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文玲
代 理 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張孝威
紀怡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文玲對被告張孝威、紀怡明 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5 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4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 2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威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意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所屬TVBS民意調查 中心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至11月13日間所製作之彰化縣長候 選人支持度之民意調查問題內容為:「距離彰化縣長選舉只 剩二個星期了,在(l)和(2)這兩位人選中,假如明天就 是投票日,請問您會投給哪一位?」,僅列舉候選人林滄敏 、魏明谷,並未將同屬彰化縣長候選人之聲請人及另一位候 選人洪敏雄列入選項,顯非客觀且有不實,該中心仍於同年
11月17日公布彰化縣長選情民調時,表示聲請人於上揭調查 期間之支持度僅有2%至5%,刻意誤導被調查對象及選民,意 圖影響選情,使聲請人不當選。被告紀怡明則為趨勢民意調 查有限公司(下稱趨勢民調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於 l03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彰化縣長候選人支持度、看好度之 民意調查,對於彰化縣長候選人支持度、看好度之調查問題 ,均僅提及林滄敏、魏明谷2位候選人,並未將聲請人及另 一位候選人洪敏雄列入選項,顯非客觀且有不實,然該公司 仍意圖影響選情,使聲請人不當選,仍在該次民意調查結果 中,記載聲請人之支持度僅為0.5%、看好度為0.0%,並將之 交付委託調查單位即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所屬 三立新聞台於同年11月17日報導上開調查結果,因認被告張 孝威、紀怡明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聯意公司在民調資料「表2 」:「距離彰化縣長選舉只剩二個星期了,在(l)(即林 滄敏)和(2)(即魏明谷)這兩位人選中,假如明天就是 投票日,請問您會投給哪一位?」、「表5」:「如果明天 要投票選縣長,請問在(1)和(2)這兩位人選中,您認為 誰最可能當選彰化縣長?」等題目中,該等題目明確未將聲 請人列為選項,於結果雖有顯示聲請人,但不應以此倒果為 因而以聲請人於民調結果存在,即認聯意公司於製作民調時 已將聲請人列為選項,進而臆測所顯示之題目僅為略載;又 證人即趨勢民調公司總經理吳世昌與被告紀怡明有相同利害 關係,趨勢民調公司所製作之民調應係證人吳世昌實際參與 ,與被告紀怡明有共犯關係,且證人吳世昌之證述內容亦與 趨勢民調公司所提出之加權前次數分配表不符,而將聲請人 列為選項,僅亦僅增加數個字句,當可輕亦完成,實無簡化 民調題目之必要,是證人吳世昌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卷內資料 不符,更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然不可輕信。另趨勢民調公司 所提供之問卷程式檔是否確為原始而未遭竄改,應屬可疑, 原承辦檢察官未透過專業機構鑑定檔案是否遭修改,亦未訊 問訪問人員當時進行電話訪問之實際內容,甚至調取本次電 話訪問之對話錄音紀錄或檔案,對於聯意公司民調是否正確 及被告張孝威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均未 為調查,即輕信證人吳世昌之證詞,徒憑臆測,率爾對於被 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張孝威、紀怡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聯意 公司所製作之民意調查,並未將聲請人列為問題選項,卻於 103年11月17日公布彰化縣長選情民調時,表示聲請人於上 揭調查期間之支持度僅有2%至5%之不實之事,及趨勢民調公 司所製作之加權前次數分配表問題三、問題A中未將該屆彰 化縣長全部候選人納入問卷選項,卻仍對外公布不實之調查 結果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孝威、紀怡明分別係聯意公司、趨勢民調公司負責人 ,聲請人則為第17屆彰化縣長候選人,聯意公司及趨勢民調 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至13日、103年10至11月間就彰化 縣長選舉進行民意調查,並分別將民意調查結果提供予TVBS 電視台及三立新聞台使用,而TVBS電視台及三立新聞台則分 別將民調結果公布,其中三立新聞台於新聞播報時更有佐以 「縣長看好度黃文玲0.0%」之標題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中心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2紙(見選他字卷第55至56頁 )、聯意公司及趨勢公司所提供之彰化縣長候選人民調資料
2份(見選他字卷第26至49頁)、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 情查詢系統資料、三立新聞台103年11月17日新聞報導截圖 各1紙(見選他字卷第4頁、第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聯意公司所製作之民意調查,並未將聲請人列 為民調資料「表2」、「表5」之問題選項,卻於103年11月 17日公布彰化縣長選情民調時,表示聲請人於上揭調查期間 之支持度僅有2%至5%之不實之事云云,惟細繹聲請人及聯意 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所提出之TVBS新聞台於103年11月17日 公布之彰化縣長候選人支持度之民調資料(見選他字卷第38 至49頁),該份民調之內容僅有關於預測該次選舉投票率、 國民黨候選人林滄敏與民進黨候選人魏明谷之支持度變化、 支持者年齡層分布、三人看好度分析及現任縣長滿意度變化 之文字說明,並未見有何「聲請人於該民調調查期間之支持 度僅有2%至5%」之記載,是聲請人之指訴顯有誤會,已有可 疑。況且,觀之聯意公司民調資料「表2」之記載,「表2」 之問題中雖然未列入聲請人,然於統計結果中已將聲請人之 調查結果明確列出,並於下方備註說明「其他候選人因比例 過低未列出」,可見該則問題僅係在題目之中略載候選人, 聯意公司仍有將聲請人列入訪問調查及評估之對象,並依其 調查揭露統計結果,自難僅憑該則問題中未將聲請人列入, 即遽指聯意公司之民意調查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另觀之聯意 公司民調資料「表5」之問題內容為:「如果明天就要投票 選縣長,請問在(1)和(2)這兩位候選人中,您認為誰最 有可能當選彰化縣長?」,所列舉之選項則為「國民黨林滄 敏」、「民進黨魏明谷」、「沒意見」,下方註解欄中並載 明「103/ 10/3及103/10/31調查包含無黨籍黃文玲未列出」 ,亦已充分揭露該次調查前曾有調查聲請人支持度,但並未 列入該題統計結果之資訊,細繹該則問題之題目文義可知, 該則問題及統計結果本即係針對國民黨候選人林滄敏及民進 黨候選人魏明谷之看好度調查,又何需將聲請人列入問題內 容及選項中?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已無可採。(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又指稱:趨勢民調公司所製作之民調問 卷題目均未將聲請人列入選項,卻以此製作不實之民調對外 公布云云,並提出加權前次數分配表及TVBS民意調查中心民 調列印資料以為佐證,然證人吳世昌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 :趨勢民調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有接受三立電視台委 託就彰化縣長選舉進行民意調查,前後共進行2次,103年11 月間僅有進行1次民調,三立新聞台於103年11月17日即係公 布該次民調結果,伊公司的民調是以人工訪問方式進行,由
訪問人員依照電腦顯示之問題及選項進行訪問,再根據民調 結果製作加權前次數分配表,最後提供給委託單位;訪問人 員實際進行訪問時,均會依照問卷程式檔說出「候選人黃文 玲」、「洪敏雄」,並依照問卷程式檔所列問題、選項進行 訪問。聲請人所提出之加權前次數分配表係伊公司提供給三 立新聞台,但因程式檔之題目比較長,故在製作加權前次數 分配表時所列的題目會有所縮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2頁正 反面),又就聲請人所指加權前次數分配表中有不實疑義之 問題3及問題A,趨勢民調公司以電腦設定供訪問人員詢問受 訪者之題目內容分別為:「距離彰化縣長選舉不到一個月了 ,如果明天就是投票日,請問在*B民進黨的魏明谷*E、*B無 黨籍的黃文玲*E、*B無黨籍的洪敏雄*E、和*B國民黨的林滄 敏*E當中,您會投票支持哪一位來作我們的縣長呢?…」、 「這次的彰化縣長選舉,請問您比較看好*B林滄敏*E、*B黃 文玲*E、*B洪敏雄*E還是*B魏明谷*E贏得勝利?…」,而各 題之選項內容則均包含聲請人及其他三名候選人林滄敏、魏 明谷、洪敏雄,統計各候選人於該項題目中所佔百分比時, 亦均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四位候選人等情,有趨勢公司所提 出之彰化縣長評估(SET)_1問卷程式檔及未加權前原始問 卷百分比表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31至35 頁),可見趨勢民調公司於製作民調時,訪問人員詢問被訪 問者之問題內容及統計結果,均有包含聲請人及另名候選人 洪敏雄,並無聲請人所指將聲請人排除於選項外之情事。至 於卷附加權前次數分配表問題3、問題A之問題內容中雖然未 將聲請人及另名候選人列入,然在該等問題旁已詳細列出4 名候選人之統計結果,經本院將加權前次數分配表與趨勢民 調公司所提出之未加權前原始問卷百分比表比對結果,兩者 回答人數一致,統計數字大致相符,僅存有小數點後數字取 捨及四捨五入計算之差異,可見趨勢民調公司所提供予三立 新聞台之加權前次數分配表確實係依據趨勢民調公司所設計 之彰化縣長評估(SET)_1問卷程式檔及未加權前原始問卷 百分比表所製作,益見證人吳世昌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捏, 應可採信。從而,趨勢民調公司於製作民調時,訪問人員詢 問被訪問者之問題內容及統計結果,既均有包含聲請人,自 亦難認趨勢民調公司依調查結果所製作之加權前次數分配表 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四)況且,被告二人依卷內資料亦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分別為聯意 公司及趨勢民調公司負責人。衡之常情,在現代工商社會中 ,一般公司之運作,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公 司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參與公司內部各項大小事務,是
於公司組織內,本多有內部行政分工,設置各部門專業經理 人,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故被告二人雖分別為聯意公司、 趨勢民調公司負責人,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公 司經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實際負責上開民調資料之 製作、核定業務,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主觀上之臆 測,即遽予推論認被告二人有實際負責上開民調資料之製作 、核定業務,而遽入被告二人於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被告二人上揭行為涉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 之事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原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既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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