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DM,104,訴更(一),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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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卉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6305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568號為免訴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
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家卉(原名吳玉梅)與其夫楊志騰(原名楊志遠)共同經 營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嗣駿樺公司因需營 運資金週轉,吳家卉乃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向王月容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因王月容要求借款擔保,吳家卉明 知未得其父吳怡昌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冒用吳 怡昌名義偽造票面金額4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 張,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怡昌簽名1枚、盜蓋吳怡昌 託其保管之「吳怡昌」印章之印文1枚,暨填寫吳怡昌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而偽造本票1紙,並交付本票予王月容作 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王月容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嗣吳 家卉未依約還款,經王月容聲請本票裁定後,吳怡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 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經法院傳訊吳 家卉到庭作證,吳家卉當場承認冒用吳怡昌名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家卉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81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訴更一 卷第33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 度北簡字第3122號判決、該案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被告與王月容之借款協議書 (見他字卷第2至5頁、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目的在於擔保其向 被害人王月容借款之用,已如前述,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 詐欺取財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被



害人王月容詐欺取財,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吳家卉盜用吳怡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吳怡昌之簽名, 乃用以表徵該本票確係吳怡昌本人所簽發,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盜用印章 、偽造簽名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是就以上事實,本 院自均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偽造有價證券1紙,惟此係為 清償公司債務,而被害人吳怡昌王月容經查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0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如就其所 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 ,係因需錢孔急,故偽造上開本票暨行使以應債務糾紛,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 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怡昌王月容達調解並均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18、 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 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雖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 定,然該緩刑於104年8月9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 達後悔之意思,又得被害人之原諒,復審酌被告現罹有雙眼 慢性葡萄膜炎、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5、左眼0.03,影響 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判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 其身心健康情狀、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乃被告以吳怡昌名義所偽造,雖 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吳怡昌」印文1 枚、「吳怡昌」簽名1枚等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 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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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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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100年3月14日 │未記載 │吳怡昌 │400萬元 │「吳怡昌」印文1枚 │
│ │ │ │吳家卉 │ │、「吳怡昌」簽名1 │
│ │ │ │楊志騰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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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