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10號
TPDM,104,聲,291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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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軒
具 保 人 何吉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104 年度執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吉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吉松因被告何宇軒犯竊盜案件(聲 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經具保人繳納15000 元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於本院繫屬中(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15 000 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何吉松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3 年第0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 可查(見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 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 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該署亦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 告應於104 年7 月17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 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 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4 年7 月 22日拘票、司法警察104 年8 月7 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紙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背面、 6 、7 頁背面、第9 至10頁背面)。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 、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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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