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達仁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
字第24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
27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4年度毒聲
更(一)字第7號),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一○四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七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達仁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更(一)字 第7號刑事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對於個案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此一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 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 理由,與觀察、勒戒制度相較,戒癮治療屬對於基本權利限 制較輕微之處分,故自憲法角度下觀之,戒癮治療應為優先 規定。聲請人並不知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於「FUNKY」酒 吧內,朋友所提供之助興藥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 品,故係過失施用藥品,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 ,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且聲請人誤以為被帶回警局就須接受驗尿,不知有權 利拒絕員警採取尿液,員警更未於驗尿前使聲請人有機會與 辯護人溝通瞭解自身權利,聲請人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實非 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尿液檢驗亦違反刑事偵查程序。再者 ,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調查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自 由意志,亦未調查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即 聲請觀察、勒戒,是本件偵查中既有上述瑕疵,且聲請人業 已提出抗告,為免造成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 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4年10月7日以104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影本1紙及刑事抗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對 該抗告尚未裁定,本院認本件在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 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