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7號
TPDM,104,訴,197,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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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連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連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連煌明知王永花為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無與不知情之洪瑞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 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利用洪瑞勇作為王永花之人頭配 偶,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永花以假結婚名義非法來臺從事性交 易活動,約定王永花成功來臺後,每月向其收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以營利,並於94年9月14日至同月22日安排 洪瑞勇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西昆明市拍攝與王永花之出遊照 片,並至雲南省西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再持上開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於95年2月13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 國及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嗣因洪瑞勇無法提出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 員生活所需及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之證明,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審查不准許王永花入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大陸女子王永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即王永花之配偶洪瑞勇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洪瑞勇之父 親洪江山之證言、洪瑞勇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上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 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訪記錄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影本、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 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以及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有介紹洪瑞勇王永花結婚,但是介紹他們真結婚,有跟洪瑞勇收取要去 大陸結婚的費用,然收取多少費用已不復記憶,其沒有跟王 永花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洪瑞勇於94年9月14日一同搭機赴大陸地區,由 被告介紹證人即大陸女子王永花予證人洪瑞勇認識,證人洪 瑞勇及證人王永花兩人即於同年月16日在雲林省昆明市登記 結婚,嗣被告因父喪乃於同年月20日先行搭機返臺,而證人 洪瑞勇則至同年月22日始搭機回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自陳不諱,核與證人洪瑞勇王永花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洪瑞勇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



告之父董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94年10月13日(94)核字第066622號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7至2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洪瑞勇復於95年2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至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王永花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惟 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以「因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 員生活所需及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為由,認「未通 過訪談」而不予准許,洪瑞勇及其父洪江山乃就此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訴願人洪瑞勇洪江山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影本、上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訪記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影本、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 分書影本、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26至4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洪瑞勇於偵查中曾稱:伊於94年間欲前往大陸娶妻,乃 透過表哥陳緯政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告知娶妻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其父洪江山知情後乃先給其20萬轉交被 告作為前金,其遂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娶妻,惟事後王永花 申請來臺遭拒,其即不願再給付尾款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上揭證詞核與證人即洪瑞勇之父洪江山 於警詢時所述:伊有叫洪瑞勇去大陸娶老婆,斯時去大陸娶 妻的錢是伊出的,洪瑞勇說娶陸配要花36萬元,乃先跟伊拿 20萬元,嗣後因大陸配偶沒來臺灣,尾數16萬就沒給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證人洪瑞勇確有與被告約定被告介紹其與王永花結婚之費用 共36萬元,並先交付其中20萬元予被告作為結婚費用等情, 堪以採信。倘證人洪瑞勇真欲辦理假結婚,依常情判斷,前 揭假結婚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證人洪瑞勇應無先行出資20 萬元結婚費用之必要,況證人洪瑞勇王永花來臺後,仍需 支付被告16萬元尾款,縱證人王永花所述之來臺後每月給付 洪瑞勇3萬元報酬為真(詳如後述)而以此計算,證人洪瑞勇 亦需耗費1年之時光始能還本,證人洪瑞勇所賺報酬與所冒 風險亦顯不相當。再者,證人洪瑞勇因辦理王永花來臺乙事 未獲主管機關准許,乃與其父洪江山一同提出訴願,經行政 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後,證人洪瑞勇就申請王永花來臺之事始



告作罷,已如前述。證人洪瑞勇王永花申請來臺遭拒時, 本可要求被告另行介紹大陸女子予其假結婚並收取該報酬, 其捨此不為,反耗費時間、精神與我國行政機關進行爭訟, 其主觀上確有與大陸女子王永花結婚之真意乙節,應堪認定 。
㈢證人王永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 與洪瑞勇結婚,但結婚之目的係來臺從事性交易,實際上並 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有向伊表示來臺後,伊須每月給付洪瑞 勇3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 第84頁),證人王永花所述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王 永花遭我國入出境及移民署拒絕入境後,被告不僅未介紹王 永花以其他管道或方式來臺,甚至斷絕與王永花之聯繫,放 任王永花在大陸地區對洪瑞勇提起離婚訴訟,滯留大陸地區 長達數年,直至102年間,證人王永花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威哥」安排以醫美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 此業經證人王永花於警詢自陳甚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是被告與王永花間是否真有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協議,即不 無可疑;再證人王永花證稱其與洪瑞勇並無宴客,亦無發生 性關係云云,核與證人洪瑞勇於偵查時所證,伊與王永花結 婚時有舉辦婚禮宴客並發生性關係等語不相符合,則證人王 永花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王永花來臺遭拒後,王永 花曾打電話給證人洪瑞勇要求寄生活費到大陸去,但證人洪 瑞勇因經濟不好而未寄等情,亦據證人洪瑞勇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108頁至110頁),可知證人王永花若真無與洪瑞勇結 婚之真意,其何以於申請來臺遭拒後,反主動連絡洪瑞勇並 要求提供其生活費使用,由此益徵證人王永花上開證述顯與 常情相違,從而,證人王永花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尚無從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且, 婚姻之本質係兩造共同生活組建家庭,本案因王永花事後未 能來臺,而無法得知其於來臺後是否與洪瑞勇共同生活,亦 無從排除王永花確有與洪瑞勇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想法,從 而,證人王永花證稱其與洪瑞勇係假結婚乙節,不足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 ,記載被告於99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足徵證人王永花證述為真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本案發生於94年間,而上開刑 事案件則係發生於99年間,兩者相距長達5年,後案之事實 與證人王永花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之前揭犯罪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間有此犯行,尚無從以此證明王永花



述假結婚乙節為真,進而認定被告有成立本案之犯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 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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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