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祥
李宗錡
梁振寧
姜幃傑
魏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籌碼玖拾玖個、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一祥、李宗錡、梁振寧、姜幃傑、魏 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1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 副 、籌碼99個、賭資新臺幣3,0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定。固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 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 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9號)。
三、經查,被告宋一祥、李宗錡、梁振寧、姜幃傑、魏顥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1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 、籌碼99個、賭資新臺幣3,0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宋一祥、李宗錡、梁振寧、姜幃 傑、魏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惟 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 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