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請人即財
產受扣押人 劉金鶯
上列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因被告施允澤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劉金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 金訴字第9 號被告施允澤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在案,茲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不 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第15 219 號),上開扣押物似無再續為留存之必要,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 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 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被告施允澤(即聲請人之 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施 允澤、宋鴻武、巫慶煌、李賢文、蔡錦洲、葉明熹等為謀非 法獲利,基於意圖炒作、操縱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基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代號6402)股價之 犯意聯絡,於一定時間內,通謀約定以相同價格同時為購買 、出售基泰營造公司之相對行為,或由被告施允澤、宋鴻武 、巫慶煌、葉明熹各自以自己所操控之帳戶,連續委託買賣 基泰營造公司股票而增加市場交易,因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以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而本件前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處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 所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 第12662 號、第15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第15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確有使用相關銀行及證 券帳戶用於基泰營造公司之買賣、交割及配股之用,並授權 被告施建新決定買賣股票之時間、金額及張數等;伊會在筆 記本上記載買賣基泰營造公司股票之紀錄;被告施建新曾要 求伊匯款給被告宋鴻武、吳清課等人等語。而被告施允澤、 宋鴻武、巫慶煌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前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證券存摺 、銀行存摺、筆記本、匯款明細及紀錄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 物,顯與被告施建新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存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該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於此情形下 ,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 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扣押物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