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90號
TPDV,103,勞訴,190,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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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蘇賢文
      林忻以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1,031,357元,又於104年9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1,005,321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93年8月間,被告之經理、區 督導,即訴外人梁忠誠張維剛等人,以保障每月底薪45,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獎金另計之條件,挖角原告,原 告遂於93年9月13日轉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嗣 於96年3月1日調整底薪為每月45,200元。詎被告竟自98年12 月起,陸續以原告未達業績為藉口,倒扣原告之底薪,甚至 有多次倒扣原告之底薪至不足法定最低薪資之情況,顯已違 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另被告自101年11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無端將原告之底薪以44,014元計算,計至103年6月



30日止,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已高達1,005,321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93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乙職。 依93年8月12日聘僱條件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上記載 :「1.落點式營業員,獎金制度每一億元九萬元。2.底薪四 萬五仟元、責任額淨業績五仟萬元」,及原告親自簽名,經 被告於94年9月1日核准生效之「營業員接單獎金條件」:「 一、每億業績獎金9萬。二、獎金內含:⒈預發薪資及伙食 費。底薪為45,000+伙食費1,800」等文件可知,底薪僅為 預發,當原告之淨業績達5,000萬元責任額時,原告才可按 每1億元淨業績9萬元獎金之比例,獲得45,000元的獎金。又 所謂「毛業績」係指「總業績」,「淨業績」係指「總業績 減去接單費業績」,例如電子下單、優惠專案...等等之業 績,「接單費業績」另有「接單獎金」,淨業績則按前述萬 分之9比例給與淨業績之獎金。業績之計算,具有滯後性, 意即,當月份業績,須在次月初才能結算,並在次月10日前 發給。至於底薪45,000元與伙食津貼1,800元,則是當月最 後一日預先發給,故底薪屬於「預發薪資」。若當月份淨業 績未達責任額時,被告將不會在次月10日前發給獎金,而係 於次月最後一日在薪資單上列出「未達業績」之應扣款項, 並自營業員之當月預發之底薪中扣減之。兩造並無保障底薪 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底薪,自無理由。
㈡又「營業員接單獎金條件」亦有記載:「說明:獎金計算及 錯帳分擔依公司相關辦法」,如被告在招募原告時,說明不 夠清楚,關於獎金之計算,仍應依被告規定之「經紀業務本 部營業員業績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為 準。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雖未公開揭示於原告,然每個月10日 以前發給原告之「營業員獎金計算明細表」內,均有載明獎 金計算方法,原告未曾對「營業員獎金計算明細表」有過異 議,顯已默示同意被告之獎金計算辦法。再原告於97年9月 30日前,已知悉有扣減預發底薪之情形,然僅於99年7月21 日就此事聲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被告當場說明後,即未再表 示異議,直至103年7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民法第13 0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之薪資條 件,或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權利失效。



㈢被告於95年2月15日曾制定「經紀業務本部營業員績效考核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考核辦法」,該辦法經原告閱覽 後簽名。因原告於101年4月至9月有上開辦法所指「連續6個 月市佔率萬分之0.3以下且連續3個月淨貢獻為負值」之情形 ,故被告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發出「績效改善行動計畫表」 ,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起薪資調降5%,此經原告於101年 11月14日簽名確認,非未經原告同意調降薪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原告本為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受被告之經理梁忠誠、區督 導張維綱之挖角,於93年9月13日轉受僱於被告,在永和分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迄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 ㈡原告於93年8 月12日曾簽認系爭確認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卷第9 頁)。
㈢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伙食津貼為1,800元。 ㈣原告於94年9月至96年2月底薪為45,000元,96年3月至100年 6月底薪為45,200元,100年7月至101年9月底薪為46,330元 ,101年10月迄今底薪為44,014元(見原證4)。 ㈤被告已於103年9月30日補發原告薪資9,909元(見本院卷第 18頁)。
㈥原告曾於被證2「營業員接單獎金條件」、被證4「績效改善 行動計畫表」、被證6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上簽名(見本院卷 第19、21、141頁)
㈦被證5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㈧原告曾於99年7月8日就薪資一事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9年 7月21協調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4頁)。
㈨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薪資差額,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薪資差額為1,005,321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 169頁)。
㈩「營業員獎金明細表」附註有說明總業績、手續費折讓、接 單費、計算業績、獎金級距、底薪、總獎金之代號及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有保障底薪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達而扣 減之薪資,應補發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保障底薪之約定?兩造就 淨業績責任額未達5,000萬元將扣減底薪有無約定?㈡淨業 績未達5,000萬元將扣減底薪之薪資條件,是否經原告默示



同意?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保障底薪45,000元之約定?兩造就淨業績責任額未 達5,000萬元將扣減底薪有無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原告受僱前 ,即以書面約定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並可按業績數額領取獎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 認函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觀諸系爭確認 函載明「薪資結構:薪資:45,000元整、主管津貼0元整 、伙食津貼1,800元整」、「其他:⒈落點式營業員,獎 金制度每一億元九萬元。⒉底薪四萬五千元、責任額淨業 績五千萬元...」,而「底薪」顧名思義為「最低薪資」 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之約定聘僱條件為保障底薪 45,000元一情,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底薪」為「預發底薪」,需原告淨業績達 5,000萬元時,方可領取45,000元之獎金,原告受僱前已 有6年證券業務員之資歷,不可能不瞭解「責任額淨業績 」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確認函之「薪資結構」中,並 未敘明薪資領取有何附加條件,「責任額淨業績」又係列 於「其他」項目中,緊接獎金制度而敘述,實難認「責任 額淨業績」與原告之底薪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被告永和 分行前經理梁忠誠到庭證稱:挖角原告當時有說底薪45, 000元,業績要5,000萬元,然未提到業績未達標準薪資會 打折,伊不清楚公司計算業績是用淨業績或毛業績,伊及 張維綱都有交代財務行政主管即訴外人劉景育以毛業績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2頁背面),足認無論 係口頭或書面,被告均未就業績未達將扣減底薪,或淨業 績需達5,000萬元始能領取45,000元薪資一事,為明示之 意思表示,原告何能知悉此事?參以原告任職凱基證券公 司時,月薪36,000元,雖有業績責任額之約定,然僅係作 為核給獎金之標準,並不致影響其每月薪資等情,有凱基 證券公司104年3月26日凱證字第11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8頁),若非被告保障之底薪優於凱基證券公司 ,原告豈有可能選擇轉任職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責任額 淨業績」僅與獎金有關等語,堪屬可採,被告徒以原告具 業務員資歷,不可能不知「責任額淨業績」將影響薪資云 云,顯乏所據。
⒊又原告到職後於94年9月1日所簽認之「營業員接單獎金條



件」,既名為「獎金」即與薪資無涉,且觀諸其上記載: 「每億業績獎金9萬」、「獎金內含:1.預發薪資及伙食 費(底薪為45,000元+伙食費1,800)。2.電話費及保險 費(由勞資雙方各自負擔相當比例)。3.資訊費、手續費 折讓(由業務員全額負擔)。4.及其他因業務而產生之費 用。5.錯帳及違約損失由業務員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 19頁),並未提及業績標準,也未提及業績未達之效果, 至於獎金為何內含之項目有業務員應負擔之費用,「電話 費」、「保險費」、「資訊費」、「其他因業務而產生之 費用」等所指為何,更是語焉不詳,被告執此抗辯兩造無 底薪約定,或兩造就業績未達將扣減底薪已為合意云云, 實屬無稽。
⒋雖原告於104年3月2日庭訊時,曾表示梁忠誠挖角時,表 示毛業績5,000萬元,底薪就是45,000元,惟被告所主張 之業績條件為「淨業績」並非「毛業績」,兩造就「毛業 績達5,000萬元始有底薪45,000元」一事,亦未達成意思 一致,而無從生效;參諸被告事後要求原告簽署之系爭確 認函,並未就薪資45,000元設定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聘僱條件為保障底薪45,000元一 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無底薪約定,或 曾約定業績未達將扣減底薪云云,則乏所據。
㈡淨業績未達5,000萬元將扣減底薪之薪資條件,是否經原告 默示同意?本件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⒈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故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 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給付方式 、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營業員獎金明細表附註」有獎金計算式 ,原告就扣減之薪資未曾提出疑義,顯有默認之意,且99 年7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告副總張富達已就薪 資條件詳為說明,協調不成立後,原告仍繼續提供勞務, 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亦已默示同意被告之薪資條件 云云。惟查,原告就「營業員獎金明細表」所載之薪資計 算方式,並非未曾提出疑義,此據證人即被告管理部人員 陳曉萍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曾詢問妳有關「營業員獎



金計算明細表」之計算方式?如有,共問過幾次?妳如何 回答?)他是問我他要我們營業員所有獎金計算的公式, 我有回答現在都是電腦計算,而且有很多數據,若他對獎 金明細表有疑問,可以拿來詢問我,我再計算給他看,印 象中原告在永和分公司問過我一次,我調到景美後,他有 來電問過我一次,我的回答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證人梁忠誠亦證稱:「我有為這件事情幫原告向公 司詢問...但我反應後,公司張富達副總說一切照公司規 定計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質疑薪資計算方式,已默示同意云云,要無足採。而99 年7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之結果為「雙方各持立場, 故協調不成立」,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顯見原告已「明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薪資條件, 亦無「默示同意」之舉。至原告於協調不成立後,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僅係勞工為維持其生計而不得不為,依一 般社會觀念,亦無從推認原告有接受扣減底薪之意。再協 調不成立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反應薪資遭扣減,不符合 當初約定之聘僱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永和分行經理 胡冠域到庭證述:「原告私底下跟我聊天時有跟我談過, 我自己有去把99年的勞資爭議調解去找出來,我告訴他, 你的薪獎不是一億九萬嗎,我是101年過去的」、「(你 在103年7月31日離開永和分公司前半年,原告有無跟你反 應過薪資被扣的事情?)有,我跟他說這不是老問題嗎」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顯見原告未曾明 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被告所主張之薪資條件,而係被告對原 告之質疑不予置理,被告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云云,並無 所據。
⒊被告雖又抗辯99年7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後,原告迄至 103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在此期間內未訴請給付報酬或 終止僱傭契約,已足認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已經 失效云云。惟查:
⑴權利失效根源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係權利濫用的下 位類型,在法律政策上是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 苛性,乃是「一種特殊不得已的救濟方式」,具有「例 外性格」,只有在極端例外情形才有其適用,以免架空 消滅時效制度。又權利失效之構成宣具備三要素,一為 「時間要素」,指權利人經過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不行使 權利,二為「狀況要素」,指權利人該整個權利行使之 不作為,顯出對其權利之不忠實,引起或創造出義務人 之正當信賴,三為「信賴要素」,指義務人有特別值得



保護之狀況,亦即義務人不僅具體知悉權利人所引起之 信賴外觀,且進一步信賴該外觀,而將該外觀做為自己 行為之基礎,基於義務人已投資在此種對權利人行為外 觀之信賴而進一步之行為,因此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究 竟有無狀況因素及信賴因素之形成,產生值信賴保護之 狀況,需兼顧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綜合考 量,如果權利人有重複保留將主張權利之行為,義務人 就無信賴可值保護(參吳從周《台大法學論叢》第42卷 第4期「民法上『權利失效理論』之繼受與發展」第122 9至1238頁)。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 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 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 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 短付之薪資,距103年7月起訴時推算,各筆薪資請求權 之行使,均未逾5年,難認原告有「經過相當長時間不 行使權利」之情況。又原告於99年7月間曾就薪資一事 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復屢屢向歷任分行經理梁忠誠、胡 冠域等反應薪資遭扣減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迫於生計 未敢貿然起訴,難認原告之行為已產生「不行使權利」 之信賴外觀。再被告除對原告之反應置之不理外,並未 因信賴原告之行為,而有任何進一步之投資行為,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 未符合「權利失效」之要素,無從排除時效制度之適用 。況被告任意變更原告之薪資條件,並扣減薪資,已違 法在先,今再以權利失效原則主張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實屬無稽。
⒋被告末雖抗辯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應注重安定性及明 確性,勞工若對薪資條件有爭議,參照民法第130條之立 法意旨,勞工應於爭議發生後6個月內申請勞資爭議,並 於協調不成立後之6個月起訴,否則應視為默示同意雇主 之薪資條件,或視為權利失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民法第



130條係針對消滅時效中斷之補充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讓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外,並不使權利人因之視為同意 債務人之主張,或使權利人喪失權利,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
⒌綜上,淨業績未達5,000萬元將扣減底薪之薪資條件,並 未獲原告默示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足短付之薪資, 亦無權利失效可言,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又兩造就98年12 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薪資差額為1,005,321元,並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5,3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薪 資約定於月底發放,此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13至57頁),被告於次月1日即負給付遲延之責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卷第7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0 5,32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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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