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13號
TPDV,103,勞訴,213,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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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宿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7,819 元,倘換算為新臺幣,應以起訴 當日中央銀行公布之匯率為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萬3,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具 狀減縮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483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 年7 月1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 3,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99年8 月間新成立之民用航空公司,經營小型商 務包機業務,伊於101 年8 月底至9 月初時,由被告公司董 事長楊宿智面試飛航駕駛員一職,並告知聘僱條件,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周崔濤亦告知伊未來公司之規劃,要求伊分別在 臺灣及美國受訓,並完成飛行測試後,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屆時被告公司將以每月5 萬元至7 萬元之薪資聘僱伊。伊於 101 年10月依被告公司指示先至高雄接受地面學科訓練,在 受訓期間,多由被告公司教官劉廉明(Patrick Liu )以電 子郵件通知進行相關訓練課程,該電子郵件並副知楊宿智周崔濤劉廉明甚至曾於102 年4 月22日寄予美國模擬機訓 練中心(SIMCOM Training Center,下稱SIMCOM Training Center)行政人員之電子郵件中表明伊將成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足證被告公司曾表明欲僱用伊之事實。伊在被告公司安 排下,於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赴美國進行小型飛 機Baron 之飛行測驗,返臺後復進行3 個月之地面學科訓練 ,再於同年6 月2 日赴SIMCOM Training Center受訓,以模 擬機學習操作BE400 機型(Beech Jet 400A),伊於102 年 6 月21日完成訓練,並通過臺灣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指定考官Tom Phelps各項均「及格」之考核,而取得SIMCOM Training Center 所發給之BE400 及RVSM COURSE 證照。依 民航局規定,伊於取得證照後,仍須為一定時數之實機飛行 訓練及格,完成轉照程序,方能取得臺灣飛行駕照。詎伊返 臺後,被告公司卻以伊於美國受訓期間表現不佳為由,拒絕 聘僱伊,伊因而無法進行實體機飛行訓練,故未能取得在臺 灣駕駛BE400 機型飛機駕照。伊信賴被告公司將聘用伊為飛 航駕駛員,而為勞動契約之締約前作準備,並取得SIMCOM Training Center 發給之證照,證明伊駕駛飛機之能力並無 問題,被告公司詎不錄取伊,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45 之1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交通、住宿 費用、訓練費用及因受訓而損失其他工作機會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公司為一航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醫療包機飛行運送, 而原告係應徵醫療專機之副駕駛員,其任務即是駕駛飛行器 ,飛行員對於整個航空安全有居於極重要之地位,伊公司以 嚴格之標準審查任用原告之資格與條件,誠屬合情合理。兩 造雖有以電子郵件進行磋商或洽談日後簽定雇傭契約等相關 事宜,惟伊公司於面試過程中,均明白告知其必須接受自費 之飛行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及符合伊公司所要求之飛行 安全等條件後,伊公司方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僱傭契約,原告



完全係基於自願之情況下,接受伊公司所要求之所有條件, 伊公司從無使用任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原告於SIMCOM Training Center 以模擬機進行第一次考試時,並未通過測 試,其在環繞進場(Circling Approach )、進場誤失重飛 (Missed Approach )、單發動機失效後誤失進場(Engine Inoperative Missed Approach )、環繞進場後降落跑道( Landing from a Circling Approach)等5 項不合格,雖然 原告最終有取得訓練證照,惟只要自費接受訓練之人員, SIMCOM Training Center均會於訓練課程結束後發予訓練證 照。故伊公司權衡原告整個訓練情況與飛行安全之利害得失 後,方決定不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僱傭契約。且劉廉明僅為伊 公司之飛行教官而非公司負責人,其寄予SIMCOM Training Center之電子郵件僅係表示原告如取得合格證照,將可成為 伊公司之員工,並非即表示伊公司將保證一定聘僱原告為公 司之員工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於99年8 月26日設立,經營6 至8 人座小型商業 包機業務之公司。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底、9 月初至被告公司面試駕駛商務包機 機師,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宿智、副總經理周崔濤面試 。
㈢被告公司飛行教官劉廉明於102 年4 月22日寄給美國SIMCOM Training Center 之電子郵件內容謂:「they both will be employed by EATC and I am their flight instructor 」(中譯:他們都會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他們的飛行教官 ),表明陳文傑劉韋辰都將是被告公司員工。 ㈣101 年10月時,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先自費至高雄學習地面課 程,再於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到美國接受 Baron 機型飛行訓練,除機票自費外,學習及訓練費用由被 告負擔,又於102 年2 月至5 月底止在臺灣進行3 個月的地 面課程,嗣於同年6 月2 日,至美國SIMCOM Training Center受訓BE400 機型模擬機操作,交通、受訓及食宿費均 由原告自費負擔。
㈤102 年6 月21日原告於美國完成模擬機飛行訓練,並通過臺 灣民航局指定考官Tom Phelps之考核,考核結果為及格,亦 取得SIMCOM Training Center發給之BE400 及RVSM course 證照。




㈥原告於102 年6 月11至18日在美國接受BE400 機型模擬機操 作時,在個別訓練項目第一次訓練時,有5 個項目未達標準 而被標註「U 」(unsatisfactory),該5 項目分別為 Circling Approach (環繞進場)、Missed Approach (進 場誤失重飛)、Engine Inoperative Missed Approach(單 發動機失效後誤失進場)、Landing from a Circling Approach(環繞進場後降落跑道)、Dual Engine Flame Out (雙發動機失效)。前開訓練之後之第2 次以後的訓練 則標註為「S 」(Satisfactory)。 ㈦原告回臺灣後,被告公司以原告在美國受訓期間表現不佳為 由,拒絕聘僱原告。
㈧原告因無法進行實體機飛行訓練,未能取得民航局核發之BE 400 機型駕照。
四、原告另主張伊通過被告公司面試,經受訓取得BE400 及RVSM course證照,被告卻以未達錄取標準為由,拒絕聘用伊,被 告應負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為準 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固定有明文。此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 建立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 背棄為原因時,即有此條項規定適用。
⒉查大型民航機公司對其招募之培訓飛航學員,其訓練可分為 三階段:地面學科訓練、基礎飛行訓練、進階訓練/ 機型轉 換訓練,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業職業就業指南可查(見卷 第184-187 頁),而被告公司對於通過面試之學員,願免費 提供師資施予航空課程基礎教育及提供飛機予學員練習累積 飛行時數,甚至對學員表示只要完成訓練即會聘用等情,此 經證人陳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前於101 年間徵 飛行員,伊與原告及劉韋辰均為同一批至被告公司參加面試 之人員,其等至高雄接受學科訓練,通過筆試後,即赴美接 受BARON55 機型飛機訓練,於高雄受訓時,有學員問及將來 薪資福利及上完模擬機及實機訓練後,被告公司是否會雇用 ?被告公司董事長楊宿智說公司花錢訓練了怎麼會不雇用? 去高雄訓練時伊自費住宿、交通,但授課的講師是被告公司 請的,在高雄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楊宿智有開飛機上空帶伊等 繞一圈,去美國實機飛行伊等也是自費交通、住宿,所開的



飛機、油料都是被告公司提供(見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及證人劉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面試時被 告公司董事長楊宿智有當場告知面試及格,到時會安排去高 雄上課,面試時被告公司說沒有經費訓練員工,所以要自費 受訓。被告公司董事長楊宿智有問希望待遇,伊說就按照公 司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長楊宿智有暗示說薪水大約5 、6 萬 元。在高雄上課時,有同學發問說,伊等上完課,是否就可 以正式簽約,被告公司董事長楊宿智說:「都讓你們來上課 了,也用公司的飛機讓你們體驗,公司怎麼可能不會錄用你 們。」等語在卷(見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參以被 告公司負責訓練原告之教官劉廉明曾於102 年4 月22日與 SIMCOM Training Center聯繫關於原告應繳訓練費用之電子 郵件中,曾表示原告將來會受聘於被告公司(原文:They both will be employed by EATC …,見卷第37頁),足見 被告公司確實同意於原告完成地面學科訓練、基礎飛行訓練 及特定機型訓練後聘用原告擔任飛行員;被告公司於面試時 固然已告知原告應自費訓練取得飛行證照,惟國內只有中興 航空公司使用1 架與被告公司相同的飛機,學員難以憑其取 得該機型證照另謀他職一情,亦經證人劉韋辰證述明確(見 卷第154 頁),準此,被告公司決定原告成為培訓飛行員之 資格時,兩造間即成立「進入訂立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 關係程度。
⒊原告在高雄接受地面學科訓練期間,曾依被告公司指示赴美 受Baron 機型飛行訓練,又於地面學科訓練完成後,依被告 公司指示至美國SIMCOM Training Center完成模擬機飛行訓 練,並取得MBE400機型及RVSM course 證照,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公司雖辯稱因原告之訓練紀錄有瑕疵,縱使拿到 飛行執照,還是認為對於飛安有潛在的人為操作風險,不宜 進行後續的訓練等語,並提出SIMCOM Training Center訓練 紀錄為證(見卷第108 頁),及舉證人劉廉明證稱:表格中 出現「U 」表示不及格,得到「U 」表示飛行能力有問題, 「Circling approach 」此項項目不容易,但仍有上一梯的 員工在此項目得到「S 」,「Missed approach 」此項是很 重要的項目,「Landing from a circling approach」此項 是一個連鎖的錯誤,第一項沒有做好在這一項就有90%不會 做好,「Engine inoperative missed approach」此項以一 個職業飛行員來講是基本功,「Dual engine flame out 」 此項是一個非常忙碌的緊急處理程序,原告在該等項目無法 做判斷,被告公司無法放心,伊自己的訓練成績每項都達到 「S 」等語為證(見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被告公



司固有其對於飛航安全之顧慮,惟縱使原告之訓練成績中該 5 項紀錄曾為「U 」,亦不影響民航局核發BE400 機型駕照 ,有該局104 年3 月11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卷第132 頁反面),且被告公司從未曾於訓練過程中對原 告表示訓練紀錄中只要有任一項目出現「U 」即無法通過考 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使原告信賴其於受訓完成後即可順 利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而原告為準備締結勞動契 約,確實已支出訓練費用、機票及食宿費,故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9萬3,042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在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履行 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 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為前往美國進行受訓,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訓練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業據提出TSA 調查費用之 單據、電子郵件、國外匯款申請書、飯店收據、良友旅行社 機票售價為證(見卷第49-63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見卷第164 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美金1 萬7, 818.72元(130 +15,594+2,094.72=17,818.72 )部分, 依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9 月24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匯 率1 :30.28 計算,為新臺幣53萬9,551 元(30.28 ×17,8 18.72 ≒539,55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8 萬2, 060 元(41,030+41,030=82,060),為62萬1,611 元(53 9,551 +82,606=621,611 )。 ⒉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6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計9 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害部分,縱使原告嗣後與 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惟於締結契約前本即無從自被告公 司取得薪資報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因拒絕他公司招募 致受有薪資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受訓期間無法另找工作之 利益17萬1,423 元云云,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公司至遲於103 年10月6 日已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本院調解意願查詢書可憑(見卷第77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 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62萬1,611 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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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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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23日支出TSA調查費 │美金1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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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27日支出SIMCOM受訓費用 │美金1萬5,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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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6 月21日支出洛杉磯住宿費 │美金2,09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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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4 日至102 年2 月10日往返臺美之來回機票 │新臺幣4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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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6 月21日往返臺美之來回機票 │新臺幣4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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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9個月薪資收入 │新臺幣17萬1,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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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