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79號
TPDM,104,簡,2479,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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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清華係臺北市萬華區雙和市場之水果攤販,因不滿蔡孟佳侯殿祥夫婦將蔡孟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造成渠 擺攤不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4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下午3時35 分許,將渠營業所用之貨車1輛停置於上開停車格旁,使上 開小客車無法駛離;嗣蔡孟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返回上 開停車格驚覺上情,乃以電話聯絡侯殿祥到場處理,迨侯殿 祥趕至現場時,陳清華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拿取其擺攤 所用之木棍1支與侯殿祥對峙,使侯殿祥無法將上開小客車 駛離,而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蔡孟佳侯殿祥行使使用 上開停車格之權利,幸經渠姐夫林敏和及雙和市場自治會人 員劉志萍等人出面勸阻陳清華,其等始順利將上開小客車駛 離。嗣經蔡孟佳侯殿祥報警處理,並經陳清華自願同意受 搜索而為警於渠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佳侯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人 蔡孟佳於警詢時所指訴暨證人即告訴人侯殿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41頁背面至42頁), 且經證人劉志萍林敏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 2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木棍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被告、告訴人2人及證



劉志萍林敏和均一致陳稱案發日期為103年4月6日,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記載為「4月16日」應屬誤載 ,爰併予更正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
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緩起訴處分因曾經告訴人2人均同意而不得聲請再議 即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然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提供前揭4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背 所命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 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佐。從而 ,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起訴合乎法定程序。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同此見解); 從而,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 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即物理力而言。經查,被告手持木棍 與告訴人侯殿祥對峙之舉動,係直接以現實之有形力對其身 體安全加以危害,並妨害其行使使用上開停車格之權利,縱 不無因此使其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僅屬犯強制罪之強 暴手段,要難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停放貨車於上 開停車格旁,則屬間接以實力不法施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 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停放貨車及持棍對峙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持棍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供 渠防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



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上述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上述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 因停車位使用糾紛,即以停放貨車於停車格旁及手持對人身 安全具有威脅性之木棍與告訴人對峙,妨害其等行使停車之 正當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行為時係於該停車格擺攤 販賣水果維生,因所經營攤位將於當日下午4時起營業,急 於提早卸貨準備以便營業,以致發生本案糾紛之犯罪動機( 參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 頁),而被告無犯罪前科,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堪認渠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侯殿 祥道歉,犯後態度尚佳,並獲得告訴人侯殿祥之原諒等情( 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兼衡被告行為時45歲之年齡、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及現為他 人販賣水果維生、月薪約2萬元、尚須扶養1子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渠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因 本案與配偶失和甚至離婚(參被告陳述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第12頁),業已付出沉 痛代價,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法治觀念並深切 記取教訓,庶免再因一時衝動而以違法之方式處理糾紛,本 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偵查中檢察官以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惟被告因故未能完成之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表達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頁 至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木棍1支,被告已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之(參臺北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2745號卷), 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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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