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26號
TPDV,102,訴,342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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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6號
原   告 工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平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廖純誼律師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林繼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峰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甲○○,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103 年6 月17日疾管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 年4 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00 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4至2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被扣的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4,326 元、2 倍懲罰性違約金2 萬 4,246 元及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48萬8,303 元,合計新台幣 204 萬6,875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 萬4,685 元及其中449 萬6,655 元 自102 年6 月29日起,其餘金額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 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 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簽訂「免疫用健康馬75匹」採購 契約(採購案號:LA100052)(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原約定為2,698 萬6,500 元,嗣因採購馬匹之種類變更,價 金變更為2,676 萬1,500 元,即馬匹單價為35萬6,820 元, 採購數量合計75匹,履約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 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270 萬元予被告 。雙方約定分3 批交貨,由原告依被告每批次通知交貨之次 日起至120 日內,將馬匹送達被告指定之場所;關於原告所 應交付馬匹之規格,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免疫 用馬匹採購規格」(下稱系爭採購規格)之約定。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第一批次馬匹交 貨」,要求交貨數量為12匹,兩造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初次 驗收,結果原告交付之12匹馬全數未通過驗收;兩造於同年 11月26日進行複驗,結果4 匹馬驗收合格,3 匹馬辦理減價 收受,5 匹馬辦理退貨,是第一批次交易雙方已履約完畢, 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價金,惟尚未返還第一批次之履約保證金 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第二批 次馬匹交貨」,要求交貨數量為20匹,兩造於102 年4 月12 日進行初次驗收,結果6 匹馬驗收合格,14匹馬不合格;兩 造於同年5 月13日進行複驗,結果6 匹馬驗收合格,1 匹馬 辦理減價收受,7 匹馬不合格。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要求原告就7 匹不合格 馬匹繼續改正,原告遂於同年5 月30日匯款48萬8,030 元予 紐西蘭代理商購買馬匹,以履行換貨,詎被告明知原告仍進



行換貨事宜,竟於同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就7 匹不合 格馬匹改辦理退貨,並處罰2 倍懲罰性違約金,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第二批 次馬匹價金,且拒絕返還第二、三批次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批次馬匹符合系爭採購規格之約定,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是此部分馬匹當然符合契約約定之價值、品 質及效用。被告雖指稱:因原告進口之第二批次馬匹體重過 輕,原告為給付足重之馬匹予被告,過量餵食穀物而致馬匹 罹患蹄葉炎云云,然此純屬被告之臆測,並無實據。原告交 付之第二批次馬匹,縱然嗣後有罹患蹄葉炎等病症,然蹄葉 炎等病症係發生於原告交付馬匹予被告2 、3 個月之後,自 與原告無涉,恐係因后里馬場之環境、飼料,或馬匹緊迫等 因素導致馬匹罹病,是被告不得主張解除第二批次契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進行第二批次馬匹之驗收程序後,被 告於同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改正,迄至同年5 月13日進 行複驗程序後,被告皆未再書面通知原告,足證被告僅通知 原告改正一次,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 能改正」之情形。縱認被告所稱複驗即為第一次改正,而複 驗結果顯示仍有未通過驗收之馬匹,係逾一次而未能改正, 惟依契約之文意,係指「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 意即當原告第一次改正未完成,而被告機關給予第二次機會 時(此時才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始該當終約之事由 。被告既已給予原告第二次改正之機會,原告積極地向農委 會申請進口且發函告知被告已著手進口馬匹,惟被告逕以 102 年6 月20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退 貨及終止第三批次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完成改正,並非原 告未能改正,足見原告並無改正次數逾1 次「未能改正」之 情事,被告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款、第17條第1 項 第9 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為被告所預定, 契約條款明顯偏頗被告,例如約定原告若逾期未改正,除依 第12條第7 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外,被告尚得依第8 條第 20項、第12條第8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行使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是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有得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但被告就原告逾期改正情事決定換貨後 ,竟出爾反爾,改定退貨並終止契約,被告單方終止第三批 次契約之行為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㈤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第一、二 批次馬匹,被告亦不爭執應返還原告第一批次之履約保證金



,且原告交付之第二批次馬匹並無被告所稱物之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情事,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第二批次之履約保證金。 又因被告違約單方終止第三批次契約,且未對原告為交付第 三批次馬匹之指示,已違反系爭契約為達給付目的之附隨義 務,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以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使原告締 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以104 年8 月6 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向被告為解除第三批次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第三 批次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三批次之履約保證金。再 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 10% ,而系爭契約之金額原為2,698 萬6,500 元,為此原告 已繳交270 萬元之定期存單予被告,並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 證金,嗣後雙方變更總價金為2,676 萬1,500 元,則履約保 證金應變更為267 萬6,150 元,故原告已溢繳2 萬3,850 元 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2,700,000 -2,676,150 =23,850 ),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溢繳之履約保證金2 萬3,850 元。 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履約保證金共270 萬元,並自原 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㈥原告依被告指示繼續改正第二批次不足之馬匹,並為履行契 約辦理換貨,而給付紐西蘭代理商馬匹定金48萬8,030 元, 被告收受原告通知而明知前開情事,為脫免照顧馬匹不當, 致馬匹健康不良之責,竟決定改為「退貨」並終止系爭契約 ,使原告未能繼續履約,致無法取回前開定金而受有損害。 因被告改換貨為退貨之指示,已違反系爭契約為達給付目的 之協力與通知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以實現訂立契 約之利益,使原告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以10 4 年8 月6 日補充理由狀向被告為部分解除第二批次尚未交 付7 匹馬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紐西蘭廠商馬匹定金48 萬8,030 元之損害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本件原告交付之第二批次馬匹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於驗收後45日 內撥付價金,則被告未於102 年5 月13日驗收後45日(即同 年6 月28日)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 次馬匹價金449 萬6,655 元(計算式:356,820 元x13 匹- 複檢費3,240 元-飼養管理費8,883 元-逾期違約金129,88 2 元=4,496,655 元),並自102 年6 月29日起算利息。被



告雖辯稱:因原告所交付第二批次之馬匹有瑕疵,致被告支 出如診療費、飼養管理費、住院費等,合計88萬8,830 元, 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減,並應扣減2 倍懲罰性違約金2 萬4,24 6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原 告交付之第二批次馬匹亦無瑕疵,何來損害之預估,是被告 之主張並無依據;又被告所支出之診療費、飼養管理費、住 院費、屍體清運費及解剖費等費用,為被告飼養管理馬匹及 因其不當照料馬匹,致馬匹生病、死亡發生之費用,本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自不得與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及履約保 證金相抵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惟被告 得主張抵銷者,亦應限於原告交付馬匹所生之費用,惟被告 出具之醫療管理費用明細,參雜諸多非原告交付馬匹之費用 ,且被告所提明細或收據(例如醫療用藥、健康檢查等), 均未標示適用馬匹之編號,被告既不能證明是原告交付之馬 匹所衍生之費用,即應予以剔除,不得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 萬4,685 元整及其中449 萬6,655 自 102 年6 月29日起,其餘金額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穩定國內抗毒蛇血清供應、供應抗毒蛇血清品質,依 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採購免疫用健康馬75匹,且與原告 於101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發函 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進行「第一批次馬匹交貨」,交貨 數量12匹,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接獲 上開通知後12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交貨規格依據系爭採購 規則之約定,應具備年齡(3-6 歲)、性別(未懷孕母馬或 去勢公馬)體重(570 ±70公斤)、毛色及健康測試值等規 格要求。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第一匹次馬匹驗收,結 果12匹馬全數未通過驗收,雙方復於同年11月26日進行複驗 ,結果4 匹馬驗收合格,3 匹馬辦理減價收受,其餘5 匹馬 未達規格或死亡,然因考量原告初次交貨,缺乏經驗,且後 續尚有2 次交貨,不足數量可於之後2 次交貨補足,故針對 不合格5 匹馬以「退貨」方式處理,顯見原告於第一批次馬 匹交貨時,已有改正一次之情事。被告復於同年12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進行「第二批次馬匹交貨」,應交貨數量為20匹 馬,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進行驗收,其中6 匹馬驗收合格 ,14匹馬因體重未達約定之570 ±70公斤或無體檢報告及測 試不合格等因素,未通過驗收,被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於20日內改正,原告於同



年5 月13日再度辦理驗收,卻仍有未完成改正之情形,致驗 收未能全數通過,經被告再度於同年月21日發函告知原告改 善未完全,然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來函,表示因天候因素無 法改正,顯已達「拒絕改正」之程度,是原告第二批次履約 確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所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及「拒絕改正」情形。遑論原告於第一批次交貨時,已歷 經驗收不通過,經被告通知改正之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原告交付第二批次共13匹馬予被告後,至今竟有8 匹馬陸續 死亡,死亡馬匹均有消瘦、跛腳、蹄炎等症狀,其餘存活馬 匹均有蹄病,完全無法加入抗蛇毒馬血漿產製行列,以致喪 失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有嚴重瑕疵,原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㈡狀 解除第二批次契約,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並無依據。
㈢被告身為國家機關,因需生產抗蛇毒血清,始向原告採購馬 匹,原告本應交付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馬匹,卻未能依約履 行,經被告依約要求改正仍無法改正,更主動表示無法履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何來被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可言。且系爭契約之條款,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買受人得主張之權利相當,並無原告所稱使廠商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契 約條款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之保證金…」。被告業於10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原 告領取第一批次合計12匹馬之履約保證金42萬8184元,然原 告斷然拒絕,則第一批次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未 發還,原告自不得請求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關於第二批次 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給付之第二批次馬匹有嚴重瑕疵而 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業經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解除此部 份契約;關於第三批次履約保證金部分,則因原告履約未符 合系爭契約所定驗收標準,且未能於期限內改正,被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系 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部分終止(第三批 次)及部分解除(第二批次),被告自無庸發還第二、三批 次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㈤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請求後續履約 而支出48萬8,030 元,不僅未舉證,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9 款、第11款約定,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 費用。又縱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所為之給付 有瑕疵,致被告支出診療費、飼養管理費、住院費等相關費 用而受有損害,合計金額達88萬8,330 元,被告應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就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批 次馬匹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間辦理「免疫用健康馬75匹」之公開招標採購 案,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1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分為3 批次採購合計75匹馬,用以生產抗毒 蛇血清,原告應於每批次接獲被告通知後,於120 日內完成 交貨,且所交付之馬匹須符合系爭採購規格之約定。契約總 價原為2,698 萬6,500 元,後因採購馬匹之種類變更,價金 變更為2,676 萬1,500 元,即每匹馬單價為35萬6,820 元( 計算式:26,761,500÷35=356,820 元)。又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繳納契約金額之10% 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已繳納履 約保證金270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第一批次馬匹交 貨」,要求原告交貨數量為12匹。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15日進行初次驗收程序,結果:原告交付 之12匹馬全數未通過驗收。
⒉兩造於101 年11月26日進行複驗程序,結果:4 匹馬驗收合 格,3 匹馬辦理減價收受,5 匹馬則辦理退貨。 ⒊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第一批次馬匹之價金。
㈢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第二批次馬匹交 貨」,要求原告交貨數量為20匹。
⒈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進行初次驗收程序,結果︰6 匹馬驗 收合格,14匹馬不合格。
⒉兩造於同年5 月13日進行複驗程序,結果︰6 匹馬驗收合格 ,1 匹馬辦理減價收受,7 匹馬不合格。被告自同年5 月9 日起,按日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二處罰原告違約金,迄至同 年6 月3 日止,處罰違約金合計129,882 元(計算式:356, 820 元/ 匹×千分之二×7 匹×26日=129,882 元)。 ⒊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向紐西蘭廠商訂購馬匹,並匯款48萬8, 030 元予該廠商。
⒋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發函被告,表示第二批次不足之7 匹馬 ,希望能改在春、秋兩季補足交貨。




⒌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第二批次7 匹不合格之 馬匹辦理退貨,並處罰2 倍懲罰性違約金,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
⒍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原告履約能力不足, 處罰2 倍懲罰性違約金、不發還終止契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契約。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願意退還第一批 次之履約保證金43萬8,184 元。原告則主張應加計利息,故 未受領。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網頁資 料、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同意書、系爭採購規格、投標及決 標相關記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函文、被告101 年7 月 4 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3日衛署 疾管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6日衛署疾管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20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 年7 月29日疾管研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12月13日疾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驗收記錄、合 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保證金擔保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 院一卷第10至28、34至40、42至47、49、50、66至98至117 、137 至140 、197 、230 至233 、248 至251 、255 至25 8 頁;院二卷第43至5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批次13匹馬之價金、返還全部履約 保證金及原告向紐西蘭廠商訂購馬匹之花費,合計768 萬4, 68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原告所交付第二批次13匹馬是否有瑕疵?若有,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第二批次契約」而拒絕給付第二批次13匹馬之 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交付之第一、二批次馬匹於驗收未 通過,經被告通知改正,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改正」之情形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 11款約定,主張「終止第三批次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 拒絕發還原告第二批次、第三批次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㈣若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因原告瑕 疵給付所導致損害88萬8,830 元及24,246元,與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 102 年5 月30日向紐西蘭廠商訂購馬匹花費48萬8,030 元, 有無理由?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批次13匹馬有瑕疵: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給付第二批次之13匹馬(下稱系爭13匹



馬),至今有8 匹馬陸續死亡,死亡之馬匹均有消瘦、跛腳 、蹄炎等症狀,其餘存活馬匹均有蹄病,足見原告給付之馬 匹有嚴重瑕疵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35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 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 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則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 13匹馬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2 年4 、5 月間交付系爭13匹馬予被告後,固有 多匹馬罹患跛腳、蹄葉炎等病症,經治療後,仍有8 匹馬陸 續於102 年6 至12月間死亡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臺 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3 年6 月19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之后里馬場代養免疫馬匹死亡資料清冊、馬匹 外觀檢查紀錄表;佑晟動物醫院103 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之 上開馬匹病歷、解剖相關紀錄;國立中興大學104 年1 月8 日興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上開馬匹住院紀錄、病 理報告資料等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 至17、127 至339 頁 )。惟查,證人即負責診療之中興大學獸醫師林以樂具結證 稱:我曾診治編號367 、371 、372 、376 、379 號馬匹, 其中編號368 號馬匹有罹患蹄葉炎,該匹馬主要死因是惡體 質,是因為嚴重貧血造成惡體質(即類似癌症末期病患的身 體狀況),成因可能由於長期飢餓或是長期的慢性貧血、疾 病、慢性疼痛而導致消瘦;編號371 號馬匹是非常消瘦的狀 況,以9 分來衡量,這匹馬只有2 分,且也有蹄葉炎,腎指 數也相當高,顯見腎功能有問題;編號372 號馬匹之病況為 長期的慢性消瘦及慢性蹄葉炎,直接死因是消化道的問題; 編號376 號馬匹之病況為消瘦,兩隻前腳有蹄葉炎情況,並 因蹄葉炎造成負重困難,後來一隻腳有康復,另一隻腳有好 轉;編號379 號馬匹有罹患嚴重的蹄葉炎。馬匹罹患蹄葉炎 之成因,無法確切知道,如環境、飼料之改變及產生緊迫( 類似人感受到壓力),或因一些疾病如消化道、肺炎致產生 內毒血症,均為最常發生之原因,又飼料的改變,如原本以 草類為主食的馬匹突然吃到高蛋白含量的草、穀類,都可能 引發蹄葉炎;但是飼料改變、環境改變、疾病等都只是增加 蹄葉炎發生的機率,但並不是必然的成因。一般來說,剛從 國外進口來台之馬匹,需要經過出口國及進口國之檢疫、運



送過程,可能需要好幾個禮拜,在這段期間對馬匹都是一個 很大的緊迫,容易造成免疫力下降;從南半球進口之馬匹, 因為與臺灣的氣候相反,所以變化比較大;剛進口的馬匹需 要大概一個月左右才可能適應環境,但也要看馬匹進口時, 是否處於季節交替期間,或進口時若天氣濕熱,則馬匹適應 時間也會拉長。本件原告交貨給被告馬匹時,我曾協助被告 做馬匹體檢動作;體檢時原告交付之馬匹若有得到蹄葉炎, 當場可以檢查得出來,若馬匹於一年內得到蹄葉炎,屬於慢 性的狀態,獸醫師可以檢查得出來;若體檢時,我有檢查到 馬匹罹患蹄葉炎,我會記載在體檢報告上等語(見院三卷第 171 頁背面至175 頁)。復參以系爭13匹馬業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3日,委請專業獸醫師進行檢查後, 始完成驗收程序,而依相關驗收紀錄、馬匹體重檢查表、複 驗確認單等驗收文件(見院一卷第105 、106 、110 、111 頁),其上均未見記載原告交付之馬匹有罹患蹄葉炎之情形 ;且依系爭13匹馬之馬匹外觀檢查紀錄表及病歷、解剖相關 紀錄(見院二卷第7 至14、144 、151 、163 、181 、213 至301 、303 至339 頁),可知系爭13匹馬係於102 年6 月 起,始發生蹄葉炎、跛腳等現象;又觀之臺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3 年6 月19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 見院二卷第2 頁),可見后里馬場受被告委託長期代養免疫 馬匹後,於案發前之100 、101 年度,均發生3 匹免疫馬死 亡,於102 年1 至11月期間,經扣除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13 匹馬後,則有6 匹免疫馬死亡,足見后里馬場於102 年度代 養之免疫馬匹,確有死亡率大幅上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系爭13匹馬陸續罹患蹄葉炎、死亡之原因,是因后里馬場之 環境、飼料或是馬匹緊迫等因素,導致馬匹罹病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使馬匹通過驗收程序,於短 期內餵食馬匹過量穀物,導致馬匹於交貨後短期內死亡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林以樂之證詞,可知 餵食穀物並非馬匹罹患蹄葉炎之必然原因,是被告此節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各情,原告交付系爭13匹馬予被告後,縱然發生馬匹消 瘦、跛腳、罹患蹄葉炎、貧血等病症,甚至最終死亡情事, 然馬匹罹病之原因諸多,可能包括運輸本身,及氣候、飼養 環境、飼料等重大改變,造成系爭馬匹因適應不良,處於緊 迫狀態,導致罹患蹄葉炎、貧血等疾病;況被告未能證明系 爭13匹馬於交付時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滅失、減少其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契約預定使用之瑕疵(見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 項約定),自難認原告所交付系爭13匹馬有何未依約給



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系爭13匹馬有瑕疵,被 告依民法359 條前段規定,以102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㈡狀 解除第二批次契約,被告無給付原告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云云 ,當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 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20日曆天 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換貨 或改正馬匹之驗收則於該馬匹運抵交貨地點10個日曆天進行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 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則 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聲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見院一卷第16頁及背面、18頁背面)。 ⒉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進行第二批次馬匹之驗收程序 ,被告要求原告交貨20匹馬,但驗收結果僅6 匹馬合格,被 告以102 年4 月16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 告於20天內完成改正,經原告通知完成改正事項後,兩造於 同年5 月13日辦理複驗程序,驗收結果為6 匹馬合格、1 匹 馬辦理減價收受,尚有7 匹馬未完成交貨;被告針對不合格 之7 匹馬,自同年5 月9 日起對原告每日處罰逾期違約金4, 995 元等情,有兩造間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及驗收紀錄存 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5、26、28、105 、106 、109 至111 頁),足見關於第二批次交易,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辦理 初驗及同年5 月13日辦理複驗程序後,仍有7 匹馬驗收不合 格甚明。又被告於同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若後 續有完成改正之情形,請寄送改正完成確認單,以便協助辦 理後續停止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程序。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 發函原告,表示其為履約,與紐西蘭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今 被告要求立即補足替換之7 匹馬,但因馬匹國內外檢疫加運 輸時間最快也需40天以上,此時若由嚴寒冬季的紐西蘭運抵 炎熱的臺灣,將造成馬匹飼養照顧困難,故請求被告能改為 春、秋兩季補足交貨;原告為履行第二批次交貨,已盡可能 補足交貨數量,但現今臺灣所有馬場要符合被告所需馬匹交 貨條件,其售價至少需要5 、60萬元以上,此價位遠非原告 所能負擔,並要求被告勿處罰逾期違約金或改訂罰款日期。



被告再於同年6 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依第一、二批次交貨 情形,認原告履約能力明顯不足、延誤履約,故第二批次7 匹驗收不合格之馬匹辦理退貨,12匹驗收合格,1 匹減價收 受,減價金額為36,369元(包含馬匹複檢費3,240 元、檢查 期間飼養管理費8,883 元及2 倍懲罰性違約金24,246元); 且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 於102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已於同年 5 月30日匯款紐西蘭購買馬匹價金,已安排7 月14日船期, 並非無能力履約,及要求被告付款等情,有兩造間往來之函 文、電子郵件及驗收紀錄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7、39、43 至45頁)。綜觀兩造往來之相關函文及電子郵件,可知兩造 辦理第二批次之交易,歷經初驗及複驗之「改正」程序後, 被告依約對原告處罰逾期違約金,並要求原告補足第二批次 7 匹驗收不合格之馬匹,但原告已於102 年6 月3 日發函表 示無能力立即補足7 匹馬,並要求改為春、秋兩季補足交貨 ,足徵原告確有「拒絕改正」、「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 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及第17 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契約,當屬有理。
⒊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 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 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 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契約如 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 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 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280號、82年度台 上第751 號、79年度台上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條款內容固有「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第11條第 3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兩造亦各自主張解除第二批 次部分或終止第三批次部分之契約之情,然依上開說明,「 解除」及「終止」契約兩者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不可能以 一行為同時行使「解除」及「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亦無「 部分」解除契約而不發生回復原狀效果之情形;且本件兩造 僅簽署1 份契約,系爭契約既約定為分批交貨及分批付款( 第5 條第1 項),顯見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依法僅得 終止契約;況兩造對於第一批次已完成交貨及付款之交易, 均無爭議,對此部分亦無互負回復原狀之意願,足徵被告所



主張「解除」第二批次契約及「終止」第三批次契約之情, 應解釋為被告以寄發102 年6 月20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已表示係 於翌(21)日收到上開函文(見院一卷第44頁),故應自10 2 年6 月21日起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使系爭契約向將 來失其效力。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4 款規定而無效;且被告改換貨為退貨及終止契約之 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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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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