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被 告 翁德銘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起訴書依行為時應適用 90年11月12日前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已修正 為同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就最高刑度部分並未加重,僅加重罰金,仍 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與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並無影響 。
三、經查,被告翁德銘被訴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 第3項等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0月22日開始偵查,於94年4月15日提起公訴,於94年6月23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6年9月27日96年
北院錦刑儒緝字第75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5月4 日起算並加計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 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 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 部分期間(計2年5月12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 期間(計2月8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2月8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