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32號
TPDV,102,重訴,732,201510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龔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189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91,529元,及自87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 前於82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原告、訴外人龔書泉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更名為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3,000萬元(下稱 系爭A借款)、2,465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嗣龔琅生於8 2年12月21日死亡,合庫銀行就系爭A、B借款向本院對原告 及訴外人龔書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 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為清償系爭A、B借款,均以自 有資金匯款至合庫銀行之方式,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借 款11,076,928元、系爭B借款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21,559,134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為共同繼承人,對上 開繼承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因清償龔琅生之系爭A、B 借款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於所清償21,559,134元 範圍內,得向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龔 琅生之繼承人共有6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被告應分擔 額各為3,593,189元(21,559,134元÷6人=3,593,189元) 。
(二)縱認原告尚非清償,而僅係債權讓與取得債權,然原告既為 龔琅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則亦因受讓債權而使龔琅生之原借款債權因混 同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三)原告前於88年間,就代償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系爭A借款11, 076,928元、B借款10,482,206元,積欠葉干雲36,253,111元 及積欠許炳煌5,808,380元(原告之代償額為2,036,127元) 等債務共計59,848,371元,本於繼承權及代償後對其他繼承 人之求償權,向龔琅生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龔詩俊請求,經另 案判決龔詩俊應給付龔琅生之繼承人即兩造、龔書泉、龔書 鳳、龔小芬49,099,200元,龔書泉等5人部分由原告代位受 領,既包含系爭A、B借款在內,原告代償龔琅生之債務59,8 48,371元中,已有49,099,200元經另案判准,而代償日期在 前之葉干雲許炳煌債務部分優先受償後,A、B借款仍剩10 ,749,171元尚未求償到(59,848,371元-49,099,200元=10 ,749,17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額各為1,791, 529元(10,749,171元÷6人=1,791,529元)及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91,529元,及自8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乃係基於其等間所締結之保證契 約而來,故原告對合庫銀行清償者乃係自己之保證債務,而 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參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拍字 第5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就上開借款主張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足見原告於本案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第281條第1項 ,而原告更有藉本案與拍賣案件獲取雙重不當得利之嫌。又 原告提出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主張其已就系爭A、B借 款之餘額清償完畢,惟系爭借據僅蓋有債權讓與之文義,並 非民法281條第1項之給付行為,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清償系爭



A、B借款餘額,被告是否因此同免責任,更有疑慮,蓋合庫 銀行將系爭A、B借款餘額出賣或債權讓與原告,對於被告而 言僅係變更給付對象,並非免除清償責任。債權讓與既無使 合庫銀行對龔琅生之債權,全部終局消滅,僅係就原告本身 而言,就應分擔之部分,無從行使受讓之借款債權,非謂有 債權讓與之情事,而使得借款債權有因混同而消滅。從而,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二)原告雖主張清償系爭A借款之11,076,928元,係由其匯款予 龔書鳳,再由龔書鳳匯款予龔書泉,再由龔書泉之帳戶予以 還款,但仍係由其自有資金加以還款等語,惟匯款原因存有 多種可能性,不得僅基此匯款過程,而謂原告所述係自有資 金償還系爭A借款為真。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適 用,惟系爭A借款餘額11,076,928元應為龔書泉清償,原告 行使求償權範圍應僅限於清償系爭B借款餘額之10,482,206 元。
(三)兩造與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記載「就繼承之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563、563-1地號土地 ,繼承人莊秋敏龔書聖同意放棄繼承之應繼分,由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或指定一人繼承之,此地號為三泰建設公司興 建基地,就該工地取得之貸款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等語 ,足認被告以放棄繼承上開土地,將該2筆土地任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而作為三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之基 地使用之方式,作為原告及龔書泉全權負擔系爭A、B借款清 償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已協議由原告 及龔書泉負擔,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共 同分擔。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工地取得之貸款清償合庫銀 行貸款之內容,應認已由三泰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由 三泰公司負擔系爭A、B借款之最終清償責任,被告已脫離債 務關係,原告僅得向三泰公司求償。龔琅生生前以上述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0日合併為 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地號土地)與三泰公司合建,以 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龔書 泉,股東為原告、龔書鳳,故龔琅生生前出賣系爭56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於其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陳素心、郭怡君、楊俊仁等8人,而獲 取價金,屬龔琅生之生前財產,而歸類於遺產範圍內,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上開價金乃原告因合建分售向客戶代收龔 琅生之土地款,應作為清償系爭A、B借款之用,亦即原告既 收受龔琅生之生前財產,則用於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要 無不當,況被告從未獲得分毫,被告未獲取之價金數額,即



係作為由原告及龔書泉承擔清償責任之對價,亦即被告乃係 實質上拋棄系爭562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對於該土地出售而 取得之價金及貸款金額,任由原告及其經營之三泰公司收取 ,顯見就此部分,被告乃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被告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出賣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銀行貸 款或價金,均在原告經營之三泰公司掌控中,則無論原告或 三泰公司均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承擔系爭A、B借款之清償 責任。
(四)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 時即85年6月10日起算,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又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關於系爭A借款利息821,9 24元、系爭B借款利息2,162,427元,以及免責時起之利息, 均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借款中包 含利息,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有複利,有違民法第 207條之規定。
(五)龔琅生生前出售系爭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其 應分得之土地款為61,774,000元,該金額已超過系爭債權債 務甚多,無需用到原告之自有資金,且土地款債權經收取而 未分配,遭原告、龔書泉龔書鳳侵占該等遺產,縱原告有 代為清償,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第223頁):(一)兩造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於82 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原告、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庫銀行借款3,000萬元(即系爭A借款)、2,465萬元(即 系爭B借款)。
(二)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
(三)兩造及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由龔 書鳳書寫內容。
(四)合庫銀行就系爭A、B借款向本院對原告及龔書泉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勝訴並確定。(五)系爭A、B借款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戶名為龔書泉龔思栗 之帳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予合庫銀行。
五、原告主張其代償兩造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 A、B借款合計21,559,134元,並因受讓合庫銀行對龔琅生之 債權而使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致被告同免責任 ,爰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 理由?(二)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免除連帶債務人內部 分擔額,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系爭A、B借款,係由被繼 承人龔琅生生前財產予以清償其生前債務,有無理由?(四)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遲延利息計算起 點為何?就利息之時效,本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五 )被告以原告、龔書泉龔書鳳侵占龔琅生生前出售系爭5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其應分得之土地款61,774,0 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 :
1.經查,系爭A、B借款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戶名為龔書泉龔思栗之帳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予合庫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龔書泉及原告帳戶之取款憑條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69、172頁),又上開11,076,928元、10,482,206元之收款 人帳戶為龔琅生,亦有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70、171、173、174頁),堪認上開11,076,928元、10,4 82,206元係用以清償龔琅生之系爭A、B借款。而原告主張其 於87年4月16日先匯款至龔書鳳帳戶,再由龔書鳳於同日領 款存入龔書泉帳戶,再由龔書泉於該帳戶轉帳清償系爭A借 款餘額11,076,928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人為原告之解付匯 款單、龔書鳳帳戶之取款憑條、龔書泉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7、248、169頁),核與證人龔書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了清償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的借款, 先匯一筆錢給我,我再從我帳戶提領存入龔書泉帳戶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證人龔書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由其帳戶轉帳清償龔琅生之借款,這個錢應該是原 告籌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相符,堪信原告所 主張系爭A借款自龔書泉帳戶轉帳11,076,928元予合庫銀行 ,係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償龔琅生之系爭A借款乙節為真,足 認系爭A、B借款餘額各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為 原告所清償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A借款餘額11,076,928元 為龔書泉清償,而非原告清償等語,尚不足採。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龔琅 生之系爭A、B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連帶負責, 即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 因清償系爭A、B借款餘額各11,076,928元、10,482,206元, 致他債務人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應為可採。縱 認系爭A借款非原告清償,惟查合庫銀行將其對龔琅生之系 爭A、B借款部分債權11,076,928元、10,482,206元讓與原告 乙節,有借據2紙、借款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第166至168頁),而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龔琅生之系爭A、B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準此,原告 原為系爭A、B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然嗣因受讓系爭A、B 借款部分債權11,076,928元、10,482,206元,則系爭A、B借 款債務於11,076,928元、10,482,206元範圍,即因混同而消 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 亦同免其責任,甚且原告對於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民 法第281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並 無依據。
3.被告辯稱原告對合庫銀行清償者乃係自己之保證債務,而非 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等語,惟系爭A、B借款債務11,076,9 28元、10,482,206元為原告所清償,已如前述,而原告除為 系爭A、B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外,尚兼具龔琅生繼承人之 身分,法律並未限制原告應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規定求償,自 無不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之理。是被告抗辯 原告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等語,洵無足採。(二)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免除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有 無理由:
1.查兩造與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就繼 承之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563、563-1地號土地,繼承人莊秋 敏及龔書聖同意放棄繼承之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或指定一人繼承之,此地號為三泰建設公司興建基地,就該 工地取得之貸款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等語,有系爭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雖辯稱其等以放 棄繼承上開土地,將該2筆土地任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而作 為三泰公司之基地使用之方式,作為原告及龔書泉全權負擔 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



,已協議由原告及龔書泉負擔,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等語。惟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 被告與原告及龔書泉互負債務(義務)之意,然被告已繼承 系爭562地號及563-1地號土地,並已將上開563-1地號土地 出售,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卷一第250至252 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放棄繼承系爭562地號及5 63-1地號土地而履行其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由要求原告 履行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應為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工地取得之貸款清償合庫銀 行貸款之內容,應認已由三泰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由 三泰公司負擔系爭A、B借款之最終清償責任,被告已脫離債 務關係,原告僅得向三泰公司求償等語。惟龔書泉係以個人 名義,而非以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乙節,已具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正反面), 觀之系爭協議書僅有龔書泉之簽名,難認其係代三泰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書。三泰公司既未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已由該 公司債務承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三)被告主張系爭A、B借款,係由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財產予以 清償其生前債務,有無理由:
1.被告固辯稱龔琅生生前出賣系爭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 10000,所獲取之價金,屬龔琅生之生前財產,而歸類於遺 產範圍內,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即「就該工地取得之貸款 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等字),應作為清償龔琅生生前債 務即系爭A、B借款之用,被告未獲取之價金數額,即係作為 由原告及龔書泉承擔清償責任之對價等語。
2.惟證人龔書鳳證稱:當時(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事實上是 在談遺產分割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而龔 琅生之繼承人有兩造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6人,系爭 協議書僅有兩造及龔書泉4人簽名,並無龔書鳳龔小芬之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縱如被 告所述龔書鳳亦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土地價金係龔琅生 之遺產,惟該協議書既欠缺龔小芬之簽名,自不能認為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方式處分土地價金,則被告抗辯 以土地價金清償系爭A、B債務,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已非 可採。
3.況證人龔書鳳證稱:當時我收了(土地價金)大概1千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證人龔書泉證稱:我收 一部分(土地價金),龔書鳳收一部分,沒有其他繼承人去 收土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參酌買受合建案土地



及房屋之買受人陳素心楊俊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內,有關交付土地價金部分,僅有三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上載「預收款」,另付款分配明細表上簽收章欄除有龔琅生 之印文外,亦僅有龔書泉龔書鳳之印文,此有預定土地買 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32頁、 第136至138頁、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62頁),是原告稱 龔琅生死後由龔書泉龔書鳳收取土地價金,原告未收取土 地價金等語,應可採信。而龔書泉龔書鳳並未將收取之土 地價金清償系爭A、B借款,亦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參酌龔書 鳳收取陳素心楊俊仁交付土地價金之時間係於83年至84年 初,故原告於87年4月16日所為之清償,與龔書鳳收取陳素 心與楊俊仁交付之價金,時間上已差距甚久,加以原告又未 收取價金,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係以土地價金清償系爭A、B 借款。是被告主張系爭A、B借款,係由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 財產(指土地價金)予以清償其生前債務(指系爭A、B借款 ),並非可採。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遲延利息計算起 點為何?就利息之時效,本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1.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已如前 述,而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6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繼分均為1/6,並應按上開應繼分 比例分擔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擔 1/6之債務,而就原告代償或混同致被告同免責任之11,076, 928元、10,482,206元,合計21,559,134元部分,得請求被 告各償還應分擔額3,593,189元(21,559,134元÷6人=3,59 3,189元),原告僅各請求被告給付1,791,529元,即屬有據 。
2.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203條、第126條、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 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原應負擔自免責時即87年4月16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原 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 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各給付3,593,189元,及自



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102 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 訴狀足稽(本院卷一第4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即102 年4月12日已經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 上訴人自97年4月12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5年 之時效期間,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時即85年6月10日起算,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 時效等語;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 已如前述,求償權為新債權,自成立時起時效開始進行,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原告係於87年4月16日因 清償或混同而得行使求償權,本件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即 102年4月12日已經起訴,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15年時效。被告另辯稱關於系爭A借款利息821,924元、系 爭B借款利息2,162,427元,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被告 得拒絕給付,且借款中包含利息,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亦有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之規定等語;惟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既為新債權,而非行使原債 權或代位權,上開原債權之利息即屬求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非利息性質,故仍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無5年短期消滅時 效適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非複利,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以原告、龔書泉龔書鳳侵占龔琅生生前出售系爭5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其應分得之土地款61,774,0 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證人陳素心之證詞認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惟陳素 心僅證稱其交付買賣價金予一位負責財務之龔姓兄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未說明究係何人,原告既否認負責 財務及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即難以陳素心 上開證詞遽認原告有何收受價金行為。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侵占土地價金,龔書泉龔書鳳是否收受買賣價金又與原告 無涉,則被告認原告侵占土地價金對被告負有債務並主張抵 消,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91,529元,及均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
三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