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00號
TPDM,104,簡,250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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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第15行「1時40分」更正為「1時32分」,第16行「將」前補 充「徒手」,「放置」前補充「(800毫升包裝,市價約28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 ,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於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1)、(2)、(3)、(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5)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 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並 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徒手方 式竊取超商內被害人魏家麟所管領之飲用水1罐後離去,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非鉅;兼衡其因口渴又缺錢 購買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1、32頁)、被告行為時33歲之 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 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提起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 、第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㈠、 ㈡、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㈠、㈡、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下 午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 商店內,將PH9.0 鹼性離子水1瓶放置包包內,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店長魏家麟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家 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現 場查獲相片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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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