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1號
TPDM,104,訴,271,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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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新成 功汽車駕駛訓練班所有、訓練班教練盧嘉新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址,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 許,黃子豪駕駛前揭所竊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並將前揭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上址學校外後,徒步至上址學校某教室前,向其前 女朋友高妤華表達想要道歉之意,兩人遂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高妤 華表示要回教室上課,黃子豪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以強行拉住高妤華手臂之方式,阻止高妤華返回教室上 課,再強行拖拉高妤華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並將高妤華 強行推進車內欲將之載走,恰因該校學生沈佳君及其友人陳 威均路過發現上情,沈佳君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 打開,以便高妤華逃脫,黃子豪見狀,復接續前揭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衝向高妤華將之撲倒在地,並強行跨坐高妤 華身上,致使高妤華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及雙膝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高妤華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黃子豪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隨身攜帶 包包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 支,持該槍對準沈 佳君,向沈佳君恫稱:「你要不要走」等語,致使沈佳君心 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沈佳君行使自由停留於該處之權 利,而不得不離開現場。黃子豪復接續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強行將高妤華拖回自用小客車車內,又以右手勒住 高妤華頸部,並以左手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高妤華 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子豪情緒緩和後,將車駛至上開學校附



近臺北市忠孝東路與紹興北街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始讓高 妤華下車,而結束剝奪高妤華行動自由之行為。因沈佳君與 同行友人陳威均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口 前逮捕黃子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妤華沈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妤華沈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盧嘉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威均於偵查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14 號偵查卷第7 至12、62 至63、70至7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空氣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初篩照片4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附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 、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高妤華之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 13至20、60頁及本院卷第32頁、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足 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 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 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 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 前揭恐嚇告訴人沈佳君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沈佳君心生畏怖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強制罪部分之事實,構成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 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依照你的意思,竊取車 輛、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行為都是在你無意識之中所為 嗎?)只有竊盜是有意識的,其他都是無意識的,醒過來就 在車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件被告經送亞東 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服兵役期間曾 於102 年3 月15日及102 年3 月22日兩度在國軍北投醫院身 心科門診,診斷為重鬱症,於104 年4 月13日及104 年4 月 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診斷為非典型精神 病及藥物引起之精神障礙。被告已兩、三年未再接觸任何毒 品,但衝動控制力明顯較差,注意力易分散,認知功能屬邊 緣智力,多次傷害自己,且不時出現情緒低落、激動、衝動 控制較差的現象,臨床診斷應為邊緣型人格異常。本案案發



時,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4 年8 月6 日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是本件自不得依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本案之自用小 客車,供作代步所用;復因感情糾紛,不以理性方式解決, 不顧告訴人高妤華之意願及抗拒,強將告訴人高妤華拉進所 竊之車內,駕車載離現場,剝奪告訴人高妤華之行動自由; 又為阻止路過營救告訴人高妤華之告訴人沈佳君繼續為搭救 之行為,再以手持空氣槍恐嚇之方式,迫使其離開現場,其 行為對告訴人高妤華沈佳君人身安全與心理狀態造成相當 程度之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 竊車輛業以歸還,告訴人盧嘉新表示不追究被告竊盜之行為 ;並與告訴人高妤華達成和解,告訴人沈佳君亦表示:只要 被告保證事後不會接觸,即不再追究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經診斷具有邊緣型人格異常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及強制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竊盜及強制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 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BB彈1 包,非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瓦斯空氣槍1 支,雖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 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告訴人高妤華將之撲倒在地,並強行跨 坐告訴人高妤華身上,並致使告訴人高妤華跌倒在地後受有 左手肘及雙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高妤華於104 年9 月17日撤回傷害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 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 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於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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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