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98號
TPDV,103,婚,298,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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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8號
                   10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郁芳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肇修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追加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係基於請求離婚相牽連之基礎事實 ,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反訴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並為反訴之聲明為:「1.請求准許兩造離婚。2.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500萬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104 年9月5日以書狀擴張第 2項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1,147萬7,731元整,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反訴之聲明 與本訴之標的及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所 為反訴聲明之擴張,均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75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然因被告就業狀況不穩定,作息與家人相反,時常白天睡覺 ,晚上出遊至半夜,甚至故意不帶鑰匙,蓄意叫醒家人開門 ,若原告因熟睡不及開門,則被告往往大肆喧嘩,甚至請鎖 匠開門或搬走冷氣機從冷氣孔進入,且自85年起被告因視網 膜玻璃手術開刀後引起白內障,即長期失業在家,動輒辱罵 原告及兩造子女,並經常以「垃圾、苯圾(台語)、傻瓜、 瘋人」謾罵原告,此狀況持續二十餘年,致原告數次精神崩 潰,曾有自殺念頭,又被告自98年1月18日後即未負擔庭生 活費用,且因被告上開惡習,兩造已分房15年以上,無夫妻 之實,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2、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為原告 保管並將該存款提領殆盡並非事實,且原告名下所有房屋為 85年9月購買,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而貸款 為原告向娘家借貸,被告母親資助140萬元,其餘與兩造之 子合力償還。
(二)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長期忍受被告於二十年多 年之婚姻,有如前所述之精神虐待行為,爰依民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告同意離婚。兩造結婚20多年來,原告極為重視金錢,兩 造之所得財產幾乎全由原告掌控,甚至被告之薪轉存摺、印 鑑均握於原告手中,原告直至97年10月6日,將被告彰化銀 行存款提領殆盡,至剩餘30元才將存摺返還被告。兩造於75 年3月16日結婚後,被告曾在幼稚園、貨運行工作,而被告 母親北上時亦常提供金錢給被告充作家用及購屋準備金,甚 至被告母親應兩造請求,於84年12月21日(由原告辦理)匯入



140萬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讓兩造得以購買房屋居住。85 年2月間,被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兩度開刀,開刀出院休養 期間,全家居住於被告二姊家,由二姊照顧,經濟無虞。被 告視網膜剝離後,因視力受損無法繼續擔任貨運司機之工作 ,故自86年11月迄今,擔任保全,而保全公司須輪班,被告 因手術畏光只得輪值夜班,白天睡覺、晚上上班,故生活作 息與家人相反,係因工作關係所致,並無原告所稱晚上出去 遊玩至半夜及無業之情事。至於原告稱被告不攜帶鑰匙半夜 叫醒家人,係原告每次與被告爭吵,即將大門由內反鎖,讓 被告有家歸不得,於103年4月15日,雙方就離婚乙事調解不 成,下午被告又將大門內鎖,不讓原告返家,經原告一再撥 打家中電話並說要報警,被告才開門,故此為原告自己之行 為所致,豈可歸責於被告。
2、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93年賣掉板橋房產乙事,該房產是被 告先父所購置,嗣後產權之二分之一由被告大姊張來治出資 承受,該房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93年間該房產要出 售,價金二分之一應歸當時出資承受的大姊張來治,另二分 之一則因原出資者被告父親已逝,兄弟姊妹均同意歸由年老 體弱之被告母親。由於辦理過戶需被告之印鑑證明,被告方 告知家人所有存摺、印鑑皆在原告手上,原告得知此事後, 便要求分得買賣價金之一半,否則不配合辦理過戶,被告家 人迫於無奈,先交付訂金之二分之一即40萬元予原告(現金) ,嗣後被告母親再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控制之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內,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將出賣所得款項償還貸款 留著自己享用之情事。而原告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被告所賺取的錢 繳交保險費,並已於100年領取100萬元滿期金。 3、被告從未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反而係原告多次以不堪之字 眼辱罵被告,甚至多次持木棍威脅、動手毆打原告,一次甚 至拿刀欲傷害原告,幸賴長張宸豪在場勸阻,其他諸如對 原告丟擲家電物品、玻璃杯、碗盤等,多不勝數。 95年2月 間,被告由於視力不佳,於下班途中不慎滑倒,腳踝裂開受 傷嚴重,無法工作,三餐不濟,原告竟稱被告假裝受傷,視 若無睹,棄之不顧,而金錢又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根本無 法就醫。被告姊姊們當時來訪,發現被告數日未進食,幾乎 整個人瘦了一半,除向健保局辦理健保復保就醫外,並給付 金錢照顧被告生活,被告始康復好轉。原告根本沒有盡到夫 妻間相互照顧扶持之義務。兩造分房乙事,係因原告稱房間 小,被告會打鼾但其淺眠,所以要和女兒同睡,被告體恤及 尊重原告,故同意與原告分房,此為雙方之合意,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 75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適用聯合財產制,期間共同打拼,買下目前基隆路之 房屋供全家居住,反訴原告並以母親贈與之款項,為反訴被 告償付房屋價金,該屋並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然反訴被告 重視金錢、脾氣暴躁,反訴原告因視力受損,無法繼續從事 高報酬之貨運業,只能從事薪水較低之保全工作,反訴被告 多次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反訴原告,並稱要反訴原告「出去給 車撞死」、「用草蓆包一包」,或「要反訴原告去跳海、跳 樓」,反訴被告甚至多次持木棍威脅、動手毆打反訴原告, 一次甚至拿刀欲傷害反訴原告,幸賴長張宸豪在場勸阻, 其他諸如對反訴原告丟擲家電物品、玻璃杯、碗盤等,多不 勝數。因反訴原告比反訴被告高大許多,自知若與反訴被告 爭執絕對會造成反訴被告受傷,基於尊重與愛護妻子之心理 ,反訴原告均隱忍不發,然反訴被告變本加厲,將金錢花費 在美容、割雙眼皮上,或常外出跳舞唱歌晚歸,反訴被告甚 至多次將大門內鎖,讓反訴原告有家歸不得,於103年4月15 日,雙方就離婚乙事調解不成,下午反訴被告又將大門內鎖 ,不讓反訴原告返家,經反訴原告一再撥打家中電話並說要 報警,反訴被告才開門,故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二)反訴原告甲○○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103年2月10日曾 匯款150萬元(備註:炳聰、炳林),為甲○○出售父親79年以 贈與名義移轉於甲○○名下之斗六土地之所得,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但書規定,此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故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應以221元計 算之。又事實上此為父親贈與全體兄弟姊妹所共有,僅借名 登記於甲○○名下。反訴被告所稱其向父親與兄長借貸25 5 萬元難認為真實,縱真有借款,亦認為已清償完畢,並無積 欠此債務,且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86年間之匯款或 記載「本人」(乙○○)名義,或未記載,亦難分辨是否向他 人所借,況反訴被告於書狀內稱借貸,於原證5號手寫之證 物上卻稱贈與,究為何者,反訴被告之主張已自相矛盾,又 反訴被告與兄長感情再好,亦不可能一借20年未還。反訴被 告另主張保險費多為張宸豪所繳納,張宸豪應為實質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等,然該保險均經保險公司審核投保,非可自



行變更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張宸豪代母親繳納保險費,至多 亦只是與母親成立借貸關係,非可直接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
(三)反訴原告甲○○從年輕時即努力工作,有75、76年間雲林縣 私立育英幼稚園之司機輪班表可證,所得均交乙○○保管, 勞保幾乎未曾間斷,後來因年歲漸大且視網膜剝離,無法再 從事高勞力之工作,對家庭經濟貢獻不再,然非不曾養家。 反訴被告乙○○主張甲○○都不工作還向張宸豪伸手要錢, 然依其提出之證據,亦僅有98年間拿取25,000元,若以98年 度平均計算,平均每月2000元而已,按家人間同居共財,況 反訴原告甲○○當時已53歲,又有視網膜剝離等疾病,已無 法如往常般工作,而子女已成年,於父母有經濟困難時子女 伸出援手乃事屬平常。原證1號載有甲○○從 80年起未拿錢 回家等語,然自80年起甲○○均於二姊張雪華開設之清泉托 兒所工作,82年至87年間,更由乙○○親自經營該托兒所, 甲○○根本未從幼稚園領取薪資,且甲○○另一份工作薪資 亦是直接交給乙○○,甲○○當時僅能從乙○○處拿取零用 金,故張雪華曾在幼稚園內見過乙○○將錢用丟的讓甲○○ 去撿乙事。乙○○每每提及甲○○之家產,即大肆吵鬧,並 抱怨甲○○賺錢不力等,97年10月,乙○○將甲○○彰化銀 行之存款提領殆盡,僅餘30元才返還甲○○,而98年甲○○ 因骨折無法工作,又斗六土地亦於98年有意出售,而於當年 請領土地謄本,然乙○○眼見甲○○已無任何存款,又無法 工作,且亦不將斗六土地轉讓給兒子,乃不斷爭吵,反訴被 告之目的僅在於分得反訴原告之家產,因反訴原告不從,因 而提出本件訴訟。而原證1號之內容均為乙○○之字跡,其 事先擬妥,要求甲○○簽名,並脅迫稱不簽就離婚,甲○○ 為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在未能賺取高額薪資,未能 提出高額生活費讓配偶滿意之情況下,僅能順從乙○○之意 簽下原證1號,但其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反訴被 告欲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四)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聯合財產制,雙方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下:
1、反訴原告婚後財產: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21元。 2、反訴被告婚後財產: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387;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及共有 部分同小段36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價額:2, 056萬8,125元(鑑定價額2,103萬5,520元-增值稅46萬7,39



5元)。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乙○ ○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價額:38萬9,200元。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乙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價額:152萬5,374元。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金額 :26萬7,852元。
全球人壽保單(原國華人壽)。金額: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萬2,334、15萬8,506、3萬4,292元。 總金額:20萬5,132元。
以上總計:2,295萬5,683元。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77,731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五)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1,147萬7,731元,並自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兩造婚後財產:
1、反訴原告婚後財產: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21元。 2、反訴被告婚後財產: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及基地。價額:2, 056萬8,125元(鑑定價額2,103萬5,520元-增值稅46萬 7,395元)。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額 :38萬9,200元。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 額:152萬5,374元。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金額:26萬7,852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萬2,334、15萬8,506、3萬4,292元。 總金額:20萬5,132元。
以上總計:2,295萬5,683元。
3、反訴被告婚後債務:
向反訴被告之兄黃文海於86年2月26日、3月6日、10月21 日、90年8月20日分別借款30萬、20萬、70萬、120萬元, 共計240萬元。
向反訴被告之父黃煜輝於90年12月25日借款80萬元,反訴 被告於1010年7月15日已返還65萬元。 向兩造之子黃宸豪於92年10月22日借款20萬元,93至98年 間借款38萬元。
以上總計313萬。




(二)然反訴原告僅於 84年拿出140萬元買房子,反訴原告對於婚 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亦未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險失公平,本 件反訴被告所有前開基隆路二段房屋房貸皆為反訴被告繳納 ,保險費亦為反訴被告繳納,家中水電雜支亦為反訴被告繳 納,是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反訴原告 分配額,若反訴原告得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反訴原告於98年 1月18日之後未負擔家計及雜費,參酌反訴原告於91年8月28 日簽立之切結書、 98年3月28日簽有協議書等情,反訴原告 應每月負擔一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予反訴被告,共有81個月 ,共計81萬元,故反訴被告以該81萬元主張抵銷。(三)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5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兩造同意以103年8月12日作為基準日,反訴原告婚後財產為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21元。
(三)反訴被告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及基地 。價額:2,056萬8,12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訴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及反訴離婚部分:本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受被告即反訴原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 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即反 訴被告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彰 化銀行薪轉存摺、印鑑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掌控,原告即反 訴被告將其存款提領殆盡云云,並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彰 化銀行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然細譯該存摺內頁之提領紀錄 ,均係以提款卡提領存款,並未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原告 即反訴被告以存摺及印鑑提領之交易紀錄,況該存簿明細顯 示之最後交易日期僅記載至97年10月6日,則被告即反訴原 告抗辯其存款遭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存簿及印鑑提領使用乙節 ,已難憑信。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宸豪到庭證稱:「(問: 從小到大家裡支出開銷兩造支付情形如何?)從我幼稚園開 始,家裡支出都是由母親負責,父親每天早出晚歸,晚上都 是凌晨回家,85年父親眼睛開刀之後,他都做保全,也是零 星的,常常做幾個月就離職,他都在家睡覺比較多,到晚上



七八點出門,但零晨三四點回家,回家時會按電鈴,會打擾 家人休息…三年前我退伍,期間我也幫忙父親找工作認為他 適合作保全,他也是作一陣子就辭職,他最常不會超過二、 三個月,賺的錢他都自己花用,從小到大的學費、保險、生 活費都是母親支付,我讀書的錢和零用錢也都是母親出的, 軍中的前4我也是拿回家給母親用,家裡的貸款已經還完, 之前的貸款也都是母親支付,以前母親支付貸款多少錢我就 不知道。」,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張亦玄到庭證稱:「(問: 從小到大家裡支出是由何人支付?)所有錢都是母親出的, 學費或出去玩或帳單等任何錢都是跟母親拿。(問:父親工 作狀況如何?)常常在家,沒有上班。(問:是否看過或聽 過家裡人父親在家有任何的負責嗎?)沒有。我沒有看過。 我們每天相處在一起,但我沒有看過他支付任何錢。」(見 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曾有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此節,應堪採信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長期辱罵、謾罵原告 即反訴被告,且兩造分房已達15年以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兩造分房多年部分經被告到庭自承,惟 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有謾罵、辱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情事, 反係其遭原告即反訴被告辱罵、毆打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 手足張來治到庭證稱:「有一次因為年節我家很多東西想要 分享給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叫他兒子開車至我家,我想很 久沒有見面,我請他兒子吃飯喝飲料,談及他的近況及將來 計畫,他說最近父母相處,他說想要很和諧的家庭,但每次 一到六日他回家時,就看到兩造在吵架,甚至有次原告即反 訴被告拿刀出來,幸好他有在場把刀拿下來。」,然兩造之 子張宸豪到庭證稱:「從85年以受兩造分房睡,父親會去敲 母親和妹妹睡的房門,都會叫母親起床會碎念,他都沒有工 作所以沒有拿錢回家,他去做保全賺的錢也沒有拿回家,他 還會言語羞辱母親,說他笨笨傻傻大傻瓜,也會罵他台語垃 圾,還有其他一些羞辱的言詞,我國中畢業後去念軍校,後 來我週休回家也是常常聽到父親罵母親。(問:母親是否常 常罵父親出去給車撞死或叫他跳樓?)激動狀態下是有。因 為他們吵架。他們為生活瑣事吵架,父親在家都不做事也不 工作。(問:是否有看過母親拿木棍或刀威脅要殺父親?) 印象中沒有。(問:是否希望兩造離婚?)父親沒有擔當, 請父親來對質,問他是否有拿錢養過家,有盡到父親的責任 ,對妻子的責任。要看母親是否要原諒他,我跟妹妹都覺得 他做出很多不合理的事情,對家裡沒有責任感,現在還有同



住一起,但父親一直在逃避,他都在家裡睡覺不想面對,今 天也是。親戚的證詞都與事實不符,我跟妹妹都合父母同住 ,我們比較清楚發生何事。(問:兩造是否常常吵架?)以 前父親對母親為精神上傷害,他們分房睡,父親常常半夜去 敲母親的門,這樣很久了,從他們分房睡就開始,只有這幾 年才沒有。最近有吵架都是為了離婚的事情。」,且據兩造 之女張亦玄到庭證稱:「(問:兩造相處狀況如何?)關係 很不好。母親很辛苦養家,但父親總是在罵人,有點太過份 ,罵人可能正常,但一天罵三四個小時很不正常,精神壓力 很大。(問:在家裡是否有看過兩造吵架時對罵的狀況?) 常常看到。(問:母親是否對父親丟擲東西?)不會。通常 母親一直被罵。(問:兩造是否常常吵架?)以前都母親一 直被罵。最近長期壓力受不了,母親有時候會跟他有爭執, 以前母親被罵很難過會哭,不太會回罵,從這一、二年來開 始才會爭執,都不是什麼大事,母親工作回來,父親會嫌棄 母親的工作,會罵他為什麼要做這工作,很丟臉,還會一直 嫌棄母親,用台語罵他垃圾,還罵母親不會賺錢、孩子教不 好,但都是母親照顧我們,他卻說母親沒有照顧我們。(問 :兩造相處有何問題?)父親沒有付出,還帶給我們很大壓 力,會謾罵,幾乎每天都罵我們,我跟哥哥長大後,國高中 後,父親幾乎都是罵母親,一天罵三、四個小時都有可能, 但都是瑣事。(問:兩造是否有同睡一個房間?)沒有。母 親從我國中以後一直與我同住一個房間。」(見103年8月20 日、9月24日、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證述可知 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長期辱罵、謾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情, 兩時常因此起爭執,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辯稱其遭原告即反 訴被告辱罵、毆打,然除張來治到庭證述部分外,並未舉證 證明,且張來治證詞與兩造之子張宸豪證述相互矛盾,尚難 為有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 要難採信,堪信被告確有長期辱罵、謾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行為,且兩造時常因此引起爭執,亦已分房長達15年之久。(三)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使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時,雖不符合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條 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



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 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 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復按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 述,兩造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8年起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並長期謾罵、辱罵原告即反訴被告,造成兩造相互抱怨, 屢起爭執,感情不睦,且兩造維持分房之狀態已長達15年, 詎兩造均不願溝通協調,改善雙方關係,致使原告即反訴被 告不願維持婚姻關係之心意堅定,提起本件訴訟,審理期間 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省思、改善之意,兩造間毫無溝通、改 進關係之跡象,顯見兩造已喪失夫妻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 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 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 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且兩造均請求與對造離婚,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未盡照顧家 庭之責,又無端長期謾罵、辱罵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 訴被告亦不願忍受,時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爭執,原告即反 訴被告不願再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兩造已長期分居,且溝通 困難,造成婚姻之破綻,原告即反訴被告堅決期待結束婚姻 重新生活,被告亦提起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可見雙方感情 已因訴訟之進行而毫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已無協力維持婚 姻之意欲,實屬甚明,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歸責, 惟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 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而反訴部分,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



,業如前述,其反訴離婚即無理由,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 舉證,亦未能證明有受到原告即反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請求判決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固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上揭條文文義,當以無過失 者為限,本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件判決離婚亦屬有過失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自 75年3月16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 制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提起反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得以103年8 月12日離婚事件起訴時,作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基準時點。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82萬5,683元,茲分述 如下:
1、兩造不爭執者: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387;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4樓,及共有 部分同小段36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價額:2, 056萬8,125元。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乙○ ○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價額:38萬9,200元。 (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乙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價額:152萬5,374元。 (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金額 :26萬7,852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回覆函)。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萬2,334、15萬8,506、3萬4,292元。 總金額:20萬5,132元。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29日全球壽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上總計:2,295萬5,683元。
2、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債務如下:
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其為負擔房貸,向父親黃煜輝、兄長 黃文海、兩造之子張宸豪借貸31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 簿、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86年2月26日、86年3月6日、86年10 月21日分別向父親黃煜輝借款30萬元、20萬元、70萬元部分 ,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86年2月26日、同年3月6 日均註記匯款人為「本人」,86年10月21日則無記載匯款人 姓名,故尚難據以認定係黃煜輝之借款。另黃煜輝確曾於90 年12月25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惟原告即反訴被 告自陳此部分已償還65萬元,故扣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尚 餘15萬元。又90年8月20日亦有以「黃文海」名義匯款120萬 元至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之紀錄屬實。參以證人張宸豪到庭 證稱:父親對家庭沒有付出,他不會拿錢回家,我休假回家 ,父親都是半夜出門,早上才回來,母親要父親拿錢回家, 父親不聽,我在軍中時,母親的保險、房屋貸款、跟外公的 借款支出不來時,母親會打電話要我先支付,我有時候用現 金,有時候用匯款給母親(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堪認 原告即反訴被告確曾向其父黃煜輝借款,是以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欠其父之借款債務餘額,應為135萬元,且被告即反訴 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清償此部分債務,告即反 訴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至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以其向張 晨豪借款58萬元部分,雖提出張宸豪郵政存簿儲金簿曾於92 年10月22日現金提款20萬元,惟尚難逕行認定該筆提款係交 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或其他用途。另證人張宸豪固證述如上, 復據原告提出張宸豪自93年至98年間轉帳共計38萬元至其帳 戶之交易記錄,惟張宸豪為兩造之子,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 ,又屬同財共居之家屬,難認其無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況證人張宸豪證述如上,其僅稱母親要伊先支付家中 費用,並非稱借款予母親,難謂確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張晨 豪之借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160萬5,683元( 2,295萬5,683元-135萬元=2,160萬5,683元)。(三)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21元。
(四)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分述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業已載明:「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 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 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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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