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22號
TPDV,103,勞訴,222,201510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黃啟龍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 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 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 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 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 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 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 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㈢原告願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 第202頁背面),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室-教育訓練暨門市銷售系統管理部 」之高級管理師,負責通路門市營運策略規劃管理、通路門 市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規劃以及通路門市銷售系統管理、客戶 服務進度追蹤維繫等。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就機密資訊, 不得複製或製作備份,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 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 發表出版。系爭契約並就所稱「機密資訊」,定有範圍,如 有違反,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賠償原告與第三 人之實際損害外,並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 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保密義務 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 定,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機密資訊及內部 訊息,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因營業或工作而使用被告持有 或知悉之原告機密資訊。
㈡然原告於被告離職後,調閱其離職前之電子郵件寄送記錄, 赫然發現,被告竟於103年4月短短一個月內,多次大量複製 、轉寄原告內部資訊共60個檔案至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其中 包括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及原證7總 經理月會報告等機密資訊。上揭資料均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所 知悉或取得之資料,且係無法公開取得之文件資料,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嚴守保密義務,不得複製機密資料或就 機密資料製作備份。抑有進者,被告自離職後,隨即至原 告之競爭同業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擔任「通路支援處-訓練規劃部」專案副理,並負責門市通 路訓練之相關業務。被告取走前揭原告之機密資訊,顯係為 其新職之所用,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按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10 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5,03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 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7日、28日下午以電子郵件 傳送之附件即原證5至7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屬於系爭契 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且被告係傳送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 箱,僅係為加班工作緣故所需,並未洩漏予他人,符合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點約定之「為履行工作所須」,未違反系爭契 約所定保密義務。至於被告離職當日,原告之資安人員已將



被告私人信箱內「收件」信匣、「寄件備份」信匣與原告相 關之信件未區分年度已全數刪除,故被告無法提出慣有轉寄 原告資料至私人信箱加班之證明,如原告認為被告有透過轉 寄郵件洩密之嫌,原告主張僅刪除被告103年度之轉寄電子 郵件,未刪除102年度以前之郵件,豈不怪哉。又原告之「 機密資料」並非被告得任意自原告網站或原告配給被告之個 人電腦取得,欲申請原告「機密資料」之人,需向處級以上 主管申請,再由主管列印資料並交付予申請人,申請人無法 自下載或列印。然系爭資料均是被告同事轉寄予被告,被告 使用系爭資料無須向主管申請,亦無須請主管列印,是系爭 資料並非原告之「機密資料」。
㈡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乃100年之 舊檔案資料,被告早已儲存於原告配給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 中,且可透過拜訪各門市而詢問取得,被告如有心將人員基 本資料挪為他用,應係下載、留用最新之資料,故原證6直 營人員基本資料不具秘密性。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其目 的係為公布、檢討各門市之各項指標達成率,藉以作為各門 市獎懲之依據,而AQ(即新申裝門號數)、RT(即續約門號 數)、服務品質(即客訴狀況)等,乃KPI(即績效指標或 稱達成率)之計算依據,此乃被告須整理、統計各門市之AQ (即新申裝門號數)、RT(即續約鬥號數)、服務品質(即 客訴狀況)等數據,以計算各門市之KPI(即績效指標或稱 達成率),於總經理月會中提出,而AQ(即新申裝門號數) 、RT(即續約門號數)透過市場調查即可輕易取得資料,另 服務品質(即客訴狀況)如前述已不具秘密性,故以上開不 具秘密性之資料所計算出來之KPI(即績效指標或稱達成率 ),亦不具秘密性。況KPI(即績效指標或稱達成率))製作 目的係作為各門市之獎懲依據亦如前述,獎懲本須公開,此 即月會報告須寄發予所有與會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處 長、經理、管理師等)及各營業部門之店長以上主管之理由 ,是不具秘密性。
㈢系爭資料不具經濟價值:按所謂之經濟價值,依營業秘密法 第2條之規定係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然系爭資料並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於欠缺「秘 密性」此先決要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資料應不具經 濟價值甚明。且原告或其他電信業者只能透過與客戶成交後 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獲致利益,不可能因持有系爭資料而獲致 利益,故系爭資料對原告而言只是統計數字或存檔資料,並 不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他業者亦不可能因持有系 爭資料而得以提升競爭力或造成原告營收減損,原告「不欲



」(而非「不應」)公開之資訊(如:門號數量之平均值、 成長值等),僅單純屬統計數字,本身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 ;至於系爭資料,縱屬原告耗費諸多人力、物力而完成者, 亦僅代表該等文件所需「成本」高昂,然並不等同於該等文 件具有「經濟價值」。
㈣系爭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證5客訴明細表及原 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均是被告請同事轉寄至原告配給被告使 用之信箱後,被告再轉寄至個人外部信箱,而原證6直營人 員基本資料乃被告於100年間請同事轉寄至原告配給被告使 用之信箱後,被告再轉寄至個人外部信箱,故原告對於被告 使用、轉寄被告個人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之權限並未有任何限 制,亦即被告能隨時登入原告配給被告之個人電腦並自由閱 覽、轉寄其內之檔案資料;縱系爭資料係放置於原告之網站 上,然只要被告能閱覽,即表示與被告同部門之人均能任意 閱覽,甚至其他部門之人亦能任意閱覽,實難認原告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又原告從未限制員工自原告網站下載資料 或限制員工請同事轉寄資料至原告配給員工之個人電腦、亦 未限制員工利用內部信箱將下載之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更 未定期監控員工轉寄信件之情形,是而從未有在職之員工遭 IT人員糾正不得下載、轉寄資料至原告配給之個人電腦或不 得利用內部信箱將下載之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顯見原告就 「得下載」、「得轉寄」或「得閱覽」之資料並未採取全面 或合理之保密措施,反係任令員工自由下載、自由轉寄,故 原告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㈤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乃原告對另一位離職 員工以其違反保密契約而提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該案 之爭點與本件幾乎相同,故該案判決所揭示保密契約應參考 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見解及原告之員工透過轉寄信件之方式複 製原告之資料並不違約等節,均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至 於原告所提之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認定該案 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機密資訊」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 營業秘密」相異,故無需以該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就營業秘密法之認定基準作為該案被告是否違約之依據云云 ,然查,該案判決所揭之上開意旨除與本院103年度勞訴字 第168號民事判決不符外,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 第45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 第24號判決不符,是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㈥原告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解釋為「機密資訊」,限縮 於僅需具備秘密性,而不需另具經濟價值或保密措施,顯屬 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者,並加重被告之責任,致使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對被告無拘束力。
㈦如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請審酌被告並無與原告議約之能力, 又員工複製公司資料至私人信箱俾便加班乃事所常有,另原 告之資本額高達600億元,被告僅為月領5萬多元之上班族, 再者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資料予任何人,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 因被告之轉寄信件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故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請 求依法酌減違約金。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 「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室-教育訓練暨門市銷售系統管理部 」之高級管理師,負責通路門市營運策略規劃管理、通路門 市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規劃以及通路門市銷售系統管理、客戶 服務進度追蹤維繫及協助總經理彙整月會報告資料。離職前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4503.5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1頁) 。
㈡被告離職後,於103年6月間任職於台灣之星,擔任「通路支 援處-訓練規劃部」之專案副理,負責該台灣之星通路門市 營運策略規劃與銷售系統管理、通路門市人員教育訓練課程 規劃之相關業務。
㈢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頁)。
㈣被告於103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台灣之星員工Kiki Shan g,將於新公司掛何職稱(見本院卷第72頁)。 ㈤被告未經事前授權或同意,於103年4月7日下午6時57分、同 年月28日下午3時28分、4時54分,以原告配發之公務電子信 箱,寄送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原證 7總經理月會報告等文件,至其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8頁至10頁)。
㈥被告於103年5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承諾就原告之機密資 訊負保密義務,不得為任何形式之持有或使用(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7頁)。
㈦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經 被告收訖。於10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被告多次與 原告人資員工聯繫給付違約金一事(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
㈧員工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原告公司電腦,內部網路資料



夾按部門、職級等設有不同存取權限,員工需憑識員工識別 卡才可列印及影印電腦文件,員工僅能使用公司內部電子郵 件傳送資料,且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僅能用於公司電腦閱覽, 原告亦限制員工開啟外部信箱及限制使用隨身碟等行動裝置 。
㈨被告於離職當日已將外部信箱中所儲存之原證5、6、7資料 刪除。
㈩被告已於104年3月6日自台灣之星離職,另自104年4月13日 至永豐銀行任職,月薪63,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資料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已違反 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其得依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 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原證7總 經理月會報告等資料,是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保密 之事項?㈢被告轉寄系爭資料之行為,是否為履行工作所必 須?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擬具,用以與不特定之到職員工 簽訂,員工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核屬一定型化契約無疑。被告既抗辯系爭契約有上揭法律 所載顯失公平而保密措施無效之事由,而系爭契約又為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自應先予究 明。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 資訊』者,係指乙方(即被告)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 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 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即原告)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 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 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 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 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 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劃、用戶名單及關於用戶 、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 訊」,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就其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知 悉或取得有關甲方、甲方及/或關係企業之用戶、關係企 業及/或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料、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 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等(以上不論口頭、 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皆應嚴守保密義務, 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甲方 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 交付或轉移與他人或以任何形式對外發表出版」(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核屬原告為維護其商業競爭力及 保護個人資料之保密條款,除要求被告保密外,並無限制 被告行使權利或危害被告利益之情事,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處。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所指之機密資訊,僅需具備「秘密性 」,不需另具備經濟價值或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法之規 範不同,顯屬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 令被告動輒得咎,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之1之規 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 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業秘密法,針對以非正當 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為使用、洩漏者,處以民、刑事責 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營業秘密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 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仍負有保密 義務,上揭保密條款並未增加被告法律以外之責任。且社 會上之產業種類繁多,何種資訊對該產業之經營最為重要 ,事業主乃最為清楚,若雇主將其認為重要之營業資訊, 設為機密等級或與員工約定為保密事項,此種約定將有助 於員工知悉何種營業資訊該特別予以保護,只要其限制不 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當為有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所例示之應保密資訊,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生 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品質控制制 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劃、用戶名單及關於 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 之資訊」,已足見保密條款所指之機密資料與營業價值或 經濟價值相關,非如原告所指不具經濟價值,或有使被告



動輒得咎之虞。又產業經營之過程中,常取得大量之個人 資料,其中包括客戶及員工之個人資料,若該等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事業主將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 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是若雇主針對個人 資料之保管,與員工定有保密條款,乃其法律所應盡之義 務,不以該資料具備經濟價值為前提,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就「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一節,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至原告就上開機密資訊之保護,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乃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無待於契約中約定,且原告非 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詳後述),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 約顯失公平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密條款,合於營業秘密法及個 人資料法之法規範目的,並未增加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對其亦無重大不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事,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原證5客訴明細表、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原證7總經理 月會報告等資料,是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保密之事 項?
⒈原證5客訴明細表為103年度之客訴資料,載有「進件日期 」、「回覆日期」、「結案日期」、「狀態」、「進線門 號」、「事件敘述」、「細節描述」、「解決方法」、「 營業點名稱」等項目,可以窺知原告處理客戶投訴之流程 、處理辦法及控管制度,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舉 之「品質控制制度」項目(證物原本置於證物袋);原證 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載有原告100年度員工「部門名稱」、 「員工姓名」、「職級」、「到職日」、「性別」、「年 齡」、「最高學歷名稱」、「學校名稱」、「科系」等項 目,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之個人資料(證物原本 置於證物袋);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為103年2、3、4月 份之簡報檔,簡報題目均為「中南區直營/加盟市場情報 及通路營運檢討」,內容包括各區「業績達成(KPI)」 、「營收/用戶數(NET NP)」、「營運檢討&行動方案 」、「市場情報&跨部門協調事項」等事項(見證物袋原 證7-1第1頁),核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之「行銷或 發展計畫」,均為被告依約應保密之事項。
⒉被告雖抗辯原證5客訴明細表可透過詢問客戶而取得,原 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則儲存於被告電腦中,可透過拜訪 門市而詢問取得,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則係被告參與製 作,公司會將資料寄發予與會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 處長、經理、管理師等)及各營業部門之店長以上主管,



上開資料顯不具秘密性,且上開資料只是統計數字或存檔 資料,亦不具備潛在經濟價值云云。惟查:
⑴原告為提供通訊服務之電信公司,客戶對其所提供之服 務是否滿意,攸關公司之營運績效,而客訴內容洽可提 供服務業者經營改善之方向,反之亦可成為競爭對手攻 擊之弱點,被告抗辯客訴資料不具經濟價值,顯屬無稽 。再建置一套客訴流程,確保每一個客戶之投訴均能獲 得解決或滿意之答覆,乃服務業者追求之重要目標,競 爭業者若然知悉,將可減省重新摸索、建置之勞費,亦 非不具經濟價值。原證5客訴明細表既載有客訴內容、 解決方法、處理流程等內容,被告抗辯該資料不具經濟 價值,即屬無據;又客訴資料之彙整、客訴流程之建立 ,均非原告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得知悉,被告抗辯此 資料不具秘密性,亦屬無稽。
⑵原證6直營人員基本資料載有原告內部員工604名之學歷 、科系、年齡、到職及離職日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法 所保護之項目,而原告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者,即負有保 管之責任,否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對因 此受損之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被告約定應就個人資料負保密之責 ,無論該資料是否為被告所管理,是否具有經濟價值, 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即無複製、製作備份之權 利,此為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被告抗辯此資料不具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不必保密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證7總經理月會報告為原告內部之營運檢討報告,內 容包括各區「業績達成(KPI)」、「營收/用戶數(NE TNP)」、「營運檢討&行動方案」、「市場情報&跨 部門協調事項」等事項,並逐一並分析各區業績下滑原 因,擬出「攻擊戰術」及「防禦戰術」(見原證7-1第 7、8頁),除設法增加外部競爭力外,另針對門市之產 能提升,擬定「目標設定及單行法管理」、「教育訓練 整合作戰」、「績差輔導跟催及檢討」、「複製成功經 營模式及激勵競賽」、「區域促案/店後店/盤商支援」 等策略(見原證7-2第14頁),並就「現行店格店務及 陳列」、「客訴目標挑戰」、「TQW小組(檢核小組) 角色定位」等方面提出檢討,設法提升店務及服務品質 ,此為原告之營運指導方針及行銷發展計畫,具有經濟 價值至為灼然,被告抗辯該資料僅單純數據統計,不具 經濟價值云云,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又被告抗辯該 資料於會後將寄送與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經理、



管理師及各營業部分之店長以上主管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該資料為部分人員知 悉,然所知悉者仍限於原告內部經營管理階層或各營業 部門主管,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被告以此抗辯原證 7總經理月會報告不具秘密性云云,洵屬無稽。 ⒊被告雖又抗辯上揭資料係同事轉寄至其內部信箱,原告對 於員工使用、轉寄個人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並未設有任何 限制,且未定期監控員工轉寄信件,足認原告對上開資料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料不得視為營業秘密云云 。惟查,原告就員工應保密之事項及存取權限(查詢、使 用限於工作相關事項,複製則需獲書面授權,詳參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業於員工到職時,以保密條款告知 ;而員工到任後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均設有帳號、密碼, 足以確保登入使用者為有權使用之人,登入者就其查詢、 下載或轉寄資料,亦留下電腦紀錄可供日後追蹤及查核, 列印電腦資料更需使用員工識別卡,此為被告所不爭(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原告並非放任員工隨意查詢、 使用公司內部檔案。而關於複製檔案部分,原告除要求書 面授權外,另明令禁止使用隨身碟等行動裝置(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㈧),足認原告禁止員工複製公司內部文件一事 ,已盡告知及防範之能事,並非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封鎖內部信箱轉寄資料至外部信箱 之路徑,未時時監控員工云云,此種防範措施對於員工與 外部廠商聯繫已生妨礙,且對公司產生莫大之監控成本, 非可視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被告轉寄系爭資料之行為,是否為履行工作所必須?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就公司機密資訊皆應 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 用之,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 密資訊製作備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頁),是若被 告有工作需求,固可查詢、使用公司內部機密資訊,惟若 有複製、製作備份之需要,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為之。本件被告將系爭資料以內部信箱夾帶檔案之方式, 寄送至其個人外部信箱,核屬一複製、製作備份之行為, 惟其事前並未獲原告之書面同意,此為其所不爭(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其所為即已違反上開約定,至其複製資 料之目的並非所問。
⒉被告雖辯稱轉寄資料至個人外部信箱係為工作所需云云, 惟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轉寄至外



部信箱之郵件僅有9封,夾帶之檔案分別為「觀察分析報 告」、「拆機挽留方案」、「四天三夜東京自由行」等(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決意跳槽以前,並無 轉寄資料以利在家工作之習慣;而自103年4月3日與台灣 之星確認職位後,被告始大量轉寄公司內部文件至其個人 信箱,轉寄之資料除系爭資料外,尚包括「中南區加盟客 訴單行法」、「南一區中南區督導月會報告」、「中二區 Y1404月會報告」、「區域產能提升做法語競業做法比較 」、「店長作戰手冊執行方針」、「行動寬頻業務簡述」 、「加盟精質店見習直營門市檢核表」、「人才評鑑題目 」、「神腦新人報到第一天」、「獎金分配」、「訓練門 市+輔導員制度」、「直營門市展店作業管理辦法」、「 加盟門市展店作業管理辦法」、「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是 專業講師管理辦法」、「店長訓投影片重點整理」、「門 市服務教育訓練流程」等,此有被告轉寄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73至74頁),其備份資料之目的 顯為新職而做準備,非為原告之利益,至為灼然。被告雖 又抗辯,其本欲設計一套教育訓練課程給原告,作為離職 前之貢獻,後來因提早通知離職,未能做成云云;若然如 此,被告大可就其所欲備份之資料,事先取得原告書面許 可,以利原告控管,卻捨此不為,僅空言辯稱欲於離職前 做出貢獻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未獲原告事先書面授權,轉寄上開資料至其外 部信箱而取得備份資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則原告依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違反本契約保密義務者 ,乙方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依甲方及/或第 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甲方及/或第三人之損失外,並 願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 以較高者為準)之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簡易 庭卷第6頁),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需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之有無 ,在所不問。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訂保密義務已如前述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4503.5元,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所應 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45,035元(54,503.5元×10=545 ,035元),原告之主張非無所據。
⒊被告雖抗辯私人信箱中之郵件已遭刪除,原告未舉證其因 此受有何種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僅需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即可請求,損害 之有無在所不問,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受 有損害,自非可採;且隨資訊科技之蓬勃發展,數位資訊 之備份、傳遞均較已往便利,影響之範圍既深且廣,欲證 明競爭對手之資訊取得來自內部員工,或洩密後對產業之 影響,均十分困難,故產業為保障營業秘密或防範個資外 洩,無不事先擬具保密條款,再次提醒員工之忠誠義務, 並透過資訊監控、禁止使用隨身碟等,防範不具誠信之員 工。本件原告已盡保護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之能事,被告 明知公司嚴禁備份資料,卻仍故意違反約定,擅將公司內 部資料轉寄至外部信箱,且轉寄之資料又包括原告之營運 指導方針及行銷發展計畫,對原告之影響難以估計。衡諸 被告現工作薪資為6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上揭懲 罰性違約金非被告所無力負擔,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 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 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 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4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5, 035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