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源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羅煜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維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維
訴訟代理人 沈玟安
游通瑜
李宜穎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 本件請求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原 臺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本 件工程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辦為由拒絕賠償,並將原告所 提國家賠償申請書函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內政部營建 署於收受函轉後逾60日,未與原告協議,此有被告新北市○ ○○○設○○0000000000號函、北府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25頁),原告已依國賠法所規定踐 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定先行程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大仁,並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復變更為許文龍,並於104年3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58頁、第132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素蘭,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申榮輝,復變更為陳培源,並於104年1 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告知人中泱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為「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
爭接管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為系爭工程營造意外 之保險人,是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與 中泱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內政部 營建署具狀聲請本院對中泱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告知 ,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09頁)。又受告知人中泱 公司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213頁);而旺旺友聯公司雖未表明參加訴訟,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
本件被告維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陞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等建物 所屬希望之河社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原依水污 染防治法等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污水,並經被告新北市○○○○○○號第F0000000 號列管在案。嗣因被告新北市政府為鼓勵用戶配合辦理接管 ,於特定區域獎勵施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用戶排水設備接管 工程,並委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 將系爭接管工程委託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 )承包施工。因系爭社區位於系爭接管工程範圍內,然系爭 社區內部管線屬壓力流,需改管為重力流管線,方得參予系 爭接管工程。原告遂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維陞公司簽訂「 汙廢水重力流改管銜接公共汙水網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由維陞公司將系爭社區之用戶管線由壓 力流改成重力流(下稱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詎料,被告 宏錩公司為於同年3月底辦理系爭接管工程竣工,以利領取 工程價金,竟不顧系爭社區之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尚未完竣 ,於同年月27日請求原告填寫用戶接管申請表,並於同年月 31日將系爭社區汙水排水設備連接至公共汙水下水道,導致 系爭社區於同年6月12日遭逢豪大雨時,雨水流入公共汙水 下水道後沿系爭社區用戶排水設備逆向灌入系爭社區地下室 導而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電梯 、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沉箱車位及住戶車輛毀損,因而受有 抽水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梯維修費用85萬0,774元 、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97萬元、沉箱車位維修費用94 萬5,000元、地下室3樓沉箱車位污水抽排及沖洗費用2萬5,0
00元、停車位之油壓缸更換費用13萬5,000元、清潔與消毒 費用4萬4,000元共計300萬9,77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宏錩公司承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係代替主管 機關執行該項檢驗之團體,卻違反「臺北縣政府污水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連接申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標準作業 程序)、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疏未檢驗系爭社區之排水設備即行接管,導 致系爭淹水事件,致原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遭受損害,侵害 原告財產權;而被告維陞公司未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 裝商資格,且未於管線末端安裝逆止閥,明知系爭社區申請 系爭接管工程,卻違反契約履行之告知義務,未將接管後可 能發生雨水倒灌之情形告知原告及被告宏錩公司,顯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皆係 公共汙水下水道之主管機關,其對於系爭公共污水下水道設 備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並違反下水道法之規定,未經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檢驗合格,即進行系爭接管工程,因而發 生系爭淹水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堪認對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且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有國賠 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適用,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6 條及第4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部分: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維陞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第1項至第3項之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 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宏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維陞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⒋第1項至第3項之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 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系爭社區位於下水道未建設完成地區,於
系爭接管工程施作期間係以在建工程獎勵方式免費納管,與 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適用對象為自費納管者不同,系爭社區 並無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適用, 是系爭社區之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毋需經下水道檢驗合格 ,即得連接於下水道。而本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區段係用戶 內管,無論由政府或住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護依法均由 用戶自行負責,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無涉。況系爭接管工程係 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規劃、招標發包,並委由被告宏錩公司 承攬施作,原告亦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並由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原告、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現場會勘 ,確認排放口設置位置,並完成系爭接管工程,本件公共下 水道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又原告明知其內部 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尚未完竣,仍執意申請接管,系爭淹水 事件發生時復怠於採取防堵措施,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俱有過失,應自負其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新北市 政府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提修復費用單據總額僅20 5萬元,卻請求給付300萬9,774元,顯屬過高且無據,亦應 扣除非必要部分及折舊,方屬合理。
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僅係受被告新北市政 府委託代辦系爭接管工程,依下水道法之規定,本件之主管 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係本件主管機關,然系爭接管工程之施工 範圍,僅係用戶外管銜接至污水下水道部分,並未包含系爭 社區內部之重力流改管作業,且被告宏錩公司依原告之申請 用戶管線銜接後,已於101年3月31日完工,迄同年6月12日 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期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均未曾收受系爭 社區內部管線未完成之通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包廠商 被告宏錩公司所承作之系爭接管工程業已於101年8月驗收完 成,並無瑕疵亦無疏失,是本件原告因其內部重力流改管工 程延宕及未設置防堵設備所致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內政部 營建署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需負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並非均為必要,金額亦屬過高,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方屬合理。
㈢被告宏錩公司:被告宏錩公司早於99年2月25日即開始對系 爭社區進行施工前訪談,詢問有無配合系爭工程銜接,並告 知系爭社區污水排放型式及注意事項,自99年2月25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期間,亦曾多次拜訪詢問原告討論污水下水道 銜接議題之進度,嗣於99年10月5日,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以 系爭社區所在中央三街及中央四街處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然因當時被告宏錩公司污水下水道工程僅施作至中央三
街而未便同意;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4日辦理系爭社區污水 排放口設施位置確認會勘,並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系爭工 程於同年6月24日路證核發後進行道路管線試挖作業,於試 挖作業完成後,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日期間,被 告宏錩公司亦曾多次拜訪原告,然因原告內部管線發包問題 ,遲遲無法確定施作日期,以致工程延宕,嗣經再度訪談後 得知原告確認採重力流方式排放,並完成內部改管工程發包 ,被告宏錩公司遂與原告確認排放位置深度後,原告隨即於 101年3月27日向被告宏錩公司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被 告宏錩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施作道路及用戶管銜接完成,至 於事後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內部管線未完成或 有瑕疵所致,均與被告宏錩公司無涉。又被告宏錩公司所承 攬者僅限於系爭接管工程即銜接用戶端至公共端分管網端部 分,此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534章3.5⑷建築物採機 械式排水者(即壓力管),應由用戶自行改裝為重力排水, 無法配合本工程改裝者,由承包商將其排洩水管排放口連接 至新設陰井或配管箱」,是原告之內部改管作業並非在被告 宏錩公司工程契約範圍內,復因原告係採建築物外部接入點 方式辦理納管,而原告內部改管工程屬大樓住戶私領域範疇 ,原告內部管線工程延宕或未加設防堵設備,致系爭淹水事 件發生,亦與被告宏錩公司無關。況原告係於101年3月27日 填寫接管申請表,施工日期為10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 ,兩處外部接入點接管完成日期分別為同年月28日及30日, 迄同年6月12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期間被告宏錩公司未曾 接獲原告通知內部改管工程尚未完成,且事後被告宏錩公司 查訪附近社區,於當日豪雨均未發生淹水情形,堪認系爭淹 水事件之發生與被告宏錩公司之系爭接管工程並無關連。 ㈣被告維陞公司:原告公開招標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時,僅表 示具甲級水電承包商即可競標,被告維陞公司符合該項條件 ,即具備承攬系爭改管工程之資格。又被告維陞公司承攬系 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係按原告所提供工程圖說並依其指示而施 作,被告維陞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亦未載明 需安裝逆止閥,且系爭重力流管線並即無安裝逆止閥之必要 ,是被告維陞公司依約並無加裝逆止閥之義務;又系爭重力 流改管工程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工期尚未屆至,亦未 完工,於進行配管連接中末端本不能塞住,應俟管路連接完 成時,方能於管路末端安裝逆止閥,防止污水倒灌,縱認系 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有所瑕疵,亦係依原告指示而生,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維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未待系爭重力流 改管工程完工,即自行向被告宏錩公司申請接管,復為告知
被告維陞公司以利安裝逆止閥避免污水倒灌,難認被告維陞 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際,被 告維陞公司人員曾到場協助救災,係因原告管理疏失未及時 發現,而延誤救援時間,且發現淹水後亦未有積極防止淹水 之作為,造成損害擴大,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 有過失,依法應免除被告維陞公司之賠償責任。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中泱公司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意見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參加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迄未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社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並經被告新北市○○○○○○號F000 0000號列管。
㈡新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降下豪大雨,原告社區於當日發生 系爭淹水事件。
㈢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4 年9月間簽訂「臺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委 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代辦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甲方(即被告新北市政府 )之委託,代表甲方辦理工程地點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含 用戶接管工程)事宜,乙方代辦期限以工程全部完成驗收、 移交、結案為止」。
㈣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宏錩公司於98年3月9日簽訂內政部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合約,工程名稱為「台北縣新 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 」;工程總價為1億0,858萬元,工程總價以「實做工程數量 」辦理結算。
㈤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8月16日曾在公有市場活動中心召 開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 接管工程)施工前(中央里)用戶接管施工說明會。 ㈥原告於99年10月5日以99希管字第052號函通知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副本轉知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污設科,主旨 記載「檢送希望之河社區申辦中央四街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工程乙案,請查照惠覆!」,說明欄記載:「希望之河社 區為配合政府整治家用污水處理,提升環境衛生政策。自接 獲貴管通知後即積極招商,由臺灣理水公司規劃設計以重力 排放方式放流污水,以符合節能減碳規定及減輕本社區工程 經費負擔。本社區建物區分為ABCD四棟大樓,AB棟面向中
央三街,距離放流出水口約20公尺可使用重力排放方式施工 ;CD棟距離約50餘公尺距中央三街過遠,B1樓層高度無法安 裝重力排流放管線,臺灣理水公司規劃由中央四街排放(距 離可使用重力放流)。本會遂協調中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 監造單位)及宏錩公司(承造商)兩度現地會勘,惟經查中 央四街未埋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安排接管。管委會為使 本社區污水排放接管工程順利於期限內完成,特建請貴管同 意變更設計將中央三街污水下水道延伸至中央四街底(約40 餘公尺),俾利工程遂行」。
㈦中泱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以100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其新店安德工務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下水道工程處北區 分處、基隆河系工務所、希望之河社區湯天榮總幹事及被告 宏錩公司,檢送「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 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100年1月14日○○區○○○街 000號希望之河社區排放口設施位置確認會勘紀錄。該會勘 紀錄記載:「結論:希望之河社區集合式住宅大廈計有 A、B、C、D四棟位置如附圖,經現場會勘結論如下:㈠A、B 棟內部改水口可至中央三街。㈡C、D棟改管出水口需經A、B 棟地下室至中央三街,因受限現有地下室高度、接管長度及 重力流坡度等因素,管線經過區域,將造成現有停車空間不 足,為解決此一問題出水口需改至中央四街再銜接中央三街 既有人孔HBf4010。㈢為使上述規劃可行,承商先行在規劃 管線路徑上試挖,以確保施工順遂。若上述規劃路徑受管 線或排水箱涵窒礙無法施工時,該社區C、D棟內部改管則以 其他方式辦理」。
㈧被告宏錩公司100年6月2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重要 事項紀錄:…⒋HBf4011系統中央三街119號道路段施工。( 希望之河社區試挖)」。
㈨原告與被告維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名稱為污廢水重 力流改管協接公共污水網工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其及「 訂約後30天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工作地點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B1F。
㈩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填寫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申請表(下稱系爭接管申請表)。系爭接管申請表下方說明 事項記載「㈢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連接管」設施, 無論由政府或住戶親自興建,其管理、維護責任依法均由用 戶自行負責」。
被告宏錩公司101年3月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重要 事項紀錄:⒈HBf4010系統中央三街123號前(希望之河社區 )道路段施工完成,重力排銜接完成」。
被告宏錩公司101年3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重要 事項紀錄:⒈HBf4011系統中央三街113-119號前(希望之河 社區)道路段施工完成,重力排銜接完成」。
新北市議員劉哲彰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希望之河地 下室會議室召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淹水災情疑義釐清協調 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出席單位及人員為:立法委員江 啟臣委員國會辦公室、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設施 科、中山里辦公室、原告、參加人中央工程公司、被告宏錩 公司。期間被告維陞公司亦派員到場表示意見。 被告維陞公司於101年7月2日以維陞函字第120703號函通知 原告,於說明欄記載:「⒈本工程施工,本公司依照貴社區 管理委員會投標時所提供之標單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說施作 配管。⒉於101年3月26日經社區公告指示洗洞配管至排水溝 外定位等候,本公司並未申請用戶接管申請,貴社區管理委 員會填表申請同意相關單位接管,本公司並未接獲通知。⒊ 本公司在施工配管時,因工程尚未完工,於未完工點交,貴 委員會前其管路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因配管連接中末端不 能塞住,嗣全部管路連接完成同時會在管路末端設置清潔口 封口,防止污水倒灌。⒋於101年6月12日因天災豪雨,污水 下水道遭雨水灌入無法宣洩,導致雨水道管進入貴社區地下 室造成重大災害。⒌本工程災害責任未釐清之前,本污水配 管工程暫時停工,其工期應于順延,特此聲明復請查照」。 依竣工報告之記載,「臺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 工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8年7月2日 ,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25日。備註欄記載「…本工程 依約如期完工無逾期。…」。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同年 月29日複驗合格。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10月25日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針對原告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欠缺,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說明,並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經 查旨揭地點為內政部營建下水道工程處代辦區域,係為本案 賠償義務之主政機關,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爰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經協議而以理由書拒絕賠償…」 ,並隨函檢附101年10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1年11月2日以營水授北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正本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副本通知原告 ,主旨記載:「有關貴府函轉新店區新望之河社區101年6月 12日大雨致污水倒灌地下室遭受損失,申請國家賠償一案,
經檢討並不屬權管事項,檢還新店區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 會101年10月1日國家賠償申請書原卷」。說明欄記載:「 案址為本署代貴府辦理「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道系統新建 工程第十四標」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範圍,該標 工程僅係銜接用戶端及分管網端部分,與陳請人訴求無涉, 合先敘明。依下水道法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應為民眾自 行付費納管至公共下水道之私有管線,因臺灣地區污水下水 道普及率仍低,為改善生活環境品質,目前正政府於規劃地 區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經費一併補助民眾辦理,大樓部 分目前係採建築物外部接入點方式辦理納管,內部改管工程 則屬大樓住戶私領域範疇,不在工程補助範圍內,大樓管委 會需確認內部管線施作完妥後,檢具用戶接管申請表及指定 大樓外部可銜接位置,本處施工廠商始能依貴府指定之公私 分界點及大樓管委會指定之大樓外銜接點施設用戶銜接管部 分。經查案址社區用戶接管其申請表日期為101年3月27日 ,施工廠商施工日期為101年3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接管完 成,迄101年6月12日豪雨發生,期間並無收受案址社區大樓 內部管線未完成之通知,且本處派員於101年6月15日針對本 案涉水系周邊社區調查,其中中央三街1號河左岸社區(採 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下游)、中央三街47號中 央雙星社區(採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下游)、 中央三街60號中央新都社區(採重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 河社區下游)、溪園路513號湯泉櫻花社區(採重力排放方 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上游)、溪園路393號湯泉美地社區 (採壓力排放方式,位於希望之河社區上游)等,各社區於 101年6月12日豪雨均無淹水情形。故上開國家賠償請求與本 署施工無涉」。
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1日以北府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國家賠償一案,說明欄記載:「另 依據法務部89年8月10日(89)法律決字第026754號函,所 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訂之管理機關;本府於101年10 月25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已敘明, 本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工程,發包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該標案工程於101年8月25日方為竣工,惟迄今尚未完成驗收 ,亦未交由本府維管,本案件賠償請求書陳述案發時間點為 「101年6月12日」可知,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在施工期間 內,期間人民陳情及國賠案件應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主政。 被告內部營建署於101年12月18日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說明欄記載「重申案址僅為
本署代貴府辦理「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 第十四標」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範圍,該標工程 僅係銜接用戶端至公共端分管網端部分,且該社區係採建築 物外部接入點方式辦理納管,內部改管工程屬大樓住戶私領 域範圍,因該大樓內部改管延宕暨未施設防堵設備,致大雨 造成內部淹水事件與本署施工無涉,亦無權管事項…」。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1年12月19日以營水授北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 處(工務、第五分隊、基隆河系污水工務所),檢送「台北 縣○○地區○○○○道○○○○○○○○○○○○○○○○ ○○○○○○○○區○○○○○○○○○○號碼:1204字第 8ZCARA0323號)後續之理賠責任確認案會議紀錄。南山公證 有限公司於勘查初步報告書記載「保單責任:…據被保險 人(即被告宏錩公司)告稱並提供第三人希望之河社區地下 室淹水情形照片,經查證本標的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未包 含社區住戶內之管線安裝,且被保險人所承攬之標的亦僅為 「臺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四標(用戶 接管工程)」,而此次事故發生因乃係該社區地下室污水管 線未施工完成,設置切換閥及止水設施,另即使未施工完成 亦需將污水管開口進行封塞,因第三人希望之河社區均未善 盡其管理之責使造成污水回流淹水之情形,故本事故非屬被 保險人之責,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損 失情形及預估賠償額: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由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顯事故,因非屬被保險人之責,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 亦不負賠償之責,本件預估賠償金額為NT$0」。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102年5月22日以營水授北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台北縣○○ 地區○○○道○○○○○○○○○○○○○○○號:000-00 000-0000-000 0-0000)設施及文件資料移交清冊移交被告 新北市政府。
被告宏錩公司為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接商營業許可廠商。 被告維陞公司並非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接商營業許可廠商 。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未具備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卻 向原告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且於施工期間,未將未完 成之管線加裝逆止閥防止回流,嗣於101年6月12日豪雨時, 公共污水管線之污廢水沿未完成之管線回流而造成系爭淹水 事件;被告宏錩公司於辦理系爭接管工程時,違反下水道法 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辦理檢驗
即行接管,致使系爭社區淹水並受有系爭損害;又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下水道之主管機關,因系爭污水下水道之設置及管 理有所欠缺,且未確實依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下水道施 行細則第15條及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檢驗及審核相關設 計圖說、檢核表等文件,即同意被告宏錩公司接管,致使原 告受有系爭損害;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受被告新北市政府委 託代辦系爭接管工程,於原告申請用戶接管時,未確實檢驗 合格即同意接管,致使系爭社區因豪雨倒灌,受有損害,爰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 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未加裝逆止閥,且未盡告知義務, 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維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 主張被告宏錩公司違反下水道法第22條第1項及下水道法施 行細則第1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辦理檢驗即行接管,致使 系爭社區因此淹水並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宏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 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 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內政部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未加裝逆 止閥,且未盡告知義務,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維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 民法第493、4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 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 若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 無民法第493、4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 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 人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維陞公司未將未完成管線口封閉及加裝逆止 閥,而有工作上瑕疵,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雖提出污廢 水重力流改管銜接公共污水網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27至30頁)。經查:觀諸系 爭估價單之記載,被告維陞公司係以含工代料之方式總價 承攬系爭重力流改管工程,依前揭說明,堪認應為製造物 供給契約,且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和性契約。又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工程期限為訂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120 個工作天完成,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101年1月19日方簽 訂,縱以簽約後翌日起算,本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時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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