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6號
TPDM,99,金重訴,6,2015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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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被   告 許行政
具 保 人 郭淑均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淑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行政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郭淑均於民國97年8月22日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據等附 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 且未在監在押,前經出境後亦無入境記錄,有卷內刑事報到 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 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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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