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2號
TPDM,104,自,1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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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劉賴偉
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龍川
輔 佐 人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6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川被訴竊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強制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賴偉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自本 院標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然因被告 陳龍川佔用上開土地致無從點交。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1月 19日起,竊佔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二、被告又於104年2月4日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自訴人之員工 謝一郎進入上開土地,而阻止自訴人行使該土地權利。三、被告於99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受本院 指派至上開地點訪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 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於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086號民事案件至上開土地履勘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再於104年2 月4日因謝一郎強制案件由警員至現場處理,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 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 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 ,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 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 ,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 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 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委任書、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104年1月19日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 建(松山)(松)字第5號建築執照存根抄錄本所附切結書 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訴訟履勘筆錄、報案三聯單、 104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4年2月14日被告警詢筆錄 、104年2月4日謝一郎警詢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占有 管裡該屋及曾行使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然堅詞否認犯罪,辯 稱:該屋係建商郭哲彰和地主蔡典合建,伊係負責水泥的小 包,合建係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建商負責建造四層樓房, 完工後,二、三樓歸蔡典,一、四樓歸建商,土地各一半, 房子蓋好後,蔡典不願意蓋印章,所以無法請到建築執照, 房子因此放在那邊,郭哲彰請伊看顧房子,且大概民國七十 幾年時,蔡典女兒蔡幸鄉也曾佔這棟房屋並對伊提告,待法 院判伊無罪後,郭哲彰把房子收回,就一直由伊管裡;伊行 使的文件是蔡典所簽,由郭哲彰交給伊,並非偽造等語。經 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9地號土地 ),面積132平方公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典所有,後迭 經繼承、贈與、買賣後,由訴外人蔡典之女蔡幸鄉及陳柏壽 分別共有(蔡幸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陳柏壽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而陳柏壽部分經繼承後由訴外人吳育德吳姿穎、 林純如、林子翔、林子峰陳勝發黃冠禎黃冠綸及劉上



偉公同共有,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林鈺玲陳柏壽、蔡幸鄉 積欠債務而聲請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於99年9月6日製作之拍賣公告事項中表明「點交情形:不 點交;使用情形:...二、本件拍賣標的位於南京東路5段 391巷及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交接處,上有違建並無門牌 號碼,位於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2號隔壁,現由第三人陳 龍川占有中,有本院99年5月26日執行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99年6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投標人注意,拍定後不 點交。」等事項,然該次拍賣經撤銷後,又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年10月24日製作之拍賣公告事項中表明「點交情形 :不點交;使用情形:...二、本件拍賣標的位於南京東路5 段389巷11弄交接處,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南京東路5 段389巷9號』,有建築執照,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現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中,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應 買人注意,本件拍定後不點交。」,嗣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 時,始由自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標得,並於101年5月29日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572號執 行卷(下稱司執卷)查證明確。
(二)179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乃蔡典 於57、58年間與建商為合建契約,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建 商負責建造四層樓房,完工後,二、三樓歸蔡典,一、四樓 歸建商,土地並一併分割,建商並交付保證金予蔡典,嗣該 建物由訴外人郭哲彰(又名郭龍雄)承攬施作,迄至該屋結 構體建成後,因蔡典不欲辦理分割,建照逾期而作廢,該屋 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斯時起,郭哲彰委請工頭即本案被 告看守該屋,至於79年間曾因管領該屋而與蔡幸鄉亦有所爭 執,嗣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仍由被告持續看管該屋迄今等 情,此據證人即郭哲彰之子郭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據父親留下的資料及詢問他人後,得知該屋係伊父親與蔡 典合建,約定建成後二、三樓歸蔡典,一、四樓歸建商,土 地一人一半,後來房子蓋的差不多,蔡典卻後悔,因此無法 辦理使用執照,房子就從五十幾年放到現在,曾經有一陣子 蔡典的女兒要去強佔,但發生糾紛上法院,之後沒有強佔又 搬出去了,所以伊父親一直委請被告看顧房屋,伊父親與被 告如何約定伊不清楚,可能兩人間有所交情,至伊父親過世 後,伊繼承該屋所有權,仍請被告看顧房屋,但沒有給被告 任何管理費;被告行使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頁)是伊父 親所簽立,上載之郭哲彰郭龍雄均係伊父親名字,因伊父



郭哲彰以前曾叫郭龍雄,才會寫兩個名字,而被告行的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伊在父親留下來的資 料內有見過,是蔡典所簽的,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另一份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伊並沒有見過,且上面 只是多了「黃登花」、「謝心傳」二人名字,但蔡典仍有蓋 章,依照當時17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只有一人即蔡典, 這更可以證明蔡典同意可以在該土地上蓋房子之事等語明確 ,此外並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58建(松山)(松)字第5號建築執照卷宗 、土地謄本可查,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占有坐落於1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竊佔 土地云云,然:
1.該建物係因原地主蔡典之同意而建,對於坐落土地自始為有 權使用而合法占有,則被告管理占有該屋之行為,已難謂有 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復且本件17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拍 賣時,即經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為第三人占有,而「不點交」 ,是自訴人於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雖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然仍未取得直接占有,殆無疑義,該土地原經占有狀態 並未改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訴人自始未曾直接 占有使用過179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另行排除自訴人之占有 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2.至自訴人另稱依本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和解筆錄之 和解成立內容有「一、兩造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亦為本案被告 );二、原告(即本案自訴人)如何處分上開房屋,被告均 無異議,且不會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惟本案被告自始未 曾主張其為該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僅稱己係管 理人,且依該和解筆錄所載,自訴人並未有何強制力或執行 力得以解除上開房屋之占有,則被告繼續占有管理房屋,亦 屬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 新占有支配關係,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應循 民事途徑救濟,實難認被告應負竊佔之刑事責任。 3.綜上,自訴人疏未考量被告取得占有之初,該土地之占有使 用情形,逕以前開土地進入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及民事返還 不當得利之和解,而謂被告佔據不還等情,認定被告成立竊 佔罪,容有將不具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 義務之無權占有民事糾葛,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不動產, 而私擅竊佔之刑事責任,相互混淆之疑。




(四)自訴人稱被告所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 )與臺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卷宗所留存之版本(見本院卷第 8頁)不同,被告所行使之版本僅有地主「蔡典」印文,而 工務局版本除「蔡典」外,另有「黃登花」、「謝心傳」二 人,且依建照執照卷宗之資料所示,該建照係由蔡典、「黃 登花」、「謝心傳」申請(見本院卷第6頁),而該建照卷 宗內另有一份切結書,該切結書亦係蔡典、「黃登花」、「 謝心傳」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頁),而認被告行使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
1.細譯被告所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有擬在本市○ ○街路段00巷○00號本人所有舊里族段小段地號000-0000 -00之內面積平方公尺(全部甲坪)之土地建改築永久臨時 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 部分有「蔡典」印文、「蔡典」簽名、時間部分僅記載「中 華民國五十年月日」;工務局留存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 「茲蔡典黃登花謝心傳有擬在本市○○街路段○○巷○○○ 號本人所有舊里族段小段317之1321之-13共貳筆之內面積平 方公尺(全筆甲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集合住宅業經本 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部分有「 蔡典」印文、「蔡典」簽名、時間部分記載「中華民國伍拾 捌年元月參日」;切結書部分則載有:「竊民擬在本市○○ 路○○巷○○○號(原舊里族段000-0000-00地號)申請建 築四樓房.若在工程進行中有損壞鄰房或發生其他糾葛時.竊 願修復原狀無代或負全部責任,恐口說無憑特具切結乙紙為 據。謹呈臺北市工務局照具切結人謝心傳黃登花蔡典中華民 國五十八年二月四日」等語,此三份文書字句、用語雖略有 不同,然文義均不脫地主蔡典之土地提供予建屋一事,且均 有「蔡典」印文,且三份文件上筆跡部分,經本院肉眼觀察 乃明顯均不同,反觀三份文件上「蔡典」之印文筆畫勾勒俱 大致相符,自訴人雖以三份文件相類比,然仍未舉出積極證 據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使用權證明書為偽造。
2.再依證人郭峻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見過被告行使之文書, 參酌興建房屋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僅蔡典一人,而該屋嗣 後確曾興建至完整結構體,此有土地謄本、該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20頁及司執卷內附照片),則原 土地所有權人蔡典應允興建房屋,而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 用印,嗣或因應申請流程、洽談合建細節等諸多原因,而另 增加「黃登花」、「謝心傳」為申請人併製作相關文書而遞 交工務局留存,自屬平常,自從以此反推被告所使用之使用 權證明書為偽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參、不受理部分(即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 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86年台 上字第36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意旨稱被告阻止「自訴人之員工謝一郎」進入上 開土地,而阻止自訴人行使該土地權利云云,縱自訴人所言 為真,然既謂被告所阻之人乃「自訴人之員工謝一郎」,而 非自訴人,當如何妨礙自訴人行使權利?可見從形式上觀察 ,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謝一郎,而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並非強制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本件自訴人依法 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年度偵字第6142號),其中被告涉 嫌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本案部分係同一事實, 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部分,因本案係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是此部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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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