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97號
TPDV,102,訴,3997,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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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吳儀芳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蔡素汝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陳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蔡素汝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5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陳志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蔡素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6元。(四)被告陳志勳 應給付原告1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6元。(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3月8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素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二、三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志勳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二、三樓如附 圖編號B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蔡素汝應給付原告178,640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蔡素汝返還上 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四)被



陳志勳應給付原告178,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陳志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9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蔡素汝陳志勳所有上開房屋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爭議,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素汝陳志勳則 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坐落於941地號土地) 、13號之房屋(坐落於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1號 、13號房屋),渠等竟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分將系爭11號、 13號房屋之2、3樓部分予以增建,使系爭11號、13號房屋2 、3樓於系爭土地上方相為連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方 5.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系爭11號、13號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方之正當權源,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素汝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二、三樓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志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二、三樓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蔡素汝應給付原告178,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蔡素汝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四)被告陳志勳應給付原 告178,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 陳志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77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蔡素汝辯以:訴外人楊碧蓮於46-48年間於臺北市師大 戶135巷興建連棟式二層樓房,名為龍泉商場,包含門牌號 碼為師大路135巷1、3、5、7、9、11、13、15號等房屋,系 爭11號、13號房屋之2樓部分於興建之初即於結構上相連, 迄今並未有改變。系爭土地原係設置化糞池,供門牌號碼為 ○○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使用,迄至臺北市政府整頓衛生 下水道,以管線外接糞池後,系爭土地地面層始將原有之化 糞池予以填平。又楊碧蓮其後與原告之父吳貞結婚,於87年



7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予吳貞,原告再自其父吳貞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最初楊碧蓮將系爭11號房屋(包含2樓違章建築部 分即自行建築房屋不能取得建築使用執照部分)出售予劉淑 德,其後再轉手多次由被告蔡素汝之夫陳志明購得,被告蔡 素汝則繼承其夫陳志明取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土地 於楊碧蓮興建龍泉商場之初即供作為連棟式二層樓房基地之 一,並設置化糞池供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 使用,楊碧蓮於出售系爭11號房屋時即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化 糞池設備一併出售,被告蔡素汝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係自 楊碧蓮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興建時本供作化糞 池,而系爭11號、13號房屋2樓相連接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亦 屬興建時即已存在之情,原告自應繼受容忍系爭11號、13號 房屋2樓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陳志勳則辯以:系爭13號房屋伊於71年6月2日向陳文盛 購得以來,2樓部分未曾增建過,系爭13號房屋之現狀與伊 取得所有權時狀態均相同,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餘援引 被告蔡素汝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1號房屋係於47年4月15日建築完成,於80年6月28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最初係由楊碧蓮興建完成後出售予劉 淑德,而被告蔡素汝則係繼承自其夫陳志明取得所有權。有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68年6月18日公 證書暨所附之絕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43-44頁、第60-74頁) 。
(二)系爭13號房屋係於47年4月15日建築完成,最初係由楊碧蓮 興建完成後出售,於80年6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而被告陳志勳係於71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94頁)。
(四)系爭11號、13號房屋2樓部分相為連結,且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方。
(五)系爭11號房屋(含941地號)、系爭土地、系爭13號房屋(含 943地號)之原所有權人皆係楊碧蓮,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55-58頁)。(六)系爭土地係由楊碧蓮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 吳貞,原告再繼承其父吳貞而於94年9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第52頁)。
(七)系爭土地原確係設置化糞池供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11號、13號房屋之2樓於系爭土地上方相連結部分,是 否於系爭11號、13號房屋起造時即已同時建造,或係事後增 、擴建?
⑴原告主張系爭11號、13號房屋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部分 係於興建後始為增、擴建云云,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公 會鑑定系爭11號、13號房屋2樓有無增建以及何時興建等 節,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結果為建物謄本所記載 之完成日為47年4月15日,然因興建年代久遠且無任何興 建資料可循,無法依結構情形推斷確實建築日期,現場目 視樑柱結構情形判斷,應為1、2樓同時興建,有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3)鑑字第163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則雖系爭11號、13號房屋確實興建日期 不詳,惟被告抗辯系爭11號、13號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方 之部分係於系爭11號、13號房屋於起造時即已併同興建, 並非事後始增、擴建等語,應認可為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與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資料不符, 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系爭11號、13號房屋因係地主楊 碧蓮所自行興建,故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此由楊碧蓮出售 房屋予劉淑德時所提出之保證書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4 頁),是系爭11號、13號房屋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自無法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登記。而系爭11號、13號房屋辦理第一 次登記,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條 第3項規定,由申請人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以及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曾設籍之戶籍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 納水、電費之證明等文件辦理登記,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此,系爭11號房屋、13號 房屋因無法提出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遂依據上開規 定,於申請第一次登記時向地政事務先行申請測量建物面 積,並依據80年間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6頁 、第182頁)辦理登記。而地政機關所得測量之範圍本即應 限於申請登記之人所有權部分,亦即僅能就坐落於941地 號、943地號上之建物為測量,並以此測量結果辦理所有 權登記,然非即以此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2樓部分於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不存在,推論必為第一次登記後始另 行增建,蓋一屬法律所保障權利範圍,一屬客觀存在之事 實,兩者屬不同概念,物體存在或事實發生之客觀事實核



與法律保護之權利本非相等範圍,原告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之資料未有標示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2樓建物部分,據 以主張鑑定結果有誤云云,顯屬邏輯之謬誤,自不可採。 又原告復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部分2樓之中央立柱與相 連接之橫樑,非僅同一且未延伸至兩側立柱,推認占用系 爭土地上方之2樓部分應係事後增建云云,原告此主張亦 非合理之推論,更無建築專業之依據,自無可取。(二)系爭11號、13號房屋於楊碧蓮出售時,是否連同系爭11號、 13號房屋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併為出售?被告有無取得系 爭土地上方之所有權?
再審閱楊碧蓮劉淑德所簽訂之契約書,不動產標示部分係 記載:「台北市○○段○地號內所在台北市○○街○○○巷 ○號即台北市古亭區國校里九鄰鋼筋水泥貳層樓房壹棟建坪 拾伍建坪以上所有權全部...」,有絕賣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而系爭13號房屋依據被告陳志勳前手陳文盛與前 前手蔡繼田之契約,不動產標的則記載為「臺北市○○段○ 地號內即龍泉街一○二巷七號鋼筋水泥貳層樓房壹棟建坪十 五建坪以上所有權...」,有賣渡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復查,系爭11號房屋於80年6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所 測量之範圍為一樓25平方公尺(相當於7.563坪,計算式:25 ×0.3025,四捨五入)、二樓為26.98平方公尺(相當於8.161 坪計算式:26.98×0.325=5.986,四捨五入);系爭13號房 屋一、二樓合計為平方公尺(相當於11.973坪,計算式:39. 58×0.325=11.973,四捨五入),則將第一次登記前之買賣 契約書與系爭11號、13號房屋經登記之面積相為核對,實則 相差不遠,佐以被告均自認買受系爭房屋以來未有任何增、 擴建行為,則堪認系爭11號、13號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 範圍應即為地主楊碧蓮初始出售之所有權範圍。又系爭土地 於龍泉商場興建時即用以設置化糞池供包含系爭11號、13號 房屋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顯無可能單獨所有使 用,不具經濟效益,系爭11號、13號房屋第一手承買人自亦 無可能願意支付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上方之所有權,此情參諸 楊碧蓮劉淑蓮絕賣證書關於不動產標示係記載為:「臺北 市○○段○地號內所在臺北市○○街○○○巷○號即台北市 古亭區國校里九鄰鋼筋水泥貳層樓房壹棟建坪拾伍建坪以上 所有權全部包括室內外門窗戶扇水電設備一切現狀之附帶建 物永久使用權在內」(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相為佐認,是 系爭土地包含上方即系爭11號、13號2樓占用部分所有權應 未經楊碧蓮出售予他人,亦即系爭11號、13號房屋所有權範 圍未及於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部分。




(三)系爭11號、13號房屋2樓有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上方之合法 權源?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 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 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 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 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 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11號、13號房屋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部分與1 樓係同時興建業經鑑定無訛如前所述,雖楊碧蓮於最初出 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或上方所有權併同出售,然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審諸楊碧蓮劉淑德之絕賣證書,不動 產標示部分,除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以外,尚載明「... 包含室內外門窗戶扇水電設備一切現狀之附帶建物永久使 用權在內」等語,另於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復約 明「乙方(即楊碧蓮)所有填明於後之不動產所有權(永久 使用權)全部情願賣與甲方(即劉淑德)永為所有管業」(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可認除系爭11號、13號房屋之 所有權以外,楊碧蓮併同意將周圍附連設備以興建完成後 之現狀提供予買受系爭11號、13號房屋之人使用,參以系 爭土地原係設置化糞池供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 使用,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11號、13號房屋2 樓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部分既可認定係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即 已併同建造,應認楊碧蓮最初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將系爭土 地包含上方提供予買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之意,且使用期 限應解釋為以系爭11號、13號房屋存在為期限,此即契約 約定包括永久使用權之意。是以,系爭土地提供使用既係 繼續使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11號、13號房屋或該房屋不 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從而,系爭土地經楊碧蓮贈 與原告之父吳貞,原告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即應繼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蔡素汝陳志勳拆除系爭11號、13號之2樓以上占用系爭 土地上方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方返還原告,以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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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