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7號
CHDM,106,簡,19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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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18列民國105年12月30日晚 間7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黃翔昱之上 開和美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語 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2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蕭黎慧以 其配偶張榮漢郵局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黃翔昱之上開和美郵 局帳戶內,因張榮漢上開郵局帳戶並未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 ,致未能將上開款項成功匯入黃翔昱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欺得逞」等語。
㈡證據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5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0142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 局)106年5月10日彰營字第1061800279號函暨檢送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告於臺中商業銀 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21日板營字第106180 0904號函、彰化郵局106年6月20日彰營字第1060006811號函 、臺中商銀106年6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60015743號函暨檢送 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於和美郵局所 申辦之帳戶相關資料給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該等成員 對被害人蕭黎慧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惟未成功匯入款項(詳



後述),因之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害人以其 配偶張榮漢郵局金融卡匯款,而其配偶上開郵局帳戶並未申 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致未能將上開款項成功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和美郵局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欺得逞,詐 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兼衡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受對方所匯款之3 萬元一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查 詢其所申設之帳戶,對方並未匯入任何對價等語(參本院卷 第36頁反面),且有臺中商銀106年6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60 01574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佐,依卷 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收取對價, 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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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