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39、1540、1541、1542號)
,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 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 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 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 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 )Limited(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 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 稱Hantec Global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下稱HGI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 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附 表一-1所示,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 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見附表一-2、3所 示)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 後,鄧予立乃授意章意清於93年3、4月間起,另成立富林投 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詳見附表一-4所示,下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 司,詳見附表一-5)等公司,且均由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 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 運管理,鄧予立則負責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 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
李佩思係章意清之秘書兼業務員(任職期間、公司名稱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其未具我國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明 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 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 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 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 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且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 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 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 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 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 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 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 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 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 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 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復明知 亨達國際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另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 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 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反覆延續 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章意 清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罪)之犯意聯 絡,招攬謝淑英與CHI公司簽立「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即外匯保證 金交易帳戶協定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並由謝淑英匯款存入CHI公司設於香港地 區之亞洲銀行帳戶,或再由李佩思受謝淑英之委託,全權操 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 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 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 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匯款金額、匯率 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在臺灣地區向謝淑英銷售上開 境外基金,而使謝淑英購買前開境外基金,並匯款至香港亨 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 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更㈠卷 》第44頁),核與證人謝淑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懷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6082號影卷《下稱他6082影卷》㈣第13至17頁、同署 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原卷《下稱他6082原卷》㈦第13至17頁 、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下稱偵18920卷》㈢第209 頁),且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為憑,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 局(下稱證期局)證券96年12月25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下稱偵16993卷 》㈢第12至14頁)、金管會證期局97年1月24日證期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偵16993卷㈢第40頁)、金管會銀行局97年 3月7日銀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16993卷㈢第41頁) 、金管會97年4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69 93卷㈢第42至43頁)、亨達集團架構圖(他10936卷第69頁 )、亨達國際公司93至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下稱偵2158卷》第254 至281頁)、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公告及96年 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偵2158卷第280至292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卷《下稱金重訴6卷》㈡第46至121頁反面、金重訴6 卷㈣第56至64頁),另有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 投顧公司等公司之登記案卷足查(卷宗編號88至90、93至95 、98)。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部分:
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 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 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持續至96年間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 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 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同條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 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又同法第121 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 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 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 法第18條第1項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 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 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 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足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 定,自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不 再適用。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依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謝 淑英最後匯款日期為95年5月15日,亦即被告關於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之犯罪行為係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生效施 行之後,縱其間擬規範之法律業已更迭,自應適用已生效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 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 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 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 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另按法人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 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而 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 ,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 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論 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罪。被告於其任職於富 林投資管顧公司期間(93年4月間至96年12月間),就前開 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雖非富林投 資管顧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章 意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屬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個 別業務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所為 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又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如經營或從事業務行為者即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 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非法銷售 金融商品業務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 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 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
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 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國 外有價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 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 ,是被告上揭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 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係為生計而受僱於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 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時間為96年5月11日,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後,故本件被告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前雖於前案因故意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 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6號卷《下稱金簡 卷》第5至6頁反面),參酌被告係因生計而受僱於富林投資 管顧公司乃涉犯本案,而其本案所犯,前經本院認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乃為免訴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應認至9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其後於本 案之93年3月間以後所經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務犯罪, 應係另行起意,因而撤銷本院前所為免訴判決。惟上下級法 院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案件因先後起訴,分別繫屬,以致被告 無法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次性裁判等訴訟上之不利益,實不 應均歸由被告自行承受,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對其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且經 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狀況特殊,綜合其情狀及 刑罰執行之目的必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 6日、同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重訴更㈠卷 第44頁、另案被告李春美等人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更㈠字 第1號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1.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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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3月19日 │證管會准予籌設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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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3月30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杜貴雄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公司資本額5,000 │
│ │段105號25樓 │萬元,總計500萬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股 │
├──────┼─────────────────┼────────┤
│93年2月5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董事長:張碧玲 │
│ │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18樓(此為亨太公司之所在地) │ │
├──────┼─────────────────┼────────┤
│93年2月27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
│ │、監察人。新任董事為孫鴻、鄧予立、│ │
│ │胡卓君;新任監察人為巫鳳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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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28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召開改選後董事會,│董事長:孫鴻 │
│ │選任孫鴻為董事長,孫鴻持股350萬股 │ │
│ │,達70% │ │
├──────┼─────────────────┼────────┤
│93年3月9日 │證管會准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遷至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18樓 │ │
├──────┼─────────────────┼────────┤
│93年4月9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董事長:張碧玲 │
│ │址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 │
│ │樓之2 │ │
├──────┼─────────────────┼────────┤
│93年4月14日 │證管會准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再遷至臺北│ │
│ │市○○區○○○路000號7樓之2 │ │
├──────┼─────────────────┼────────┤
│93年5月4日 │證管會准予備查下列事項: │董事長:孫鴻 │
│ │1.孫鴻、鄧予立、胡卓君擔任董事 │董 事:鄧予立 │
│ │2.孫鴻擔任董事長 │ 胡卓君 │
│ │3.巫鳳容擔任監察人 │監察人:巫鳳容 │
├──────┼─────────────────┼────────┤
│93年5月14日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 │
│ │化南路2段105號25樓」變更登記為「臺│ │
│ │北市○○○路000號7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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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4日 │按93年02月27日及次日改選董監之結果│董事長:孫鴻 │
│ │變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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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11日 │投審會核准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 │ │
│ │公司(Hantec Taiwan Investments │ │
│ │Limited)(下稱香港亨達臺灣公司) │ │
│ │投資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並准其受│ │
│ │讓孫鴻之全部持股350萬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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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24日 │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選任香│董事長:文建華 │
│ │港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文建華為董事;│ │
│ │續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選任│ │
│ │文建華為董事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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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董事長:文建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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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8日 │原董事胡卓君轉該其持股予章意清,章│ │
│ │意清持股為150萬股,達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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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19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 │
│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富林證券│ │
│ │投顧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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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4日 │香港亨達臺灣公司已取得章意清之持股│董事長:文建華 │
│ │,累計持股500萬股,達100%;又增派 │董 事:鄧予立、│
│ │代表人鄧予立、胡卓君(鄧、胡原係以 │ 胡卓君 │
│ │個人身份當選)為董事、劉惠玲為監察 │監察人:劉惠玲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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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5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000號 │ │
│ │7樓之2」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路5 │ │
│ │段7號2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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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9日│變更資本額為 7,000萬元,計700萬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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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22日 │金管會許可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兼營│ │
│ │期貨顧問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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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1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證券投資顧問股│董事長:黃為敏 │
│ │份有限公司」 (即為現名) ;另變更登│董 事:鄧予立 │
│ │記公司負責人等 │ 胡卓君 │
│ │ │監察人:林緯倫 │
├──────┼─────────────────┼────────┤
│98年04月03日│變更資本額為5,000萬元,計500萬股 │ │
└──────┴─────────────────┴────────┘
2.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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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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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2月2日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前亨太公│董事:黃開源 │
│ │司)設立登記 │股東章意清出資30│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萬元,占3% │
│ │段105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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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3月4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黃開源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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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26日 │股東吳佳玲、劉惠玲部份出資轉讓由章│ │
│ │意清承受,章意清累計出資140萬元, │ │
│ │達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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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07月27日│前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 │臺中分公司執照繳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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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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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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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9月4日 │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董事:張伯毅 │
│ │)設立登記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萬元,達20% │
│ │段105號18樓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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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9月11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張伯毅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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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7月5日 │設立高雄分公司 │經理:張家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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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9月23日 │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張家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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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9月25日 │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張家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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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4日 │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osmos │經濟部投審會92年│
│ │Hantec Investment (NZ) Limited) ( │3 月13日核准CHI │
│ │下稱為CHI公司)登記成為亨太公司之股│公司承受蔡妮妮對│
│ │東,出資200萬元,達20% │亨太公司之出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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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12日 │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黃開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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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9月5日 │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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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9月8日 │變更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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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23日 │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HI公司)及 │經濟部投審會93年│
│ │其他股東轉讓其出資予黃開源;致黃開│2 月11日核准CHI │
│ │源之出資達1,000萬元,占100% │公司轉讓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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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4日 │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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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4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 2段 │ │
│ │105 號18樓」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北 │ │
│ │屯區文心路 3段 447號 9樓之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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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3日 │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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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09日│高雄分公司撤銷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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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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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民國)│ 事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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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15日 │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董事:陳麗足 │
│ │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800 萬元,達80% │
│ │段196號6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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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月2日 │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 │ │
│ │段447號9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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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登│ │
│ │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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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 │登記之出資1,000萬元,占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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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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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月22日 │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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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18日 │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 │(下稱富林環球資管公司) │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萬元 │ │
│ │,占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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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5日 │變更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董事:李世安 │
│ │世安,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占 │ │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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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23日 │變更富林環球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董事:陳秀娥 │
│ │秀娥,其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占 │ │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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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20日 │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196│ │
│ │號6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路5段│ │
│ │7號2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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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3月13日│富林環球資管公司解散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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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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