,被告吝嗇如此,不為婚姻家庭付 出,令原告心寒不已。
(二)被告喜愛攝影拍照,異於常人,經常不顧周遭親友反對或 感受,逕行攝錄他人。原告產後住院期間,因身體虛弱, 面色不佳,且醫生、護士每日量血壓檢查身體,不希望被 拍照,被告不顧原告反對,每日拿錄影器材攝錄一切舉動 ,舉凡推小孩、抱小孩、餵奶、推進推出都要拍攝,亦曾 不顧洗澡區不對外開放,強行衝入拍照,多次遭護士制止 仍我行我素。護士為小孩打預防針時,原預計兩隻腳一次 同時打兩針,但被告為便利其攝錄之癖好,竟要求護士分 二次施打,以利其拍照留念,其乖張行徑引起護士側目, 院內醫護人員均相當排斥,縱遭護士出言制止,被告仍一 意孤行。同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原告起床擠奶時, 聽聞小孩哭鬧,發現被告立好腳架以閃光燈拍攝小孩哭鬧 過程,原告指責為何半夜不顧小孩哭鬧而拍照,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並僵持至天亮,過程中被告不顧小孩安危使其 頭部懸空,邊走動邊餵奶,且多次以手肘撞擊原告,待原 告以相機蒐證時,被告即誣賴原告踢打,嗣後並據此提出 家暴傷害告訴,使兩造關係水火不容,被告亦甚少前來原



告住處。被告攝錄場合甚為誇張,舉凡日常穿衣、洗澡、 挖鼻屎、大小便均要「特寫」拍攝,原告家人來探訪時, 被告亦全程錄影,令原告家人不勝其擾,實已對原告生活 造成困擾。
(三)被告婚後拒絕依照兩造婚前協議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 告之請求不予理會,原告母親看不下去,勸被告至少應負 擔水電費用,被告卻厚顏答稱「我薪水就不夠了,我身為 哥哥,還要負擔我與妹妹住所的費用,還要再負擔這裡的 費用,不就要去跳樓?」等語,不負責之態度如故。被告 自登記結婚後迄102年11月5日間,僅於102年10月9日支付 2萬元生活費,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1月23日間,亦僅 支付9萬元生活費,除此之外未曾負擔任何費用,至103年 4月起,經暫時處分和解始依照約定按月負擔12,500元生 活費。
(四)兩造無法對小孩之姓氏達成共識,於萬華戶政事務所建議 下,原告欲以抽籤決定,萬華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抽籤,詎被告於102年8月21日、22日左右向原告佯稱辦 理陪產假需要出生證明云云,騙取原告簽名,再持該簽名 文件,擅自將小孩之戶籍申報至被告錦州街戶籍地,極不 尊重原告,兩造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原告聞訊後大驚,於 102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小孩戶籍遷回原 告萬華戶籍地,卻遭被告拒絕,且無視小孩健康權益,遲 遲不為其申辦全民健保。
(五)自102年8月14日爭吵後,只要原告不接被告電話,被告即 動輒向派出所申報失蹤;兩造曾為小孩扶養費前往區公所 調解,因被告仍不願支付小孩扶養費,致不歡而散,嗣被 告於102年10月9日主動電匯扶養費2萬元及中興醫院住宿 費用至原告帳戶,一家三口並曾於萬華區麥當勞共敘天倫 ,豈料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向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 口,另亦於同年9月11日、103年5月12日申報原告失蹤, 至管區員警經常前來原告住處關切,使原告不勝其擾,經 員警建議,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保護令聲請,被告 始稍收斂其行。同年月30日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支付子 女扶養費,原告乃撤回保護令聲請,並再度要求被告將小 孩戶口遷回萬華,被告不願意,卻又屢次向社會局虛偽通 報原告虐待子女,以致社工常造訪原告住處,原告對於被 告所為,益發失望。又103年3月23日晚間,被告因原告未 接電話,亦前往原告胞弟住處騷擾,報警前來關切。被告 亦曾不斷撥打電話予原告母親,使原告母親不堪其擾。(六)兩造結婚僅一年,卻屢生齟齬,除被告經常無端謊報原告



失蹤、虐待子女外,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家暴傷害罪告訴, 又提起履行同居、改定親權等多起民刑事訴訟,雙方互信 及共同生活之基礎無存。且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婚後均未 曾同居,感情淡薄,被告一再製造兩造間衝突,升高兩造 糾紛,任何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均可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原告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七)原告為蔡承霖之主要照顧者,其自出生後,由原告與母親 親自照顧、撫育,與原告間依附關係深厚,而被告鮮少參 與子女生活事務,由原告主責照顧蔡承霖,符合其最佳利 益,爰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蔡承霖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並酌定被告與蔡承霖會面交往 方案。
(八)另兩造年收入總和高達250萬元,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北市平均家庭收入,衡諸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 女蔡承霖每月扶養費即不應以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蔡承 霖現不滿7歲,正值成長發育關鍵其,其日常生活消費應 較平均值為高,爰以每月5萬元為蔡承霖扶養費之計算基 礎,另酌以兩造經濟狀況,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蔡承霖成年之日止,兩造平均分擔蔡承霖扶養 費,被告應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未成年子女蔡承 霖親權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前項訴之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蔡承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蔡承霖扶養費2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蔡承霖出生前1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實因雙方對於 婚事安排細節無法達成共識,但因原告預產期將近,雙分 父母亦認為應在小孩出生前結婚,給予小孩名分,因而於 雙方父母同意下辦理結婚,絕非被告不願負責。(二)原告所述於坐月子中心發生情事,與事實相反,均屬虛構 ,實係原告至藍田月子中心,即丟下小孩不顧,要求月子 中心供餐給原告一人食用,被告於大廳不見原告、小孩, 始知原告自行入住,被告見原告在房內用餐,不見小孩, 於是著急問小孩去處,原告滿口食物告稱「小孩在樓下洗 澡,你自己不會去找?」被告即下樓,不久發現小孩並非 洗澡,而要求原告暫停用餐下樓瞭解,並請月子中心人員 說明入住須知及相關規定,然原告不願傾聽,完全不重視 小孩,並指摘被告干擾其用餐,且對被告揚言「我可以花



自己的錢,住我喜歡的坐月子中心吧」原告隨即憤而從藍 田月子中心退房離去,其行為令人錯愕,卻將責任推卸予 被告。兩造於月子中心偶而為咳嗽情事溝通不順,原告卻 誇大其詞,認係被告挑釁,顯不足採。
(三)原告自己揚言要花錢住自己喜歡的月子中心,完全未予被 告討論溝通,且宣稱自己支付費用,卻又醜化被告以達訴 請離婚之目的,實無理由。
(四)兩造對於小孩出生充滿期待,原告因而提出對小孩成長以 拍照、攝影方式紀錄生活點滴,原告要求被告需購買數位 相機及攝影機,且由原告陪同選購攝影機,被告並無喜愛 攝影拍照異於常人之情,原告本性喜愛拍照,常要求被告 需攜帶相機,且原告產後要求被告每天拍攝紀錄產後生活 及育嬰狀況,因被告未依照要求而遭原告責罵。被告並無 強行衝入醫院洗澡區拍攝,亦無要求護士分二次施打預防 針之情事。反關原告提出於102年8月14日凌晨錄影紀錄, 足證係原告喜愛拍攝,並非被告喜愛拍攝而已。(五)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但被告從未擁有鑰匙,只要原告與被告爭吵或不順其意 ,原告即拒開家門,所以於102年8月23日原告對於小孩戶 籍登記與被告發生爭執,即遭原告拒絕返回共同住處,被 告無法照顧、探視小孩。自原告102年7月14日從坐月子中 心返回,迄同年8月23日被告被迫離去無法返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一個多月,被告負擔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何 以指責被告不願負擔?於102年11月2日兩造協議後,被告 始返家,且按時給付小孩扶養費、保母費、水電瓦斯費, 迄於103年1月20日原告再度拒絕被告進入家門,且被告近 3個月遍尋不著原告,如何苛責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六)原告不尊重被告,擅自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小孩姓氏登 記,萬華戶政事務所始來函通知被告,兩造溝通小孩姓氏 及戶籍登記後,原告才同意在申明書、同意書上簽名,被 告才持以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出生登記。且被告係 因疏漏未幫小孩辦理健保,並非故意不辦理。
(七)原告不給被告家中鑰匙,屢屢拒絕原告返回共同住處,被 告曾數度返回均無人應門,且亦聯絡不上原告,被告擔心 小孩安危,故依員警建議請求協尋,並非謊報失蹤人口。 而原告曾多次照顧小孩不週,且有明顯不當行,造成小孩 受傷,屢勸不聽無法溝通,又將小孩當成籌碼,阻撓被告 照顧探視小孩,妨害被告行使親權,小孩完全脫離被告監 護,基於保護原則,被告才通報社會局,請社工關心、協 助小孩,並無任何惡意。




(八)被告於103年1月20日遭原告拒絕入家門,又無法聯繫原告 ,不知原告與小孩下落及安危,只要原告可能去處,被告 皆去查詢,並非刻意至原告弟弟家騷擾;也因此打電話給 原告母親,希望得知原告與小孩下落。原告故意帶小孩離 家,幾個月來拒絕被告探視小孩,故被告並無惡意,原告 以此為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九)被告因遭原告多次家暴傷害,才提出傷害告訴,且因原告 拒絕被告進入家門,才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再者原告阻撓 被告探視小孩行使親權,多次造成小孩受傷,被告始提出 暫訂會面交往訴訟,以上皆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以此 為由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登記結婚,兩造之子蔡承霖於102年6 月23日出生。
(二)兩造曾於102年11月2日協議分居。(三)兩造互控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 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 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經查:




1.兩造曾於102年11月2日為分居協議,且自103年1月間起即 未再同居,此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復據被告自陳 在卷,該情應堪認定。兩造自原告坐月子期間即爭執不斷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美真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從未 帶同原告至其住所與被告家人互動。復自102年8月14日因 半夜小孩哭鬧及拍照等事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情緒更高 張,屢為探視子女、拍照等繼續發生爭執,除互相提告聲 請保護令(本院第103年度家護字第396號、第437號)外 ,亦各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致雙方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 23179號、103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並曾於102年10月 12日、102年9月11日、103年5月12日向派出所申報原告為 失蹤人口,另被告亦曾於102年7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通報未成年子女疑遭原告家暴對待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爭 執,復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96號、第437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23179 號、103年度復偵字第7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案摘 要表在卷足佐。另兩造目前除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無良 好互動,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可認兩造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2.至歸責方面,被告雖指摘原告拒絕其進入兩造同住處所, 惟觀諸兩造互相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渠等於102年11月2 日已協議「暫時分別居住,二人有共識共同購買房子,為 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且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月 20日間,被告仍可至原告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迄103年1 月20日,兩造復因社工造訪而引發爭執,原告即拒絕被告 進入原告住處。兩造既有分居之協議,被告未依照該協議 積極尋找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亦無積極改善兩造 婚姻關係,且除繼續為拍照、子女會面交往等事爭執不斷 外,復互相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以致信賴關係破裂,本 院因認兩造既經協議分居,且互相提告,致生婚姻之破綻 ,兩造同屬可歸責,且責任程度相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仍得請求離婚,且有理由,應與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未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方面: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
2.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 基督徒救世基金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督徒救世 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原告方面略以:原告經濟狀況穩定 ,身心健康狀況尚可,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且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依附關係 ;惟原告在婚前並未做好良好的規劃,且未能與被告進行 良好溝通,未有作為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且未有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正向情感連結之意願,對於子女未來照 顧計畫薄弱。被告方面則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仍未穩定, 其身心狀況尚稱健康,且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然 觀察原告對於子女目前身心發展了解有限,且缺乏實際照 顧子女之想法,其未來照顧計畫薄弱,並未能考量案祖母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其體力能否負荷;觀察被告未在結 婚前做好妥善規劃,雖有維繫婚姻及成為合作父母之想法 ,但卻未有實際作為;在面對未能掌握子女訊息時,亦有 緊張之情緒,其行為反應亦造成他人壓力,未來亦恐影響 子女身心健康。綜上評估兩造皆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作為考量,建議兩造均應增加其親職力,並應安排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再行裁決等語。此有基督徒救世會103年8 月20日社監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
3.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有為未成年子女蔡承霖選任程 序監理人必要,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宋勇輝擔任程序監理 人,其意見略以:提供一個穩定、溫暖且能與雙親維持關 係的生活環境,最符合受監理人(即未成年子女蔡承霖) 的最佳利益。兩造均認知到:不論父母雙方婚姻狀況如何



,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的關係,對孩子是有必要的。然在 父親無法穩定提供養育所需、母親限制父子單獨相處的機 會、雙方透過法律訴訟試圖解決歧見的現狀下來,父母雙 方在維護孩子的最佳利益上,需要引進新的概念及做法。 雙方是否能夠理解到現在無法化解的歧見及不滿的情緒, 終將隨著時間而逐漸淡化;但在衝突高峰時,依當時情緒 所做的決定,其影響將如影隨形的跟著孩子一輩子。用一 時的情緒,做一世的決定,既不符比例原則,更不合成本 效益。所謂善意父母原則,即是透過法律的行為,鼓勵當 事人以更符合孩子的利益方式解決彼此歧見,雙方可透過 積極作法或消極手段,向對方釋出善意來說服將來長大的 孩子,自己當年的愛與關懷。由於雙方均有良好的親職能 力,與受監理人也都有正向情感聯絡,任一方並無明顯過 失,為避免孩子承受遭一方拋棄之感覺,建議由父母雙方 共同監護。若任何一方持續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將視同非 善意父母,則改由較有善意的一方單獨監護。建議雙方在 目前關係不佳,無法成為合作父母之前,暫以平行父母的 原則,維持最起碼的互動,以保障受監理人享有父母雙方 的照顧與陪伴之權益等語,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4 年1月22日104社諮字第005號函及104年7月15日104社諮字 第025號函所附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程序監理人後續 報告及本院104年3月9日、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
4.綜合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並考量雖兩造 過往爭執不休,然兩造溝通困難,為兩造應自行提升溝通 能力,或尋求專業協助(如臺北市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 心)、心理諮商,並非因此即須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兩方相 處、照顧機會。考量未成年子女面臨父母離異產生劇烈變 動,應予穩定成長環境,避免居住地點更易,再次帶來衝 擊,而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照顧,且原告工作穩定,以 自行購屋,有固定居住處所,支持系統良好,認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較適 當,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方式,爰酌定如附表一 所示,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不 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 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未與子女同住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既已酌定蔡承霖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 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親母親關愛之缺憾,並爰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面: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所明定。
2.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蔡 承霖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惟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 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先予敘明。 3.原告於外商公司擔任主管,月薪約9萬餘元,102年所得為 1,195,995元,財產有不動產2筆及股票1筆,總額為4,391 ,860元等情,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擔任業務工程師,月薪約



7萬餘元,102年所得為1,102,704元,財產則有股票1筆、 汽車1部,總額為1,800元,為被告所陳述,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蔡承霖之基本 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103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6,672元、27,004元,原告主張依兩造經濟狀況及收 入,被告應平均負擔關於蔡承霖每月扶養費用,被告雖亦 陳稱其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滿足子女基本需求 ,惟辯稱原告之請求不合理,本院考量兩造身分及經濟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餘,原告所列蔡承霖支出中 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燃料費用等,均難以認定係供 蔡承霖個人消費,膳食費用亦難認定係單月支出,而蔡承 霖尚在牙牙學語,無使用電信通訊設備之能力,該等費用 更難以認定係蔡承霖所使用支出,況蔡承霖尚未就學,亦 無學費支出之相關單據可資審酌,是以本院參酌前述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102、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及目前消費 者物價指數不斷上揚之社會現況,並考量未成年人尚無菸 、酒及其他娛樂支出,用度應較成年人平均消費為低,但 蔡承霖仍屬稚齡,日後尚須長期支應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蔡承霖每月扶養費用總額,應 以每月27,000元為合理,而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應為1 比1,則被告每月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分擔13,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酌定原告就上開按月給付部分,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 ,並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任之,及命被告自蔡 承霖親權行使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蔡承霖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定被告與蔡承霖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原 告請求酌定蔡承霖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酌定蔡承霖扶養費用 逾上開數額部分,雖無理由,惟此部分聲明非拘束性,自不 另諭知駁回,併予敘明。
乙、請求履行同居部分(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弼光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簡昱伶為其配偶, 原約定共同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簡 昱伶負有與蔡弼光同居之義務,詎簡昱伶自103年1年20日起 拒絕讓蔡弼光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拒給蔡弼光家中鑰匙,蔡 弼光不得其門而入,且無法聯繫簡昱伶,只好於103年2月25 日通報高風險家庭,簡昱伶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而拒絕同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簡昱伶應與蔡弼光同 居。
二、相對人即原告簡昱伶則以:兩造婚後實際上並無合意之同居 地,蔡弼光僅偶而於下班後或假日前來簡昱伶住所同住,看 完小孩會回去其住處,蔡弼光僅於相對人坐完月子後,在每 週五晚間至週六中午、週六晚間至週日中午前來,之後即返 回其戶籍地與其母同住;且兩造已於102年11月2日協議分居 ,又蔡弼光簡昱伶也有施暴情形,其請求履行同居顯無正 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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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