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86號
TPDM,104,聲,278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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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師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104 年度執字第75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師嘉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 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 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判 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 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 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 「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 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 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



3 、4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8 月、1 年4月 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04 年3 月4 日,係 在如附表編號2 (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2 月16日之後,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之規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自不得與編號2 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確定日期(104 年3 月13日)前所犯,然因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已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得分別再重複 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將附表所示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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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