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翔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簡字第704 號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2 樓之2 住處內,趁借宿過夜之王天浚熟睡之 際,竊取王天浚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即1 千元鈔票2 張)。嗣經王天浚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天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王天浚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 人王天浚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陳述,同屬審判外陳述, 雖係向檢察官所為,然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供述實在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 書之規定,亦不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奕翔固承認其於103 年11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2 住處內 ,因與室友外出喝酒缺錢花用,趁借宿過夜之告訴人王天浚 熟睡之際,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1 千元鈔票2 張共2 千元供 己出外花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 訴相符,被告不告而取告訴人皮包內財物供自己使用之事實 ,可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與告訴人係情侶,告訴人平日餽贈之禮品遠貴重於2 千元, 伊想說若叫醒告訴人,告訴人一定願意給伊此金額,僅因告 訴人已經熟睡,捨不得叫醒之,才先拿,第二天有主動告知 告訴人此事,告訴人沒有生氣,僅稱「寶貝用錢可以跟我說
」,嗣後要分手時,告訴人以此事逼伊復合,伊覺得不算是 偷等語。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當時濃情蜜 意,已論及婚嫁,被告從告訴人皮包拿錢,主觀上為借用, 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之故意,若真是竊盜,告訴人何不 在交往時馬上提出告訴?告訴人拖到分手之後才提告,可見 本案為單純之感情糾紛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3 年11月1 日晚間到被告上址住處借宿休息,伊入睡時 被告還在客廳看電視,伊本來要與被告約一起出去玩,但醒 來時發現被告已經自行外出,伊覺得奇怪,遂整理包包準備 回家休息,乃發現皮包內錢有遺失2 千元,當時因為剛好有 一筆5 萬元的錢完整放在皮夾的單一層內,所以該筆現金少 2 千元很清楚,伊發現後知道大概是被告拿的,遂用社交軟 體問被告是否有作對不起伊的事情,被告不置可否,之後於 102 年12月的LINE對話中,被告承認其偷錢,至於拖到104 年2 月始提告,是因這幾個月期間一直與被告溝通,伊覺得 被告沒有真誠道歉,才提出訴訟,伊並未向被告表示伊皮包 內的財物被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 至第111 頁)。徵諸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對告訴人稱「還有 偷你的錢很抱歉」等語之LINE對話畫面(見偵查卷第14頁)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當時因還沒去領錢,所以先從告 訴人之皮夾內抽了2 千元,告訴人睡醒之後發現錢不見來問 ,伊才表示有從其皮夾偷錢等語之自白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不告而取後,並 未主動向告訴人表明欲「借用」之情,反係待告訴人自己發 現錢財短少而質問之始坦承,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被告於 本審始翻異前詞,辯稱想說告訴人一定願意給錢,所以先拿 ,第二天有主動告知告訴人云云,難認實在,無從採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為借用云云,亦核無實據。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自承告訴人的確沒有說過伊可以不用 經過告訴人同意,隨意拿取告訴人皮包內的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與證人王天浚前揭證述互相勾 稽,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未經詢問,任意取用 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乙節甚明。被告竟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之情況下,趁告訴人熟睡不知,自行從告訴人皮包拿取金錢 ,核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至情侶交往期 間,固會有餽贈物品、金錢、為另一方買單付款之情形,惟 此均為當事人「明確表示願意」處分「特定財物」之狀況, 難以此推認贈禮之人有同意他人可以任意取用自己其他私有 財物之意;本件被告係未經同意,不告而取告訴人之現金,
業如前述,與贈與等事先經過當事人明示同意處分財物之情 形迥異,無從類比,縱被告所述交往期間告訴人曾贈送昂貴 禮物等節屬實,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曾寫信、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愛慕、 思念、遺憾以及祝福之意,並於4 月間與被告之父親賴光勇 互傳簡訊談論上訴之事情,復於同年8 月間請人轉交開平餐 飲學校介紹及註冊資料給被告等情,雖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告訴人手寫信函影本、告訴人與被告父親賴光勇談論上訴事 宜之簡訊影本、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所發給被告之簡訊影 本以及開平餐飲學校介紹與註冊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0至52頁、第77至78頁、第121 至第148 頁)。然此僅堪認 告訴人於提告後與被告之間仍有某程度感情糾葛,惟感情糾 紛之有無,不過是告訴人內心提告動機的問題,不涉及被告 主觀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與被告首揭行為是否構成 竊盜罪之認定並無關聯,無從因此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家人、情侶或朋友間,一方縱受另一方不法侵害,因希冀 繼續維繫雙方情誼,受害方初先不願對簿公堂,吞忍不滿委 屈求全,俟瞭解到維繫未來情誼無望後,態度始轉趨強硬, 提出法律訴訟之情形,不在少數,告訴人分手後始提出訴訟 乙節,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辯護人執此爭執告訴人指訴虛妄 ,亦無理由。
㈢承上,同理,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賴光勇, 以證明告訴人曾提到若可與被告復合,則不提出告訴等僅與 告訴人提告動機相關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之主觀 犯意難認有何重要關係。又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前 室友張懷本,欲證明①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曾送被告昂貴禮 物、曾為被告之消費繳費買單、曾借被告錢、曾表示願意幫 被告出學費去讀書或開店、②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被告曾 多次從告訴人皮包拿錢,告訴人均同意,告訴人容許被告直 接從皮包拿錢、③告訴人威脅若不復合就要提告,又曾說後 悔提告等節,惟③之告訴人動機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聯,理由同前;又告訴人曾表示處分其他財物給被告之事 項縱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①之事實 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欠缺關聯性;再本案情形係告訴人未曾表 示被告可以未經同意,任意從告訴人皮包拿錢,而被告於本 件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告而取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口徑一致供述明確,亦如前述,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準 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難認前開2 證人有調查之必要,自無庸調查,併此敘 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同此 認定,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以被告竊盜罪, 復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記錄,其因一時貪念 ,趁告訴人王天浚熟睡之際下手行竊皮包內之款項,雖因告 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業已供認錯誤,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