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昌禧
選 任 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 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 ,雖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
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或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 加困難者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昌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24號),經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04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坦認有為同案被告劉永 祥仲介金主,抽取退佣及手續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 縱股價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劉永祥、陳聰明及梁嘉豪之證 述在卷及卷附櫃買中心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事實, 復衡諸共犯魏莉儒、陳建霖亦尚未到案,有勾串證人、共犯 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同日 執行在案。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既係該案受命法官訊問 後所為,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 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24號審理後,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8日當庭宣示對 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被告不服,於同年月 22日具狀向本院抗告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10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抗告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處分送達後之5日內,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聲 請,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㈢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被告經該 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行,惟其 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三所載之操縱股價犯嫌,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 第11496號、第12091號、第14109號、第14110號、第19273 號、第19274號、偵緝字第125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項欄六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 是否羈押被告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 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㈣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卷內事證等通盤因素加以考量觀
察。經本院調閱卷證,被告迄今僅坦承有為同案被告劉永祥 仲介金主,抽取退佣及手續費,而始終辯稱:其未參與操縱 股價之下單過程,也不知同案被告劉永祥係為炒股才需要其 仲介金主,另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魏莉儒運作 ,其也不清楚等語。惟被告與在逃共犯魏莉儒乃操縱和旺股 價及指示下單之操盤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永祥、陳聰明 、梁嘉豪供述甚詳,並有同案被告梁嘉豪之隨身碟、手寫資 料及電子郵件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各節,已與卷內相關 事證多有齟齬,顯有避重就輕以圖飾卸之嫌。又被告與同案 被告魏莉儒在本案爆發前,已有10多年以上之男女朋友情誼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庭訊中亦供述:其 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魏莉儒見面或可透過同案被告魏莉儒 之親友與之聯繫等語,足見其二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而 被告及同案被告魏莉儒於違約交割和旺公司股票後一、二日 ,即指示同案被告吳思函將下單之電腦硬碟交由和旺公司資 訊人員王勁智毀損等情,亦有證人王勁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 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魏莉儒已有滅證之行為,且 此顯然係在規避檢調查緝,則在同案被告魏莉儒迄經仍遭通 緝,尚未到案之情形下,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與在逃共 犯魏莉儒或其它共犯、證人勾串以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 若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情將有陷於晦暗不明之虞, 而影響審判之進行甚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該案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以羈押 禁見以外之強制處分予以替代,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經核業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 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