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葉文德
許素珍
葉庠宏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松福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易徵律師
戴敏璋律師
詹凱晶
被 告 邱信傑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德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各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葉文德及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葉文德、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 下稱原告4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請求判決准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 (下同 )46萬8,4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2年度司北 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 嗣因原告4人未就
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補繳裁判費,不符起訴要件, 不動產 分割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 又原 告4人於10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100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6頁),復於同 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文德90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珍、葉 庠宏及葉松福各3萬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 頁及背面)。核原告4人上開所為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原與訴外人張碧珠、陳瓊文(下稱張碧珠等2人 ) 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其中原告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張碧珠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 長期以來,均係由原告4人 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A、E、G、I部分(含基地,下稱系 爭建物右半部)及C、F、H、J、L通道(含基地, 下稱系 爭通道),張碧珠等2人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B部分、附 圖二A、B、C、D部分(含基地,下稱系爭建物左半部)及 系爭通道),每月並支付7,256元協議金予原告4人。嗣於 99年5月,張碧珠等2人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出售 予被告,然被告於購買後不僅未每月支付任何協議金予原 告4人,甚至擅自將系爭建物左半部前方如附圖三紅色斜 線之騎樓部分(下稱系爭騎樓)出租或授權予第三人擺攤 使用。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有3分之1之權利,然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共用系爭通道,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 超過2分之1權利,且被告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擅自將系 爭騎樓出租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等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上開逾越其應有部分範 圍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造成原告4人受有無法依 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損害,顯已侵害 原告4人依民法第765條享有之所有權權能,原告4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之損害
。
(二)而依被告前手即張碧珠等2 人曾按月給付原告4人7,256元 之協議金以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則依同樣數 額計算, 自被告99年5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計算至 104年7月底止,共計63個月, 原告4人就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部分, 得請求被告給付共45萬7,128 元(計算式:7,256元×63個月=45萬7,128元)。另就被 告無權出租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騎樓之部分,依被告每 月以2萬元出租他人計算,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3分之2, 則原告4人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333 元(計算式:2萬元×2/3=1萬3,333元), 是自被告101 年3月起將系爭騎樓出租或授權予他人使用至104年7 月底 止,共計41個月,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6,653元( 計算式:1萬3,333元×41個月=54萬6,653元 ),以上合 計100萬3,781元(計算式:45萬7,128元+54萬6,653元= 100萬3,781元),又上開金額,分別依原告葉文德(32分 之29)、原告許素珍(32分之1)、原告葉庠宏(32分之1 )及原告葉松福(32分之1)比例分配。 基上,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4人 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德90 萬9,6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珍、葉 庠宏及葉松福各3萬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5 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後,原欲依循張碧珠等2人先前之條件,按月給付原告4人 協議金7,256元, 然原告非但予以拒絕,更悍然將被告自來 水管線予以拆除,致被告至今無自來水可用,且因系爭通道 已由原告隔為試衣間使用,並裝設鐵門且上鎖,被告根本無 從使用系爭通道, 故系爭建物左半部2樓以上部分因此荒廢 多時,屋內甚至有死貓之白骨,是被告僅能使用系爭建物左 半部1樓部分, 因此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並未逾越被 告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超過2分之1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另被告並未將系爭騎樓出租予第三人 擺攤販賣水果, 原告主張被告有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每月2 萬元云云,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建物目前應 為原告葉文德(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3分之1 )及訴外人陳威仁(權利範圍6分之1 )分別共有,故原告4 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前於99年5月6日向張碧珠等2人購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3分之1 )。又張碧珠等2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其 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被告時止, 曾按月給付原告4人 協議金7,256元。 而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葉文德(權利範圍 48 分之29)、許素珍(權利範圍48分之1)、葉庠宏(權利 範圍48分之1)、葉松福(權利範圍48分之1)及被告(權利 範圍48分之16)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4人主張其等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原告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然 自被告向其前手張碧珠等2人購得系爭不動產時起, 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使 用超過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 且被告亦未經原告4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騎樓出租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等情,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上開逾越其應有 部分範圍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亦造成原告4人受有無 法依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損害,顯已侵 害原告4人依民法第765條享有之所有權權能, 原告4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之損害。 而依張碧珠等2人曾按月給付原告4人7,256 元之協議金以使 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則依同樣數額計算,自被告 99年5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起計算至104年7 月底止 ,原告4人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部分, 得 請求被告給付45萬7,128元; 另就被告無權出租或授權第三 人使用系爭騎樓部分, 依被告每月以租金2萬元出租他人計 算,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則原告4 人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333元,是自被告101年3月起將 系爭騎樓出租或授權予他人使用至104年7月底止, 原告4人 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6,653元, 以上合計為100萬3,781元。 又上開金額,分別依原告葉文德(32分之29)、原告許素珍 (32分之1)、原告葉庠宏(32分之1)及原告葉松福( 32分 之1)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4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4人主 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 圍,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萬7,12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4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騎樓並出租或授權予第三人擺攤使用, 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6,653元,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4 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已逾越 其應有部分範圍,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7,128元,有無理由? 1、原告4 人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㈠第111至112頁、卷㈡第20至21頁、第48頁)。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原告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分之2 ,惟否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有3分之2,辯稱 :系爭建物目前為原告葉文德(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 (權利範圍3分之1)及陳威仁(權利範圍6分之1)分別共 有,故原告4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分之2,與事實不符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分處103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2頁)。然 查,參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其前言:「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人買方:原告葉松福、賣方:陳思予、代理人陳 富榮及蔡麗淑」、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一、土地部分○○區○○段0○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持分12分之2。 二、地上物部分:本地號上之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第8條:「 六 、本買賣依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96年民調字第005號 ,雙方達成和解依本調解完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至21頁); 並參以證人蔡麗淑證稱:陳思予在2歲時 喪父,後來由我收養為我的養女, 系爭土地12分之2的權 利,是陳思予繼承其父親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 面),亦即陳思予為陳威仁之繼承人,可認原告葉松福係 於96年3月5 日向陳思予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2 。而證人蔡麗淑雖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是因為調解成立 後才簽立的,這是針對系爭土地12分之2的權利, 當時我 們並不知道我們有系爭建物12分之2的權利, 因為我當時 認為系爭建物是原告葉文德,所以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是針 對系爭土地12分之2的權利。至於為何買賣契約第2點有記 載「土地部分」及「地上物部分」,當時我們並不明白原 告葉文德為何要這樣寫,而且當時也誤認系爭建物是原告 葉文德,我們也不懂法律,所以當時我們也不知道這樣寫
是什麼意思,當時我是與我先生一起去,由我代理陳思予 去簽約。如果當時我們知道有系爭建物的權利,根本不可 能賣22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足見蔡麗淑並未否認系爭契約書確為伊代理陳思予所 簽立,縱其當時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於該錯誤之意思表 示未經陳思予撤銷前,原告葉松福向陳思予購買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2之行為仍屬有效, 原告葉松福自已 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葉文 德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不為爭執,則原告葉文德與 原告葉松福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3分之2。至原 告許素珍及葉庠宏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並未舉證證明 其等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是原告4人主張其等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應屬無據。
2、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 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 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另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 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 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 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4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 實際 使用面積已超過系爭不動產2分之1,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 3分之1,故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逾越其應 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且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原告4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參諸原 告4人自承其等於張碧珠等2人將其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3分之1出售予被告前, 長期以來均係由原告4人使用系爭 建物右半部及系爭通道、 張碧珠等2人使用系爭建物左半 部及系爭通道等語(見調字卷第4頁);且參以原告4人自 承張碧珠等2 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乙 情,曾按月給付協議金7,256元予原告4人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歷史交易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再參以張碧珠等2人所 給付予原告4人之7,256元協議金,該協議金所協議之範圍 係針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逾越應有部分 之協議,而不包含使用系爭騎樓之協議,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97年度北簡字第2643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98年3月6 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等情,堪認原告4人與張碧珠等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騎樓除外),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原告許素珍、葉庠宏係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分 管契約), 亦即分管契約之內容為原告4人使用系爭建物 右半部及共用系爭通道(均含基地)、 張碧珠等2人使用 系爭建物左半部及共用系爭通道(均含基地)。又參諸被 告於100年4月20日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葉文德 稱:「…本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張碧珠、 陳 瓊文等2 人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並承擔渠等對於葉文德(該函 誤植為蔡文德)先生依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 第26438號和解筆錄每月7,256元之租金給付義務。」等語 ,有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並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手使用的範圍我們知道,前手有告知 我們使用的範圍以及可以使用自來水,我們就是交付之後 ,原告一直不讓我們用水,甚至最後把通道的部分拒絕給 我們使用。我們先前也有發存證信函說我們願意按月給付 7,256元請原告給我們復水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及背 面),以及原告4人對於被告向張碧珠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已對上開協議內容知之甚詳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5頁背面), 足認被告自張碧珠等2人受讓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時,應已知悉原告4人與張碧珠等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騎樓除外)之分管協議內容,是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騎樓除外)之使用,仍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 原告4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不動產(騎樓除外)之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意終 止,則無論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及系爭通道是否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其均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協議而為 使用,縱被告未按月支付7,256元之協議金予原告4人,亦 僅涉及分管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 左半部及系爭通道無法律上權源或有侵害行為之情形。從 而,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萬7,128元,並非有據。
(二)原告4 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騎樓並出租或授權予第三 人擺攤使用,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萬6,653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 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 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51年度台上字第34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 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 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 準此,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 不當得利,所致他共有人之損害,即為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 擅自將系爭騎樓出租 或授權予訴外人林添財擺設水果攤使用, 造成原告4人受
有無法依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騎樓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是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4 人就系爭騎樓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之租金收益,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4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 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騎樓照片3幀為證( 見調字卷第19頁;本 院卷㈠第142頁背面、第1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未將系爭騎樓出租予林添財擺攤販賣水果云云。查系爭 建物左半部前方之系爭騎樓,確有林添財擺攤販賣水果, 此有本院102年1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 且參諸證人林添財於104年6月10日到庭證稱:系爭騎樓係 被告讓伊擺攤販賣水果貼補家用,伊從設攤開始,都是在 本院卷㈠第198頁照片1所示之柱子旁邊的位置,也沒有佔 用到人行走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4 頁);再參以張碧珠等2人給付原告4人協議金之協議範圍 ,並未包含系爭騎樓,業如前述,亦即兩造間之分管契約 並不包含系爭騎樓之使用等情,可認被告確實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即原告4人全體之同意, 即擅自同意將系爭騎樓提 供予林添財擺設水果攤位, 此情已屬侵害原告4人就系爭 騎樓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原告4人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將其所受逾越 其應有部分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予 原告4人,應屬有據。
3、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 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本院102年12月2日至系爭不動產 測量時,林添財曾表示其係向被告承租擺設水果攤等語, 據以主張被告係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條件將系爭騎樓出租 予林添財云云。然查,證人林添財已到庭證稱:當初被告 告訴我是無償使用。我太太在被告便當店上班1個月收入3
萬多元,我太太也沒有給被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3頁背面),且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收受租金乙情舉證 以實其說, 是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每月確實受有2萬元之租 金利益。又系爭土地係位於中山區民生西路上,屬於城市 地方,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且附近多屬商業區,鄰近捷運 雙連站及馬偕醫院等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 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 圍授權予林添財使用系爭騎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按林添財實際占用之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7%計算方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萬9,600元、 15萬 1,680元, 此有臺北市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地價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頁;調字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同意林添財占用系爭 騎樓擺設水果攤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 函附之參考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 併參以 證人林添財證稱: 我是自3年前(即101年)的3月開始擺 攤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24頁), 基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3月起至104年7 月底止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授權第三人 使用系爭騎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5, 3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載)。 再參以原告葉文德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9、原告許素珍、葉庠宏及 葉松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依此計算,原 告4 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分別為原告葉 文德32分之29、原告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各為32分之 1,因此, 原告葉文德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4萬1,108元、原告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各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18元 ( 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所載),原告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文德4萬1,108元、給付原告許素珍、 葉庠宏及葉松福各1,41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2年6月10日(見調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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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建物位置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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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 建 │28平方公尺│葉文德:48分之29│
│4小段0000-0000地號│ │ │許素珍:48分之1 │
│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 │葉松福:48分之1 │
│記之建物 │ │ │葉庠宏:48分之1 │
│ │ │ │邱信傑:48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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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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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 占用 │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年息│ 逾越應有 │金額(小數點 │
│ │ 年數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 部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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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日至 │0.8年 │18萬9,600元 │ 1.78 │ 7%│ 3分之2 │1萬2,600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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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至 │ 1年 │15萬1,680元 │ 1.78 │ 7%│ 3分之2 │1萬2,600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1年 │15萬1,680元 │ 1.78 │ 7%│ 3分之2 │1萬2,600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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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日至 │0.6年 │15萬1,680元 │ 1.78 │ 7%│ 3分之2 │7,560元 │
│104年7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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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 │ │4萬5,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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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年數×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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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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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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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文德│32分之29│4萬5,360元×29/32=4萬1,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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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素珍│32分之1 │4萬5,360元×1/32=1,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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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庠宏│32分之1 │4萬5,360元×1/32=1,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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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松福│32分之1 │4萬5,360元×1/32=1,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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