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玉勤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09巷19之
包淯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包淯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騰空並遷出。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玉勤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層樓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 被告包淯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 號2 層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於104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包淯淞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2 層樓房屋騰空並遷出。㈡被告林玉勤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層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
○○區○○段0 ○段00○號)原為1 樓平房,原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李守及顏炳耀(原名顏永霖),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嗣經李守與顏炳耀共同將1 樓土角厝結構改建為磚造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中間磚造牆為界,面向房屋 之左側房屋為顏炳耀取得(坐落同段地號589 號土地上), 右側房屋由李守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經滅失 ,惟未辦理登記,嗣李守於72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文良、李張良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經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86年間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林玉勤,仍未辦理移轉 登記,又被告包淯淞為被告林玉勤之子,未經伊同意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玉勤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3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被告包淯淞應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包淯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層樓房屋騰 空並遷出。
⒉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層樓房屋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 層樓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2 層樓系爭房屋為被告林玉勤向李守之繼承人李文 良、李張良購買,為未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至於原登記為李 守及顏炳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造1 層樓建物業經李守及顏炳耀於50年至60年間共同以磚造並隔 間建築蓋2 層樓房,原土造1 層樓建物已經滅失,被告林玉 勤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2 層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玉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 求被告林玉勤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所示2 層樓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 情,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 5 頁);雖依102 年12月4 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區○○段0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號房屋登記為李守、顏炳耀(原名顏永霖,於98年6 月30日 改名,見卷第220 頁戶籍謄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見卷第6 、202 頁),惟○○區○○段0 ○段00○ 號建物於50年至60年間經李守及顏炳耀共同以磚造並隔間建 築蓋2 層樓房,未向主管建築單位辦理登記一情,此於被告 林玉勤向李文良、李張良、顏炳耀等人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93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顏炳耀具狀陳稱:「…本建 築物於民國57年時,經買賣由本人取得所有權1/2 係為一層 樓土角厝結構(權狀亦為土角厝),於民國50年~60年間與 另1/2 所有權人李守女士共同以磚造並隔間建築蓋二層樓房 ,惟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相關使用建造至轄管地政事務 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在卷,有該份書狀可佐(見卷第 201 頁),參諸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及其舊簿 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此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 土角造」、「平房或樓房層數」為「平房」,已與現今外觀 為2 層磚造房屋不同,有上開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 片可憑(見卷第133 、193 頁),且李守死亡後其繼承人李 文良、李張良已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 予被告林玉勤,亦為被告林玉勤於該案中所不爭執,有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可憑(見卷第54頁反面),足見李 文良、李張良自李守繼承並出售予被告林玉勤者並非原登記 之土造1 層樓房屋,而係現存未登記2 層樓之磚造房屋,被 告林玉勤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原坐落松山區寶清段7 小段589 地號土地上,該 土地由原告及顏炳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原告對 顏炳耀於本院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土 地)訴訟,經顏炳耀於該事件具狀陳稱:「…上開地上物建 物於64年間又因配合政府拓寬饒河街道路徵收,而退縮拆除 重建(建材:混泥土磚造)為2 層樓,中間並以壹磚塊寬度 隔間砌牆為左右兩邊,…」等語在卷(見卷第202 、203 頁 ),嗣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按使用房屋所占 有土地現況分割,並經分割為589 及589-1 地號土地,有上 開判決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寶清段七小段 589 、589-1 地號可憑(見卷第6 、223 、224 頁),且臺 北市○○街000 號為一址兩店面,一為雜貨店,一為燒烤店
,雜貨店使用人為被告包淯淞,稱地主為林麗琴(應為被告 林玉勤之誤),二為燒烤店,現租人為程佳惠,係向地主楊 淑芳租賃使用(楊淑芳於103 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建物共有人),被告包淯淞之雜貨店為永婕美容材料行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9 月30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4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9 月2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卷第68、69、141 頁),且經比對現況照片,上 開永婕美容材料行即為系爭房屋之右側房屋(見卷第133 頁 ),足認系爭房屋雖為同一門牌號碼,惟系爭房屋以共用牆 壁隔為左右兩側,李文良、李張良出售予被告林玉勤之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面向系爭房屋之 右側房屋。被告林玉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衡諸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⑶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 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 所104 年4 月8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15 、116 、124 、 125 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前 往查訪,經被告包淯淞表示系爭房屋為2 層樓,2 樓必須經 由1 樓出入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4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偵查隊查訪紀 錄表可查(見卷第143 、145 頁),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 告林玉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 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玉勤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 層樓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包淯淞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 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 層樓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原告主張被告包淯淞未經其同意擅自居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 層樓系爭房 屋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包淯淞遷出等情 ,經查:被告包淯淞因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及測量時 均未到,惟經被告包淯淞向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查訪警員稱其居住在2 樓,在1 樓經營美容美髮材料店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4 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可查(見 卷第143 、145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包淯淞居住在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 層樓 系爭房屋內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包淯淞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難認被告包淯淞係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包 淯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 尺之2 層樓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包淯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33平方公尺之2 層樓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被告林玉勤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2 層 樓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