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8號
自 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代表 人 溫芳春
自 訴 人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曾振強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簡寶月
林貂蟬
巫宜蓉
林榮合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吳惠禎
陳惠芬
陳劉惠美
沈傳國
陳哲維
林國誠
葉金珠
程鳳山
蕭文良
蘇莉恩
林忠光
周黃金子
陳俊碩
張玉蘭
蕭素真
黃有瑾
楊 堯
楊曉惠
葉巧英
許巧苓
許君逸
李旻翰
鄭慧美
鄭景文
洪碩韓
馮斐琪
陳鄭美麗
蕭雅文
陳婉毓
朱英鷹
柯立人
林蕙芳
周庭竹
周庭宇
施偉強
卓志霖
范金山
謝源懋
熊金蓮
李一秀
李婉菱
陳庭安
楊俊成
郭美玲
許家禎
巫谷通
吳思銀
羅吳素霞
陳 映
潘素雲
劉玉蘭
黃偉峯
簡阿茂
上七十六人
之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吳勇毅
周泰德
陳筠諼
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 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 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 ,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 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 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24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雖自訴被告吳勇 毅、周泰德、陳筠諼等均為本院法官,其等於承辦本院104 年度聲全字第4號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 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 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 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 件自訴。自訴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云云 ,惟此乃自訴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乃其固有權責 ,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執 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自 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