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原名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嗣因林 港為已支付32萬5 千5 百元後,仍遭黃俊豪追索,無力償還 ,報警循線於同年5 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與基隆路口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借據、房屋租 任契約書、提款卡各1 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港為自 102 年2 月28日至5 月12日止,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先後 支付金額不等之利息予黃俊豪,共計支付32萬5500元利息( 不含首期預扣之6 萬元利息),黃俊豪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港為不堪債務負荷,於104 年5 月19 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8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 段與基隆路口,當場發現黃俊豪正在該址向 林港為收取利息而查獲,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㈡、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 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為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 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 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一次貸與被害人 林港為上開金錢後,先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 一重利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趁人急 需用錢之際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 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 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 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 案之林港為所簽發借據1 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為被 告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文件均係被害人簽發交付 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 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上開文件予被 害人,則上開文件既均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 並無移轉上開文件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林港為所有提款卡1張,該提款卡既非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94號
被 告 黃俊豪 (原名黃瑞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新聞報紙上刊登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方式,使亟需用款之人與其連繫而貸予款項。嗣 黃俊豪明知林港為需款孔急,乃乘其急迫之際,於民國104 年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以自稱 綽號「阿龍」之名義,貸予林港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萬元,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息45分、年息約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且預期過年期間,乃先預扣2期利息計6萬元,實交付14萬元 ,林港為並簽立10萬元借據1張以為憑證,另交付房屋租賃 契約1份作為借款10萬元之抵押,並交付其所申辦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以作 為黃俊豪提領其所繳交本金、利息之用。嗣因林港為已支付 32萬5千5百元後,仍遭黃俊豪追索,無力償還,報警循線於 同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口 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借據、房屋租任契約書、提款 卡各1份。
二、案經林港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港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10萬元借據、房 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卡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倘為單一之貸款行 為,而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同一重利犯行狀態 之繼續,只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故被告貸與告訴人林港 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重利犯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