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104 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宗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 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 道路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未扣案),砸向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 所有YouBike西園艋舺路口站自動服務機之觸控螢幕而致其 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捷安特公司。嗣經捷安特公司發現上開 螢幕遭毀損,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並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宗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二) 第1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孝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8653號卷第8頁、第25至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 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1至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因「疑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疑安非他命類或 相關作用之仿交感神經作用藥濫用」,於100年1月13日起至 102年12月23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 醫,並因「精神病」、「疑似其他特定物質(安非他命)所 致之精神疾患」,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4月21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04年4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上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
24至37頁)。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並 參考被告之疾病史:「……案件發生前,葉員最後一次在上 列五院所就診之日期為103年1月24日(北醫附設醫院),目 的係索取診斷證明書,該日病歷中無任何顯示葉員病情惡化 之記述,應診醫師亦未開予任何藥物處方。……」,及鑑定 所見:「1、身體檢查:葉員……營養狀況尚好,肢體外觀 、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 。2、精神狀態:葉員由警員帶同來院,獨自與鑑定人會談 ,意識清醒,衣著適當,情緒大抵平穩,態度警戒,眼神游 移,若有所思,與鑑定人少有視線接觸,注意力尚好,應答 迅速,然常顯不耐(如:『這個檢察官、法官都問過很多次 了啊……』),表述缺乏具體細節,且偶不切題,惟所言並 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葉員就所涉毀損行為之陳 述如下……承認犯行,稱因心情不好而砸東西,願意賠償。 」等情,鑑定結論為認定被告曾罹患精神病,惟該精神病之 本質並未確定,可能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思覺失調症 」),亦可能為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致之安非他命精神病。 無論被告係罹患精神分裂症或安非他命精神病,就鑑定人所 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理由認為其於103年8月2日毀損行為 時可能處於所罹精神病之惡化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亦即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3年8 月2日之毀損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 用,此有該院104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上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依適當方式所 為鑑定,堪以採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 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對於如何損壞上 開螢幕之過程,亦能清楚描述,明確供稱:伊於回家途中, 在路邊要停車時,就拿安全帽丟螢幕等語(見上開本院卷( 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頁),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委 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理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無故持用安全帽,損壞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螢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至被告持以損壞上開螢幕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 ,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又無法證明尚未 滅失,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因受精神 病症影響而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再就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最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 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 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病,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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