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92號
TPDM,96,重訴,92,2015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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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成瑜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蔡世祺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楊 揚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龎書鈞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史金生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盧建軍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孫耀翔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何定騰(原名何明財)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陳言維(原名陳吉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洪永華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徐凱陞(原名徐黎帆)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馮冠璋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趙雲平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邱韋霖(原名邱垂強)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李湘正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張存偉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陳浩正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士俊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林靖倫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王宏銘(原名王宏琦)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偉民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何維祚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鄭建一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林世哲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鄭俊萍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賴文通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美珊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方鈞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戴玉寬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1747號、第11749號、第11980號、第15111號、第1689
6號、第17045號、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主文附表編號八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R○○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主文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九(九十五年八月重利部分)至二二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主文



附表編號十九(九十五年八月重利部分)至二一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b○○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主文附表編號三、六、八、十八至二一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V○○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主文附表編號三、六、八、十八至二一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e○○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永鑫集團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G○○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永鑫集團常業重利罪部分及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F○○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N○○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T○○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Z○○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主文附表編號八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宇○○、l○○被訴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之賭博罪部分均免訴;被訴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之賭博罪部分均無罪。
c○○、甲○○、辛○○、i○○、D○○、B○○、E○○、己○○、U○○、f○○、亥○○、k○○、P○、S○○均無罪。
事 實
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
(一)謝OO(原名謝O 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係東光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 9 月、10月間曾替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 )負責人許O 宏(詳卷)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之1 之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 ,於94年6 月20日解散)借款之新臺幣(下同)6,000 萬 元擔任保證人,嗣許O 宏因公司債務問題,潛逃至澳門轉 赴大陸後,g○○(經本院通緝中)、未○○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 月1 日起指派其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知情同夥人士(無證據未滿18歲)至捷力公司施壓, 再由g○○恫嚇謝OO稱:若抓到許O 宏要將許O 宏的腿打 斷,身體先埋一半,要謝OO不要耍花樣,可以馬上讓謝OO 死,馬上派兄弟進駐東光大樓,將東光公司所有的小家電 產品賤賣等語,未○○亦藉向其同夥以上開相類言語之對 話令謝OO聽聞以恐嚇謝OO,致謝OO因而心生畏懼。(二)g○○與未○○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謝OO為前 揭保證債務及自身資金周轉所需急迫之際,以上開保證金 額為度,自93年9 月起,向謝OO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 百分之5 之重利(月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80 )直至 94年3 月7 日止,謝OO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時,共計已支 付之利息高達2,000 多萬元,g○○、未○○2 人共同以 此為常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但無證據證明c○ ○等人共同參與)。
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
癸○○(原名何明財)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



之人有債務糾紛,又因誤認R○○(原名陳吉威)設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某車行係多多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94年7 月12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 及其不詳成年友人,分持鋁棒前往上開車行,砸毀在場2 至 3 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該車行店員行使保護 該車行車輛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但無證據證 明D○○、G○○共同參與)。
三、【莊O 珠恐嚇等案件】
R○○因莊O 珠(詳卷)遲遲不還其94年某月間積欠玄○○ 之欠款(R○○、玄○○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詳後 述),R○○竟與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玄○ ○去電莊O 珠令其聯絡R○○,待莊O 珠與R○○於94年11 月7 日聯絡時,R○○竟對莊O 珠恫嚇稱:「你年紀很大, 我不想抓你,不是我抓不到你」、「我希望你去還錢,而不 是我要來抓你,你年紀又那麼大,萬一抓到你,你他媽的三 長兩短,也不好,到時候你又沒錢還我,我可能還要包個白 包給你什麼的,對不對?所以你也不用跑或是幹麻,跟我保 持聯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O 珠,致生危害 於安全,莊O 珠因而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一 ,但無證據證明B○○等人共同參與)。
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方( 業於100 年4 月25日死亡)因公司資金調度不足,然亟需用 錢,乃於95年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30日及4 月14日, 在不詳地點透過未○○分別借貸4 次,第一次借貸,陳淑方 與未○○約定借貸500 萬元,以10日為1 期,利息以日息5 分,月息150 分計算,扣除第1 期之利息25萬元,陳淑方實 得475 萬元,陳淑方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 予未○○作為借款保證票據,復於95年2 月27日、同年3 月 1 日給付利息35萬3,000 元,並還清本金,未○○因此實際 取得款項共510 萬3,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第二次借貸,陳淑方與未○○約定借貸500 萬元, 以10日為一期,利息條件同前次,扣除第1 期利息25萬元, 陳淑方實得475 萬元,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支 票予未○○,嗣因無力償還,再度延票後,分別於95年3 月 13日、3 月17日、3 月28日、4 月6 日、4 月18日、4 月24 日、5 月4 日、5 月15日、5 月23日共9 次各支付利息25萬 元,連同預扣利息,總計支付未○○250 萬元利息,未○○ 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三次借貸,未 ○○亦以上開利息條件與陳淑方約定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陳淑方實得185 萬元,並開立票 據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支票交未○○作為抵押,未○○因此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四次借貸,未○○ 亦以上開利息條件與陳淑方約定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並預 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陳淑方實得185 萬元,仍以上開第三 次所交付之支票交未○○作為抵押,因無法如期還款,再度 辦理延票後,分別於95年5 月2 日、5 月12日、5 月15日3 次各支付利息15萬元,連同第一期利息,總計支付60萬元之 利息,未○○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均以此為常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四,但無證據證明 c○○等人共同參與)。
五、【康華飯店槍擊案件】
子○○與張O 諒(原名張O 誠,詳卷)因有投資案件商討, 乃相約於95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康華大飯店(下稱康華飯店)協商,子○○乃約同R ○○到場,而R○○乃命不知情之V○○開車載送子○○及 R○○到場後,先進入飯店,該日b○○亦因欲向R○○借 款,於是日一同乘坐V○○之車進入飯店,因張O 諒此日亦 與劉O 良相約商議其他投資事項,子○○等人在等待過程中 ,與在場之劉O 良發生口角衝突,R○○即先行出去找尋適 方離開飯店在外之b○○並再進入飯店,R○○、子○○及 b○○明知可發射口徑9mm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擊發後僅扣得彈頭)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共同基於強制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默示犯意聯絡, 先將劉O 良圍住後,由R○○以手壓制劉O 良長達20秒以上 ,子○○則在旁把風,b○○自包包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抵 住劉O 良之頭部並恫嚇稱:「出去,不然就開槍」等語,後 因劉O 良反抗,b○○乃持槍敲打劉O 良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又朝天花板射擊乙發子彈後,渠等隨即共同逃 離現場。而R○○、子○○等人為暫避風頭,隨即馳赴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潛逃至香港後轉往中國大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之十六,但無證據證明E○○共同參與)。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
玄○○為址設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區○○路0 段 00號17樓致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冠公司)之負責人 ,其經由午○○(未參與本案)介紹,認識址設桃園市蘆竹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里○○路0 段00號之富興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興群公司)之彭O 興(詳卷)



,見彭O 興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 12月間在富興群公司上址借款富興群公司400 萬元,並匯款 至富興群公司帳戶,並偽以簽訂如物證附表十編號9 所示買 賣契約,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回契約,並簽發自96年1 月1 日陸續兌現、面額89萬1,679 元之支票共計6 張(總計535 萬74元、利息135 萬74元)予 玄○○,渠等約定利息每月1 期,月息百分之5.7 ,年息高 達百分之68,共分6 期償還,玄○○至96年2 月間已取得2 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但 無證據證明R○○等人共同參與)。
七、【東蘴公司重利案件】
玄○○另經由午○○之介紹,見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 樓東蘴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蘴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O 翔(詳卷)急需資金周轉,竟與午○○、V○○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間在東蘴公司借款東蘴 公司110 萬元,且由V○○拿相關文件交給東蘴公司名義負 責人即李O 翔之子李O 澤(詳卷)簽署,並於扣除手續費用 、設定費用後,匯款97萬1,230 元至東蘴公司之帳戶內,並 偽以簽訂物證附表十編號14所示買賣契約等文件,及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回契約,東蘴公司 並簽發自96年5 月23日起陸續兌現、面額25萬2,568 元之支 票共計6 張(總計151 萬5,408 元、應分期返還之利息總合 為54萬4,178 元)予玄○○,渠等約定分6 個月以6 期償還 ,玄○○、V○○、午○○並已取得首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重利,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112 ,月息約為百分之9 ,嗣因 東蘴公司未能還清欠款,由玄○○、午○○、V○○與李O 翔協商解除上開契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三,但無 證據證明R○○等人共同參與)。
八、【網路賭博案件】
G○○、e○○以旭揚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已於97年1 月 22日停業,後於102 年更名為戴奧尼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揚公司)為掩護,在該公司上址及某信義區松德路與 光復南路辦公室,僱用F○○、天○○、丁○○等人,T○ ○、N○○則為其等公司之代理商,負責介紹客人,渠等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5年3 、4 月起至96年6 月間以上開公司為掩護,在該公 司上址及某信義區松德路與光復南路辦公室籌組網路「百家 樂」及職業球賽簽賭,嗣結合阮正義(綽號阿邦)等人取得 架設在越南下龍灣賭場之總代理,以線上即時視訊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皇家娛樂網」(網址:bac .bac .168.com )、 「下龍灣」及「大時代」等網站,成立網路「百家樂」及國 內外職業球賽簽賭之網路賭博網站(下稱網路賭博),該集 團並為北部地區代理,以洗碼方式1 比1 對賭,並由該集團 提供國內賭客帳號、密碼及一定額度,供不特定人於上開期 間內,在可供上網之處上網下注對賭,每日輸贏於翌日中午 以前以國內帳戶進行對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但無證據 證明c○○等人共同參與,【地下期貨賭博案件】亦詳後述 )。
九、【證交法案件】
(一)Z○○明知在證券交易所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上市之有價證券,竟以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 (代號3043)為標的,意圖在集中交易市場造成該股票交 易活絡之表象,使用如證交附件1 所示乙○○、王家齊、 余金霞、丑○○、酉○○、戌○○、岳朝俊、陳美貞、游 文彬等9 人證券帳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下稱 Z○○群組),於證交附件2 、證交附圖1 所示之94年11 月15日至95年4 月19日期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 S○○(詳無罪部分之所述)及h○○下單,連續以委買 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相對 成交方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詳證交附圖1 標有實心圓之 交易日),總計Z○○群組於該段期間,共有10,472,000 股相對成交,佔買進總股數52,446,000股比例為19.97%, 佔賣出總股數51,314,080股比例為20.41%(詳證交附件3 相對成交數量彙總,明細見證交附件2 );且如證交附圖 1 至3 所示,科風公司股票於該段相對成交期間結束之95 年4 月中旬,總成交量有明顯提升,Z○○以此相對成交 之交易方式,用以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二)Z○○明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 低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竟意圖抬高科風公司股價,於與上開相對成交期間 近乎重疊之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利用上揭帳戶 ,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價與量, 再按既定之時間、價格,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S○ ○及h○○,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科風公司股票, 藉此方式,連續高價委託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詳證交附圖 1 中間格標有粗框之交易日;又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5 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



),而有逐檔拉抬科風公司股價之效果(各帳戶買賣期間 詳如證交附件1 、Z○○群組高價委買之彙總見證交附件 10、明細見證交附件11),且連續高價委買之總成交量, 已佔該段期間科風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7.81(詳證 交附件10),自95年4 月中旬起,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亦有 明顯提升(同前相對成交部分所述),而有影響科風公司 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三)總計,Z○○以上開連續相對成交及高價委買之交易方式 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不法獲利金額為205,104,268 元,而 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但無證據 證明c○○、辛○○、P○共同參與)。
十、【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以c○○等人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五,詳無罪部分之所 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 ,而於94年4 月27日陸續獲准,後又依監察結果,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獲准,因而於如物證附表所示之執行日期即96年6 月5 日,在如物證附表所示之各處查扣各物證附表所示之物 (不含物證附表二三另案扣押之物),始查知上情。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 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 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有關【網路 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宇○○、l○○、F ○○及N○○之涉犯賭博罪嫌行為之犯罪時點係自93年1 月 至96年6 月某日止所涉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4年3 月24日後至96年6 月(見本院卷 三十五第38頁背面)。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 ,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就 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 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 「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 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 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基此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亦難期被告必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查【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中,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謝 OO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749 偵卷七第1494頁以下),證人 謝OO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未○○反對詰問;又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未○ ○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 據,參酌上開說明,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3.查【莊O 珠恐嚇等案件】中,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莊O 珠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11749 偵卷九第137 頁以下),證人莊O 珠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玄○○、R○○反對詰問;同上之理,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 力。
4.查【康華飯店槍擊案件】證人劉O 良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749偵卷七第1450頁以 下),被告b○○等人之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 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證述應仍認有證 據能力。
5.查本院下述【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所引用證人彭O 興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11749 偵卷十第349 頁以下),證人彭O 興 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開被 告玄○○反對詰問;又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關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 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6.查本院下述【東蘴公司重利案件】所引用證人李O 翔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11749 偵卷十第321 頁以下),證人李O 翔業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同上之理,經 上開被告玄○○、V○○、午○○反對詰問,該證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
7.查本院下述【證交法案件】所引用證人S○○、岳朝俊、游 文彬、丑○○、余金霞、酉○○、戌○○於偵查中之供述( 分別見11749 偵卷五第1012頁以下、11749 偵卷三第604 頁 以下、第590 頁以下、第622 頁以下、第596 頁以下、第 611 頁以下),上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同上之理,經被告Z○○反對詰問,該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證人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莊O 珠恐嚇案】中,本件證人莊O 珠於96年6 月5 日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見11749 偵卷三第695 頁),性質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審酌證人莊O 珠先前陳述是 在事發後當時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隨時間經過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且證人莊O 珠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 審理中針對本件有無經恐嚇,及借貸之金額、約定利息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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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