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89號
TPDV,102,勞訴,8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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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劉元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未 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短發日當、維修津貼、交際費、收款獎 金及業績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3,160元(明細詳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8頁),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223,160元及資遣 費1,664,688元,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尚應給付1,829 ,348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年4月20日 具狀變更其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金額為204,288元、1, 705,707元,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並變更其聲明請求 金額為1,851,495元(見本院卷㈣第139頁暨其背面、第154 頁原附表6);復於104年9月3日當庭具狀變更其積欠薪資之



請求金額為如附表A所示之193,728元(附表A即本院卷㈤第 71頁原附表6-1,見本院卷㈤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 品推廣業務員,每月均領有日當(包含日當、宿費、油費) 、維修津貼、交際費,每2個月並領有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 ,且依其於99年1月至同年4月薪資明細表及日當、交際費等 費用申請表(下稱日當費申請表),可知被告係以每月發給 日當、維修津貼、交際費及上開獎金為原則,且上開津貼須 其實際從事拜訪或收款工作始得領取,顯係勞務之對價,具 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標準固定,僅因每月執行之業務而 有金額多寡之差異,自屬工資。詎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 月間僅發放底薪(應發41,000元,實發36,990元),拒絕發 放本屬經常性給與之日當(包含日當、宿費、油費)、維修 津貼、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合計193,728元(明 細詳如附表A所示),其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調解會議當場主張自101年5月24 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193,728元,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造成原告減薪 之事由既發生於100年8月份,則其平均工資應計算至事由發 生當日前,故本件應以100年8月份欠薪事實發生前6個月作 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而伊100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分 別為84,940元、116,831元、120,251元、36,990元、62,778 元、70,436元,是其於被告欠薪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03 8元,且其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7年4月(77年2月24日起至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94年7月2日起至 101年5月24日),得請求資遣費1,705,707元【計算式:( 82,038元×17+82,038元×4/12)+(82,038元×0.5×6+ 82,038元×11/12×0.5)=1,705,707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積欠薪資193,728元及資遣費1, 705,707元,並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必須詳實記載拜訪客戶等業務執行狀況 於日報表上,並檢附相關單據,方得向被告公司請領相關日 當、油費等補貼費用,日當係餐費之補貼,維修津貼、交際 費及油費亦屬「實報實銷」之非經常性給付,且有請領上限 ,均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於工作條件外 額外附加給予之補貼,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於審核日報表 等費用申請時,會核對兩者是否正確一致,若有填載不實之 情形,被告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業代期間,虛偽製作不實日報表(虛偽製作日報表之情事如 本院卷㈣被附表5所示),於日報表上不斷重複記載相同拜 訪內容,更將早已結束之工作持續填載於日報表上,顯見原 告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僅係以複製貼上之紙上作業方式製 造拜訪客戶之假象,並未為被告爭取業績或款項,且原告屢 次於日報表出現客戶名稱記載錯誤或根本無此客戶之情形, 顯見原告日報表確係虛偽不實,已違背其職務注意義務且情 節重大,另有關汽修費、宿費、油費、交際費等部分,原告 於請領時或未檢附單據,或所附單據與日報表記載不符(見 本院卷㈢第373至378頁被附表3),是原告相關請求實無理 由,但原告卻藉此持績向被告詐取款項,致被告之財務、產 品及履約等業務項目受有嚴重損害,經被告多次告誡仍不願 改善,核其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且此一整體違法行為迄原告於101年5月開始罷工行為時止, 被告迫於無奈於101年5月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兩 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 僱傭關係,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
(二)原告雖依原證7之收款獎金公告(下稱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 請求被告給付收款獎金,惟該公告並非被告公司發布,且依 被告正式發布之被證56獎金辦法,亦未見有如原證7之收款 獎金辦法存在,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及效力。況依原告自 行提出之98年、99年度薪資表,亦未顯示被告公司有支付收 款獎金予原告之情事,而原告自製之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 ,亦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原證31中縱有屬原告負責之業務 範圍,然依其向來善於製作虛偽日報表之陋習,其他各筆收 款單顯亦非其於執行業務時爭取到之訂單業績,且依原證30 之業績統計表亦均與原證31之發票藥品無關,顯非原告爭取 得到之業績範圍,被告公司否認原證31之款項係由原告所收 取,原告以原證3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相關收款獎金,即無 理由。原告復主張其銷售原證30所列藥品,並據此向被告公 司請領業績獎金,惟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所銷售之藥品,必



須屬於被告公司持有藥證而由被告公司代理銷售藥品,被告 公司方有核發銷售獎金予各業代之可能,然原告提出原證30 所列之藥品,均非被告公司持有藥證之AZ公司藥品,則縱有 相關銷售事實(假設語),亦與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從計入 被告公司銷貨款項並向被告公司請領業績獎金。原告雖提出 來源不明之原證50銷售獎勵辦法,其文字及格式均與被告提 出之被證56不同,文件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簽認,被告公司 否認其真正,原告據此請求相關AZ藥品之銷售獎金,即無理 由。又原告所提原證51業績報表,其來源不明,內容亦未記 載被告公司名稱或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並無積欠薪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然就勞基法施行日87年3月1日前 之工作年資,兩造並未有計入資遣費計算之約定,自不得納 入年資計算基準。又日當、汽修費、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 並非經常性給付,本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既主張其 於101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期 往前推算6個月,即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41,000元,且 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不計入年資計算,是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至多僅為442,117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品推廣業務 員。被告公司自77年2月2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5月29日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下稱雄 院卷,第9頁)。
⒉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給付原告底薪41,000元, 合計給付328,000元。
⒊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勞 資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 由,自101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兩造並就 「本案勞資雙方合意就維修津貼3,500元及油資3,000元,計 算9個月,補發勞方58,500元工資,給付方式為資方101年6 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方案成立調解,此 有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參(見雄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被告已依 調解方案給付原告58,500元(見本院卷㈡第79頁)。 ⒋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內湖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載明:原告任職業務代表時所製作之日報表、日當表、費



用收據皆不符合,有假造領取費用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依 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原告 已於101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56頁) 。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 ?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製作不實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詐 領款項之情事?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 ?
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 1,851,4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底薪 41,000元,並未給付如原附表A所示之日當、汽修、宿費、 油費、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合計193,728元等情, 被告並未否認,惟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長達9個 月期間,於日報表上不斷重複記載相同內容(明細詳如被附 表5原告虛偽製作不實日報表工作紀錄彙整表所示,下稱被 附表5日報不實彙整表,見本院卷㈣第171至202頁反面), 並有客戶名稱填載不實之情事,顯係以複製貼上之紙上作業 方式製造拜訪客戶之假象,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遑論有為 被告公司爭取業績或收款款項之情事,自不得以虛偽日報表 向被告請領相關日當費用、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被告並無 積欠薪資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㈢ 第58至126頁、卷㈣第59至126頁)及被附表5日報不實彙 整表,固堪認原告有於工作日報表重複張貼每日拜訪內容



及客戶名稱記載不明確之情事;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業 務員之要求係以業績達成為首要目標,除銷售藥物外亦應 收取帳款,每日填交日報表僅係形式上例行性工作,其記 載之拜訪客戶及訂單、收款筆數均與實際相符,僅係比照 過去內容簡略記載,且日報表須上呈主管,多年來單位主 管就此簡略記載方式從未有異議,早已形成慣例等情,業 據證人洪得順即被告公司前南區業務員到庭具結證稱:「 我在公司20幾年,日報表形式變更過很多次,一開始日報 表是作為公司出貨憑證…後來變成工作日誌性質…就是紀 錄當天拜訪哪些客戶。正常日報表是我們做了什麼事情及 有什麼狀況要寫在上面,主管就要回應,但後來都沒有回 應,所以我們認為即便寫很多也沒有用,所以大家就懶惰 。客戶那邊是一定正確,只是拜訪內容那邊會寫的比較籠 統,可能只是寫拜訪客戶,但不會寫說客戶反應什麼事情 」、「我們有被公司要求要大量介紹公司產品,若我們從 事的工作內容都差不多時,就會以複製之方式來製作」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堪認日報 表應係工作日誌性質,而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人員長久以來 就日報表之拜訪內容確有記載較為簡略及重複記載之情事 。
⑵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就日當部分 記載「日當(即為餐費補貼)a.早餐$40-午餐$80-晚餐 $80。b.若當日收款+order=5筆,即可直接申請$200」 ,末行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 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本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暨其反面),且依證人彭秀 麗即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全省業代日當申請表之稽核人員到 庭證稱:「只要收款達5筆,一天可申請200元,這是因丁 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6頁),可證被告公司核發之日當,除係餐費補貼性質 外,係以業務員之每日訂單及收款筆數為計算依據。佐之 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100年8月至101年2月業績表 (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 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原證47)及被告公司100年8月至 101年4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3至50頁、第52 至57頁背面、第59至64頁、第66至69頁、第71至80頁背面 、第82至88頁、第90至94頁、第96至98頁背面),足見原 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及收 款情事,自難僅以其日報表有客戶名稱記載不實及重複張 貼每日拜訪內容之情事,即遽謂原告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



,而認其於100年8月及101年4月日報表所記載之訂單及收 款筆數全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雖辯稱自100年8月起即未發放相關日當費用予原告, 並已多次告誡及警告原告應改正日報表記載不實之情事, 然原告均不願改正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已就本件日報表記載不實情事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 警告或處分,且依證人洪得順到庭證稱:「100年8月至 101年4月間,被告僅發放底薪,有向南區主管詢問,剛開 始南區主管是說公司資金短缺,因為當時剛買新公司,過 幾個月還是沒發放,經詢問主管是說因為老闆娘過世要繳 遺產稅,公司資金還是有短缺」(見本院卷㈡第44頁)、 「在(101年5月)勞資協調會前,被告公司未曾口頭或書 面表示南區業務員的報表製作不實」、「在(101年5月) 協調會前並沒有聽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臺灣後有開始再抓 業務員的日報表」、「主管在看日當表時,要一併審核日 報表,兩者必須一致,但沒有人跟我們講說我們兩者寫上 去的東西是不對的,要叫我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5頁暨其反面)等語,尚難認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 期間已曾告誡原告等南區業務員應改正日報表記載方式, 否則即不發放相關日當費用;至證人彭秀麗雖到庭證稱: 「100年8月後,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 憑證,請原告改善都沒有改善,所以就沒有核給」(見本 院卷㈡第76頁)、「100年8月起未核發相關日當費用,當 時正逢公司系統轉換,總經理回來發現業代在申請日當時 有很多浮報情形。…原告之前確實是這樣報,有請他們提 出改善,但他們都沒有改善。」(見本院卷㈡第77頁)、 「南區業代未提出單據之日當費用申請部分不符規定,就 無法領取申請費用」、「(問:未領取到申請費用之人, 你是否也請地區主管轉知他們補正?)我是跟總裁說,因 為不符合規定的部分就是要報告總裁。」(見本院卷㈡第 77頁背面)、「報表不符或單據不符之情形,我是跟總裁 報告,然後請總裁轉告丁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至7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彭秀麗曾將原告等業務員之 報表不符或單據不符之情形轉告被告總裁,再由被告總裁 轉告丁副總,亦難遽謂被告公司已曾告誡或警告原告應改 正日報表記載方式,否則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費用。此外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已曾告 知原告應改正原日報表關於客戶名稱記載不明確及重複張 貼相同拜訪內容之記載方式,否則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之 情事,自難僅以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報表有上



述之缺失,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費用、收款獎金及業績獎 金,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2之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亦有未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日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有積欠如附表A及 原附表9-1至9-9之日當費用情事(見本院卷㈤第71至88頁) ,被告則抗辯如被附表9-1至被附表9-9所示(見本院卷㈤第 95至132頁)。經查:
⑴100年8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其中8月1日展穎診所、8月2日建壽藥局( Zestril)、8月3日新樓醫院、8月4日郭綜合醫院、忠 群診所、8月9日榮記藥局、8月11日黃情川藥局、8月12 日徐永昌整外、8月15日台江診所游新診所(常新藥 局)、8月16日建壽藥局、8月17日新樓醫院、8月18日 康健診所、8月19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8月23日俊傑 診所、游新診所、8月24日台江診所恩泉藥局、佳美 藥局(安河神內診所)、8月25日永和醫院等訂單並無 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查,證人 洪得順已到庭證稱:「被告自100年中旬時有陸續積欠 薪資之情形,當時也經常缺貨或斷貨,出貨會delay, 是說原廠的貨還沒到」、「(問:丁副總有無告知你缺 貨或斷貨之原因?)當時我是聽丁副總跟南區經理說因 為向原廠進藥都要先支付價金,所以一次不會進那麼多 量,一次只會進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 面、第44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該等訂單日 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 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上開無出貨記錄之訂單部分, 既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 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之事實,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 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②被告復辯稱8月25日芳鄰藥局12,717元、8月26日人生OP H6,300元、8月30日賀康藥局4,356元、許森彥診所9,67 3元、裕仁藥局2,543元、8月31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榮記藥局二筆6,358元、琉璃光藥局24,444元等非原 告負責藥品及非原告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 數計算云云。惟觀之被告以100年8月5日電子郵件所寄 發之「201107-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 5頁原證41,下稱100年7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 均列載為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 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



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雖被告又辯稱 Zestril、Tenomin、Inderal、Betaloc-zok、Arimidex 、Nolvadex、Casodex、Accolate等藥品係非被告公司 持有藥證而代理銷售之藥品,亦非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 圍,故8月15日游新診所(Inderal)、8月17日新樓醫 院(Nolvadex)之訂單非公司藥品,不應計入日當筆數 計算云云,然參諸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100年8月至 101年2月及101年4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 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 原證47),可見被告均將上開藥品列為原告之業績範圍 ,堪認上開藥品應屬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圍,並得計入 業績,準此,則原告就上開藥品所爭取之訂單,亦應計 入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③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於最初日當申請表主張8月5日大澤 診所之收款,不得請求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100年8月日報表,已列載原告於100年8月5日向大澤診 所收款1,650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被告亦未否認 該收款事實,則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至 被告辯稱8月25日王盈彬診所之7,975元已於7月收款, 不應計入8月收款筆數重複核算,原告則主張該筆收款 係8月25日收款2,543元之誤載;觀諸被告100年7月應收 報表上固記載原告就王盈彬診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 票號碼VK00000000、金額2,543元」(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然日報表既屬工作日誌性質,且訂單收款之項目 及金額若干,洵屬業務至重要事項,非如拜訪客戶般得 簡略便宜行事,原告本應逐日詳實填載其每日收款項目 及金額若干,以供被告核對收款入帳記錄,縱因個人因 素偶有疏失錯誤,亦應立時更正,方屬正辦,遑論前開 金額相差甚大,是認原告就其主張日報表誤載收款日期 及金額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 認該筆誤載收款日期及金額之收款,不應列入日當筆數 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8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8月2日 李孟峰診所、許森彥診所、慶大藥局(Arimidex、Beta loc-zok)、8月3日台江診所恩泉藥局佳美診所嘉洲藥局、8月5日游新診所建壽藥局麗水診所、8 月9日裕祥藥局許森彥診所、8月19日展穎診所等出貨 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部分,顯非由原告實際拜訪所 爭取之訂單,不應計入訂單筆數部分,原告雖以上開出 貨日期早於訂貨日期部分,可能係因之前缺貨而補出貨



,或偶然漏為記載而於次日或下次拜訪日補記載,故以 出貨日更正為日報表出貨日,其確有訂貨,僅日期不同 云云。惟查,縱認產品有因缺貨情事而補出貨,亦應以 先前之訂貨日期計算日當,不得再以事後出貨日就同一 筆訂單重複計算日當;況日報表既係工作日誌性質,原 告本應按日記載其當日訂單筆數,則其因個人因素而漏 未記載、或事後補記部分,亦應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 不實之不利益,是認原告上開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 日期之訂單部分,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雖 辯稱8月16日炎光藥局(Inderal)、8月24日新樓醫院 (Nolvadex)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惟原 告已主張8月16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貨而至8月24日 及9月14日分別出貨50,8月24日新樓醫院之訂單係因缺 貨而至9月5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以100年9月8日 及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8月南區GP業 績」(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45頁背面原證40-1)、「20 11.9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9月業績表,見本院 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 錄(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卷㈣第12頁)相符;且被告 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 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 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原告實際 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二筆訂單自應列入原 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第一點既已載明:「日當 (即為餐費補貼)a.早餐$40-午餐$80-晚餐$80。b. 若當日收款+order=5筆,即可直接申請$200」,末行 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 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被告抗辯8月 11日春天藥局、8月17日吳南宏診所、8月18日陳秀琴OP H、8月18日林英文藥局、8月19日林牙醫診所、8月22日 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陳裕程眼科、吳南宏診所、慶 大藥局、8月23日蔡瑞庭OPH、吉安藥局、8月24日台南 信和美OPH、8月25日南安藥房、謝明憲診所、、8月26 日加和藥局、8月30日南安藥房、8月31日蘋果藥師藥局 、8月31日小太陽藥局等收款,並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 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前 開抗辯,應為可取,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部 分,均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原告嗣雖否認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真正,並主張



其無須檢附相關單據即可請領日當,公司從未要求提供 單據云云。惟查,證人彭秀麗已到庭證稱:「被證32日 當費用申請規則在我到職前就有了」、「(問:日當如 何申請及核發?)我們公司是有制度,日當申請表必須 由業代本人在月底備好當月之行程表、日當表以及相關 憑證,送給區經理審核,簽核之後陸續送到處長並送回 總公司,送到總公司時先到我這裡進行審核,審核完之 後給總經理簽核,再給會計撥款」(見本院卷㈡第75頁 背面)、「日當費用是補貼餐費,但要有確實拜訪客戶 或收款、收訂單才可以申請,且要有相關餐費憑證」、 「100年8月以後,原告之日報表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憑 證,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核給,請原告改善都沒有改善, 所以就沒有核給」(見本院卷㈡第76頁)、「公司告訴 我要有單據,我的工作就是要審查日當表與單據必須相 符才可以交給公司」、「我(97年11月)到職時公司就 跟我說日當申請表必須實支實付,以單據核銷」(見本 院卷第㈡第78頁暨其背面)等語,可知日當係補貼餐費 性質,應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可申請。
⑦雖原告復以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頁面下方記載「 聯絡地址:114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見 本院卷㈠第135頁),主張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係 於被告公司98年、99年遷至內湖辦公室新址後始訂立, 並非證人彭秀麗97年11月到職時即存在,而否認證人彭 秀麗上開證詞內容之真正。惟細繹證人彭秀麗上開「被 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在我到職前就有了」、「我到職 時公司就跟我說日當申請表必須實支實付,以單據核銷 」之證述內容,應係指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所記載 之日當申請制度於其到職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公司於搬 遷新址後,將公司新址更載於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 ,亦無不合理之處。縱認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係被 告公司於98年、99年後搬遷新址後始有適用,然本件原 告既係申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相關日當費用,則被 告辯稱原告應適用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規定檢附 相關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應屬有據。是原告上 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部分,均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 算。
⑧至原告雖云其於100年8月前未附單據之日當申請均獲會 計撥款,然原告申請日當應適用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檢附相關單據等節,既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未附單 據之日當申請,本有權不予核付,惟仍可基於獎勵員工



或其餘考量而例外發放,尚難僅以被告於100年8月前就 未附單據之日單有核付之事實,即據此反推申請日當無 須檢附單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⑨據上,原告100年8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8月25日王盈 彬診所7,975元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 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及未檢附相關單 據之訂單或收款部分,僅得請求8月1日訂單(order)1 筆、8月2日訂單1筆、8月3日訂單1筆、8月4日訂單2筆 、8月5日收款1筆、8月9日訂單1筆、8月11日訂單1筆、 8月12日訂單1筆、8月15日訂單2筆、8月16日訂單2筆、 8月17日訂單1筆、8月18日訂單1筆、8月19日訂單2筆、 8月23日訂單2筆、8月24日訂單4筆、8月25日訂單1筆收 款1筆、8月26日收款1筆、8月30日收款3筆、8月31日收 款4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 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8月日當費用為1, 520元(計算式:80元×19日=1,520元)。 ⑵100年9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9月1日柏松藥局展穎診所、9月2日建壽藥 局、9月8日蔡瑞庭OPH、9月9日幸福藥局、9月16日游新 診所、9月19日游新診所、9月23日健維診所、9月30日 健維診所麗水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或出貨數量不 符,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 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 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或出貨數量不符之訂單部分 ,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 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9月27日福民診所「Inder al、數量50」之訂單無出貨記錄部分,原告雖云該筆訂 單應係「Hibiscrub 4% 5 LITRE、數量50」之誤載,且 該筆訂單已於9月27日當日出貨,然核諸被告公司100年 9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被告公司 於9月27日就福民診所之出貨紀錄為「Hibiscrub 4% 5 LITRE、數量1」,出貨數量與原告主張之50不符,且日 報表為工作日誌性質,所載訂單及收款筆數亦牽涉日當 費用之計算,原告本應詳實記載其每日訂單之藥品名稱 及數量,以供被告公司核對相關訂單之出貨紀錄,則其 就因個人因素而誤載藥品名稱或數量之訂單部分,應自 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縱認原告就9月27 日福民診所訂單確有誤載藥品名稱之情事,該筆訂單亦



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②被告雖復辯稱9月22日嘉洲藥局3,115元、王盈彬診所8, 173元、9月26日榮記藥局8,492元、9月27日郭綜合醫院 25,85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等非原告負責藥品或非 原告負責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 。惟參諸被告以100年9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0 8-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76至278背面原證41 -1,下稱100年8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為 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 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開各筆收 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 可取。
③又,被告辯稱9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之收款入金金額 不符部分,原告雖云該筆收款金額係2,003元之誤載, 而參諸被告100年8月應收報表,固記載原告就建壽藥局 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VK00000000、金額2,003 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然原告就收款部分 本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應詳實記載,且原告就其所謂 誤載金額之收款,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筆誤載收款金額之收款,自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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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