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92號
TPDV,101,建,192,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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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廖雪卿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竹書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下同)261,297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第179條請求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及監工費102,910元,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783,89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具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 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並減縮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 );又於103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主張本於民事第1 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南方松鋁窗污 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復於103年5月13日 當庭陳明所請求之南方松鋁窗污損損害賠償為2,000元,並 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1,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南方松鋁窗污 損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本件承攬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減縮,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7月2日委請被告針對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遲至100年 11月30日方完工,並急著向原告收取尾款,亦未通知原告辦 理驗收,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主動發電子郵件敦請被告辦 理驗收,被告仍未予置理,僅一再透過介紹人要求原告給付 尾款,原告礙於介紹人情面只好先行支付尾款,但拒絕簽署 驗收單。因被告遲至100年11月30日完工,已遲延完工41日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原契約工程款205萬元及追加 工程款為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後段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按遲延日數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完工 違約金86,100元。又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後,發現有諸多施 工瑕疵,且有以低級品替代原先承諾料件及已報價卻未施作 之情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均不理睬,原告 於101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施作瑕疵,並限期 請求被告進場修補,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於101年3月另覓 包商進場修補瑕疵,目前已經修補完畢部分費用為157,662 元,尚未修補部分報價為103,635元,修補費用合計261,297



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或減少報酬或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減少報酬後,原告受領此部分報酬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款項。另南方松 下方之鋁門窗雖非被告所施作,但遭被告施作人員施作南方 松時污損,經鑑定報告認定修繕費用為2,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驗收完畢,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被 告受領尾款102,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尾款102,500元。又被告收取監工費,卻於施工期 間鮮少至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導致裝潢品質低落 ,若干地方之噴漆在完工時已經剝落,被告設計師竟視若無 睹逕報完工,顯然未善盡監工責任,導致工程品質不良,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則被告收受監工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而被告之行為除構成承攬瑕疵 擔保責任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被告先是 施工產生瑕疵,後續處理又甚為粗暴,令原告甚為難堪且遭 受心理上壓迫,嗣後連市議員出面協調和解,被告亦不到場 ,被告事後處理態度讓原告遭受心理上難以忍受之創傷,爰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900元。 再者,被告提供室內裝潢服務,其服務品質未能符合一般人 對於專業室內設計師期待之水準,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失額為261,297元 ,故原告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783,89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詳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請求,被告自有義務於系爭契 約訂定之完工日竣工並完成驗收,是本件並無討論有無展延 工期之必要。又兩造就追加、追減工項部分,僅簽署原證7 號之工程估價單,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5萬元,且不增加工 期,至被告所提追加工程款共計139,900元之被證6及被證8 之估價單,均未經原告簽署,被告依此主張應展延工期,並 不足採。況被證6所列工作項目均為被告進行施作時發現原 來設計不可行,自行變更施作方法之補救措施,被告自知理 虧,根本不敢提出追加工作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而被告所 被證28所示工項為被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自不得向原 告請求額外報酬,且被告於施工中亦未向原告另外報價請款



。另系爭工程有多項細項工程(如水電、泥作、木工等細項 工程),係同時進行施作,即便單一項目下之若干環節有新 增工時之必要,只要不在施工要徑上,也不會影響整體完工 時程,是縱認若干工項需要新增工時,但被告仍須證明該工 項業已影響施工要徑,導致最終完工日確實有延後之必要, 否則不得主張展延工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時雖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項總共須新增工期36日,惟補充鑑定報告係依被告 臨訟製作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施 工日程表」為鑑定依據,惟該日程表並不實在,且大多數之 追加工項係在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確認完畢,被告抗辯追加 工項之時點亦與事實不符,是鑑定機關據以鑑定得出之鑑定 結果自不可採,
⒉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 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 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 49條、第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或以消保法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者為限,被告辯稱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自不可採。又 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淋浴間洩水坡度設計及施作不良,致使 產生積水,可能導致原告及其家人洗澡時滑倒受傷,依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具備符合一般 人對於專業室內設計師之合理期待,故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原告業已提出照片及維修單據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 不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並未依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設計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 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時,被告即一再告知原告須自 行向主管機關申報室內裝修,因此於100年7月2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原告表示先暫定100年7月5日為開工日,待其和家 人討論申報室內裝修是自己找人辦理申報或由被告介紹建築 師給原告辦理申報等相關事宜後,再告知被告何時開工,嗣 被告已預備好拆除人員,待原告通知後即可進行拆除工作, 惟於100年7月3日、4日左右被告接獲原告來電,表示100年7 月5日先不要開工,原告並於100年7月11日表示其找不到人 辦理申報,請被告介紹建築師辦理申報事宜,嗣原告指示被 告於100年7月25日吉日開工,被告乃依指示於該日開工,完



工日自亦往後展延,且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變更工程 ,並被他人檢舉,因而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1月10日,而非 契約所定之100年10月20日,然此情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應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 工作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之情,原告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 86,100元,並無理由。另補充鑑定報告已鑑定估算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所追加施作原契約外項目所需工時須延展工期36 日,100年11月25日為合理追加完成日,而被告於100年11月 10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斷、不斷的 要求追加、變更工程,卻要求被告依原契約範圍所需工期完 工,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施工過程中被告負責人即設計師柯竹書經常親自現場監工, 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亦無價值或效用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鮮少前往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 及品質,導致品質低落,被告施作成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甚至連一般品質都不具備,均非事實。又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完工,並於100年11月11日進行驗收,嗣被告針 對原告不滿意之處加以修補,而於修補期間,原告及其女兒 即證人黃思潔均至現場監工,至100年11月22日修補完成時 ,原告假藉對浴室洩水、鋁門窗及南方松仍不滿意,要求被 告放棄收取系爭工程的追加款項,被告幾經考量後,於100 年11月2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系爭工程採減價方式結案 而不再進行修補(事實上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亦即被 告所提被證6估價表之追加工程款65,140元完全未收取,被 證8估價表追加工程款74,760元僅收取50,000元,被證28所 示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亦完全未收取款項,原告復於100年11 月29日給付尾款。又因原告為被告友人黃秀山介紹,因基於 情誼而未簽署結案單,惟此不影響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並 以減價方式結案之事實,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E項約定,工 程完成經原告驗收付清尾款102,500元,而依通常習慣,定 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 所需修繕費用,原告既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工程尾款給付 與被告,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經原告驗收完成。
㈢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顯非必 要費用,況原告自承修補費用中103,635元為尚未修補部分 報價,亦即該款項為尚未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上開款項 自無理由。又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僅得依其 選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以被告施作品質不良,經原告限期



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為由,同時依民法第493第2項請求償 還修補費用,並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要求被 告返還尾款、監工費,於法未符。
㈣法律上並無定作人因承攬人工作物之瑕疵,而可請求承攬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之規定,且依債務不履行請 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有受損為 前提,是本件縱有施工瑕疵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 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原告僅空言指摘因處理修補 瑕疵事宜心力交瘁,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 ㈤按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 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保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 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 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 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保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 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 ,故本件並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況按消保法之立法 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 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亦即 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 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而本件原 告主張者僅係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不符承攬約定品質之 瑕疵,並非係該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有「安全」或「衛 生」之危險,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 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主張之修補費用261,297元損失,亦 非系爭工程所致,更何況原告自承其中103,635元係尚未修 補之報價,該款項顯非損害,自不符合消保法第51條所定得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783,891 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5萬元;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A項記載,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5日開工,於100 年10月20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4至23頁)。
㈡兩造復於100年9月28日簽訂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表,並約定 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萬元,有工程估價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頁)。
㈢被告實際上係於100年7月25日開工。
㈣本院於102年7月10日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 ),就兩造爭議事項辦理鑑定,鑑定機關復於103年3月26日 以103(十六)鑑字第062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而兩造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㈡點認定有施作之項 目確實均有施作並不爭執。
㈤原告已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210萬元與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6,100元;又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未善盡監工責任,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瑕疵修 補費用261,297元或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11,90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尾款102,500元及監工費 102,91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 ;另因被告施作人員施作南方松時污損下方之鋁門窗,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 86,1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261,297元,是否有據? 兩造是否已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窗污損之修繕費 用2,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尾款102,500元、監工費102,91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0元 ,是否有據?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783,891元,是否有據?茲一一析述如下: ㈠被告無遲延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A.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開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完工。…C.倘因不可抗力之 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和其他不 能歸究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照不能工作 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 14頁),是系爭工程約定於100年7月5日開工,並應於100年 10月20日完工,然倘若有不可抗力事變,或原告自行發包之 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時,應按實際影響工期之日數延長工 作期限,且如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被告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卻遲至100年 11月30日方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86,100元之逾期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於100年7月25日開 工,施工過程中原告又有辦理追加、變更等情事,自應展延 工期,則其實際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並無遲延之情。經 查:
①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為100年7月5日,與契約約定相符: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文約定開工日為100年7月5日,今被 告抗辯原告指示變更開工日為100年7月25日,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指示變更開 工日為100年7月25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楊愛 蓮之證詞欲實其說,惟證人楊愛蓮證稱:原告於100年7月2 日簽約當天離開之前,跟伊和柯竹書說伊要回去看日子,要 伊和柯竹書等待她的通知在良辰吉日開工,另外伊及柯竹書 有告知原告必須在動工之前去做室內裝修申報,若她不做室 內裝修申報,被告就無法動工,原告說她回去跟家人商量後 再跟我們說,我們在等她們討論後通知我們,又原告在100 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搭違建,所以被告無法做拆除的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9頁正反面)等語。惟查,若原告確有於簽 約當天表達待良辰吉日始可開工之意,則兩造自可待原告選 定良辰吉日之後,再確認開工日,以明責任歸屬,縱認是時 兩造已完成系爭契約簽訂,仍可修改開工日之約定,惟兩造



並未為之;再者,系爭房屋確於100年7月27日遭人向臺北市 1999市民熱線檢舉擅自室內裝修一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00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 告補辦裝修許可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 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從而,被告實際開工之日(100年7月25日 ),系爭房屋仍未完成室內裝修申報,此與證人楊愛蓮上開 所稱:若不做室內裝修申報被告即無法動工一節,亦生齟齬 ,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思潔尚證稱:確定要進行系爭工程後 ,有向被告諮詢是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回應法規是 需要,但現在沒有很嚴格,所以原告在100年7月初就有跟被 告說不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益 徵原告究竟是否為室內裝修申請之許可,尚不影響被告實際 可開工之日期;至於證人楊愛蓮所稱原告在100年7月5日至 同年月25日搭違建,所以被告無法做拆除工程云云,更不知 所述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明。從而,證人楊愛蓮上開證述, 求有所矛盾,尚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指示延遲開 工一事為真實。再者,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100年7月5日係 「暫定」開工日之註記,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思潔尚證稱:在 預計開工之前幾日接到證人楊愛蓮的電話說要延期,說工人 排不出來,原告未曾以「申請室內施工裝修許可相關事宜尚 未決定」為由,於100年7月3日、4日左右以電話指示被告 100年7月5日先不要開工,後來才指示被告於100年7月25日 吉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與被告抗辯全然相異 ,而被告就前揭原告有指示延遲開工之有利於己之抗辯,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7月5日 僅係暫訂、原告確有指示延遲開工、變更開工日之情事。從 而,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仍應以100年7月5日為準。至於 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即施工拆除承商謝秀宜欲證明已與謝 秀宜講好進場日期,確可於100年7月5日進場等事實(本院 卷一第302頁、卷二第182頁),然謝秀宜並非參與兩造開工 日討論之人,縱認謝秀宜已於100年7月5日做好可進場之準 備,然被告為何不通知其於100年7月5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容有各種可能,非必然導出係原告指示暫不予開工之結論 ,況被告曾表示先予傳訊證人楊愛蓮,若認有必要再聲請傳 訊謝秀宜(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而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1月13日庭期時表示目前沒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是本院認無傳訊謝秀宜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後,應合理展延工期36日,即 工程應完工日期應延展至100年11月25日:



⑴按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追加之權,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 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 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訂協商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第6條第A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約若 系爭工程有所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隨之合理調 整,自屬當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除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應 施作範圍外,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尚有變更追加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變更追加之工項及範圍,兩 造各有主張,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 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編號42至51、編號53至57所示工 項(即附表一除編號41、52外),均為現場有施作且非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32頁),上開鑑定 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而為之,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堪以 採信;參以附表一編號17至43所示之追加工程,與原告所提 出之100年9年9月28日工程估價單上所載追加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24頁),衡情若非定作人指示變更追加,承攬人 實無理由自行花費成本、時間增加施作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 內容,且上開項目施作後,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是附 表一除編號41、52號所示工項外,應屬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 之項目無訛。又上開工程估價表上備註欄所記載之日期,均 係在100年10月20日前,另有些是原告指示之追加時間、有 的是施作的時間,其中第15項原本係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指 示追加,後來又說不要了,於100年11月18日始再追加等情 ,業據證人楊愛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2頁)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施作說明、照片(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112頁),部分之追加工項施作時間確實在100 年10月20日前。從而,在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系爭契約約 定完工日即100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既在原契約約定施作 範圍內另為指示追加,則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之工序、排程 ,因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自可能會有所更動、延遲,遑論係 在契約約定完工日後始指示之變更追加,更不可能於契約約 定完工日前施作完成,若未考量變更追加工程之因素,逕認 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仍應全部於100年10月20日施作完 成,實未免過苛,是自應加計變更追加工項之合理施作期間 ,而為適當之工程展延。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 表一編號41、52號之變追加工程施作云云,經鑑定機關認定 如附表1編號41之「主臥室+女孩防外推區台面追加層板×2 片」現場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8頁),編號52之「主臥室 衣櫃追加變更為三個抽屜(左一、右二)屬原契約範圍,非 為追加變更(見鑑定報告第3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2工項確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已施作項目,是上開2工項自不 列入工期展延與否之考量因素中,併此敘明。
⑵經送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除編號 41、52號外之工項,大都屬於併行施作之工程,且會影響原 契約範圍之要徑工項之施作,因而導致工期延長,部分非屬 原契約範圍內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工項無法併行,且已超過 合約書之完工日期,故會影響工期,而無明顯工項可研判歸 責被告之遲延情形而不得展延工期,經考量上開因素後,認 非屬原契約範圍內項目之施作,整體所需延展之合期工期為 36天,即從合約書完工日期開始計算應至100年11月25日為 追加完成日(見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第3頁)。原告雖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係在100年9月26日即已追加 ,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置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內)顯 與事實不符,鑑定機關據以為鑑定,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 。惟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業經證人楊夢蓮證稱原告 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復行追加等語,前已敘及,參以100年 9月28日之工程估價表上,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即該 工程估價表第15項)單價、金額均記載為「0」,堪認在100 年9月28日時,上開工項並未確認追加,故證人上開所述確 與事實無違;而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與被告所提出之 追加工程之施作說明、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 112頁)亦互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 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鑑定機關係參考被告提出之 相關資料、各工項施工照片(含拍攝日期),據以做成補充 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施工日程表」,以 上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即明,是除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並 非被告所製作,原告容有誤會外,鑑定機關亦非單以被告製 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為唯一鑑定依據,而係綜合相關事證本 於其專業加以判斷,其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況且,即便大部 分之追加工項,被告係在100年10月20日前即為追加指示, 然非謂追加工項即定可在100年10月20日前完工,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在100年10月20日前指示追加之工項,絕對不會 影響原契約工項之要徑工程而無影響工期之可能,則其空言 質疑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自無足取。從而,系爭工程(含 變更追加工程)合理之完工日期,應延展至100年11月25日 。
③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後,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1月24 日,本件並無遲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 86,100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全部實際完工之日期為100年11



月24日一節,業據證人楊愛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內容說明及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112頁)相符。又證人楊愛蓮證 稱:於100年11月10日本件工程都做完了,所以約100年11月 10日晚上驗收,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竹書與原告全家四個 人一起驗收,原告在驗收當天在現場還追加一些東西,我們 有拍照紀錄,全部追加工程完工後也有通知原告完工並驗收 ,於當天或是隔天有和原告確認工程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另比對被告提出100年11月11日之 現場驗收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56頁),被告主張證 人楊愛蓮上開所證述100年11月10日,應為100年11月11日之 誤,亦屬可採。則堪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完工後 業經驗收完成。原告雖否認有驗收之事實,並舉證人黃思潔 之陳述為證,而證人黃思潔證稱:被告沒有申請要完工驗收 ,沒有跟伊說要完工驗收,是伊發電子郵件跟被告約時間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然證人黃思潔確有於100年11 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有當天驗收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三第52頁),是證人黃思潔之證述是否全然符合事實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思潔雖曾於100年11月2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於100年12月1日驗收,有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事實上在此之後兩造 並無再進行驗收,即於100年11月29日結清尾款等情,業經 證人黃思潔楊愛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 10頁反面、第11頁)。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被 告人員驗收時,均逐項查驗表示意見(參當天驗收照片), 及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E.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 付清尾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若非被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原告應不會付清尾款。故可推認在 100年11月29日原告給付尾款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原 告驗收,已符合契約本旨達於得通常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30日始完工云云,尚無可採。則綜合 上開事證,本院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完工之日, 應為100年11月24日。
⑵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追加,故合理完工日應為100年11月25日 ,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完工,並未逾期,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 元,自無理由。
㈡兩造未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 據: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內容略以:「…經本人檢視系爭房屋後,發現諸多瑕疵,… 。請該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對上開瑕疵進行修補,若該公司 仍拒不修補,本人只好依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 頁),是在原告催告修補瑕疵之範圍內,若確屬被告施工而 生之瑕疵,且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原告主張其得減 少報酬,自有所據,則被告就減少報酬之範圍內,取得工程 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茲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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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