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羅紀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傅美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宥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羅宥憓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14時58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家事法庭第3 法庭報到檯上,竊取庭務員張純真之黑色背 包1 只(其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2551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明知該黑色背包為其所竊, 且本院新店簡易庭法警室副法警長康來勝於103 年7 月21日 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羅宥憓於前開竊盜案件案發後,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B 棟電梯前經伊攔詢時,並未向伊表明有撿到黑色包包等 語,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康來勝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以其確有向康來勝表明有撿到該黑色 包包,康來勝上開證述係偽證云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申告,誣指康來勝 涉有偽證罪嫌,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81 號對康 來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來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羅宥憓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 訴人康來勝涉犯偽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確有告知告訴人撿到黑色背包之事,並未憑空虛構及故 意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在被告所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竊盜案件第 一審審理期日,於103 年7 月2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 並未在本院新店簡易庭B 棟電梯前向其表明撿到黑色包包等 語(相關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遂於同 日以其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其撿到該黑色包包,告訴人上開證 述係偽證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申告。嗣被告所涉上 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告訴人所涉偽證案 件,則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103 年7 月21日審 判筆錄、臺北地檢署103 年7 月21日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單、 訊問筆錄及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卷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7321號卷第1 、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前述告訴人於前案所為證述,亦經本院勘驗該 次審判筆錄無訛,有本院104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2 月18日14時48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3法 庭報到櫃檯前取走黑色背包1 只,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電 梯前與告訴人交談後,隨即離開本院新店簡易庭等情,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104 年 7 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84至88、 94至96頁)。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及與告訴人互動往來之細 節,據證人即告訴人康來勝證稱:伊係本院法警室副法警長 ,103 年2 月18日14時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值勤,因庭務員 張純真告知其置放於第3 法庭報到櫃檯上之黑色包包遺失, 並稱有看到被告在附近逗留,懷疑為其所竊,所以伊在B 棟 電梯攔下被告詢問,並同時指示其他法警調閱監視錄影帶, 被告經伊詢問有無拿取第3 法庭報到桌上庭務員之黑色包包 時極力否認,也沒有向伊表示撿到任何東西,因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伊就讓被告離開,被告旋步出簡易庭大樓,幾分鐘 後法警查閱錄影畫面確認係被告拿走黑色包包,伊便請法警 前往找尋被告,嗣經法警徐愛婷在法院附近之巷弄內發現被 告,並請被告至法警室說明,過程中被告仍否認竊盜,在法 警室內始從其手提包內取出該黑色包包丟在沙發區之桌子下 ,管區員警隨即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10 至111 頁) ,核與證人即本院新店簡易庭法警陳柏裕於前開竊盜案件中 證稱: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起在電梯前攔下被告,告訴人有
問被告有無拿他人之物品,被告否認並直接往大門離去,嗣 其他法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黑色包包為被告所拿,伊 與其他法警就分頭尋找被告,經法警徐愛婷在法院附近之巷 弄內找到被告,並請被告至法警室說明,後來被告在法警室 內將該黑色包包取出放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1094號卷第58至59頁)相符,證人徐愛婷於前開竊盜案 件中亦證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及其他法警正在處理被告竊 盜案件,被告表示有事即先行離開法院,嗣告訴人表示仍有 釐清案情之必要,伊便和其他法警分頭尋找,並在法院附近 巷弄內發現被告,請其至法警室說明,被告在法警室內始從 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取出該黑色包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1094號卷第37至38頁),該黑色包包並當場為警查 扣,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卷第10至13、 17頁)。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表明有撿到該黑色包包 ,並將該包包放在法警室門口之椅子上云云,然核與前開證 人證述及該包包係被告自其隨身提袋中取出並為警查扣等節 相左,尚難憑採,且告訴人為本院副法警長,依法執行勤務 並維持法院秩序,倘被告確有告知其拾得黑色包包一事,告 訴人當應要求被告交存拾獲物並登載拾獲人資料,而無任其 離去,事後始指示法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追尋被告之可能 ,又告訴人與被告素無糾紛仇隙,實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於前開竊盜案件所為 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撿到該黑色包包之證述,並無不實。 ㈢輔佐人羅紀雄、羅傅美津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為防禦自 身權利,始堅稱有告知告訴人撿到黑色包包等情,並未捏造 事實,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 拾獲黑色包包,告訴人所為證述並無不實,竟於該竊盜案件 審理期日外,另行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所為證言不實而 涉犯偽證罪行,顯已非屬於單純訴訟上防禦己身權利,自有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輔佐人前開辯詞,難 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葛承文,以證明103 年2 月18日伊 係搭其便車前往法院,並非自行騎車云云,然上開證人並非 見聞被告誣告犯行之人,且被告於該日以何等方式到達法院 ,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因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輔佐人固 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認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因妄想症 、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持續至醫院就診,有臺北天主教耕莘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第130 頁),惟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 21日提出前揭偽證申告時,除能清楚填載該告發申告案件報 告單外,就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清楚認知且應答,並無答非 所問之情形發生,其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情發生經 過亦能明確連續陳述,表達及理解能力均無障礙,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輔 佐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為證述並無不實,竟仍誣指告訴人 涉嫌偽證罪嫌而為申告,致使告訴人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惟考量被告患有前開 精神病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請 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其以 不實指訴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非微,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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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4│
│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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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檢察官:你有跟被告對話或發生什麼事情嗎? │
│ │證人康來勝:第二法庭的庭務員匆忙的跑到法警室來│
│ │ 來告訴我,說放在第三法庭報到桌上的│
│ │ 黑色包包懷疑被被告拿走,然後她跟我│
│ │ 講的同時我就出來外面找人,就看到在│
│ │ B 棟電梯前看到被告,我就把她攔下來│
│ │ ,然後我問她說妳有沒有拿取在第三法│
│ │ 庭,放在第三法庭報到桌上的黑色包包│
│ │ ,她很堅決跟我講說她沒有,我一想說│
│ │ 她沒有,所以,這個同時我就問完我就│
│ │ 讓她走了,然後我一方面請同事,叫我│
│ │ 同事趕快到監控室裡面去調錄影帶,結│
│ │ 果過了幾分鐘以後她已經離開了,在監│
│ │ 控室調取錄影帶,就看到她有拿黑色包│
│ │ 包那個動作,我就交代同事說趕快找人│
│ │ ,她已經離開法院了,就在隔壁的7 │
│ │ -11 巷子看到她牽著摩托車想要離開。│
├──┼───────────────────────┤
│ 二 │法官:她(被告)有沒有對你講說,開庭時間還沒有│
│ │ 到她要去買水? │
│ │證人康來勝:情形是這樣的,是因為庭務員跟我講我│
│ │ 才攔下她,之前我們並沒有交集,她也│
│ │ 沒有主動告訴我說她撿到包包,是我攔│
│ │ 下她,我問她說,妳有沒有拿取在第三│
│ │ 法庭報到桌上的黑色包包,她堅決跟我│
│ │ 講說她沒有拿。 │
├──┼───────────────────────┤
│ 三 │法官:當初你攔下我(被告)是否是要我(被告)看│
│ │ 1 月15號的監視器,而且我(被告)還主動告│
│ │ 訴你,我(被告)有撿到黑色的包包?來,證│
│ │ 人。 │
│ │證人康來勝:之前我有講了,我會攔下她(被告),│
│ │ ,是因為庭務員來跟我講說她的包包懷│
│ │ 疑被人拿走,我才把她(被告)攔下來│
│ │ 問她說妳有沒有拿第三法庭報到桌上的│
│ │ 黑色包包。 │
│ │被告:你沒有問我這個問題。 │
│ │證人康來勝:她很堅決跟我講說,她並沒有拿。 │
│ │法官:她沒有拿,她(被告)有沒有跟你講到說她撿│
│ │ 到黑色包包? │
│ │證人康來勝:沒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