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4年度,12號
TPDM,104,秩抗,12,201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謝天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北秩字第7
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書案號:104
年7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天地,於民國104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在台灣黃頁詢價平台網頁(http://t aichi-roc.web66.com.tw/web/SG?pageID=29536),公然陳 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黑鷹999系列等5款電擊棒 ),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資 料補充」所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於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7項分別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為限」、「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由 前揭規定可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屬公告查禁之警械,僅在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時,始例外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亦即前揭規定所稱 之警械,本屬法定公告查禁之器械,不因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而轉變性質,僅在符合前開許可之條件下 ,其定製、售賣或持有不生違法之問題而已。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104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在大眾均可 閱覽之公開網站即台灣黃頁詢價平台網頁(http://taichi- roc.web66.com.tw/web/SG? pageID=29536)刊登5款黑鷹99



9系列電擊棒(型號:BLACK EAGLE 999、BLACK EAGLE 999K 、BLACK EAGLE 999MS、BLACK EAGLE 999WS、BLACK EAGLE 999XL)乙節,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頁 反面),並有前開台灣黃頁詢價平台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見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至抗告意旨雖稱其所刊登之前揭電擊棒業經內政 部及警政署特許核准在案,經有關機關核准在案之警械產品 何來違規之疑;且前揭電擊棒均於85年至90年間取得內政部 許可,嗣無新開發之型號,故無依現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規定經警察局核備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內政 部77年12月23日書函、85年10月3日函、87年2月27日書函、 內政部警政署90年7月20日書函等為佐,惟抗告人所提出之 前揭內政部77年12月23日書函,僅係就抗告人所經營之臺旗 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登記為電警棒許可廠商乙案,同意照辦; 85年10月3日函則僅同意該公司製造黑鷹999型、999MS型、 999XL型及110型電擊器,然表示於逐次製售前,仍須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3條及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規定,個案 申請內政部核准;87年2月27日書函則表示該公司檢附黑鷹9 99K型電擊器樣品及測試報告、說明報請備查乙案,其中所 附防身噴霧器部分,需再檢具所含成分及對正常人體無安全 顧慮之相關政府機關鑑驗文件報核;另內政部警政署90年7 月20日書函係表示該公司所報擬申請製造黑鷹999WS型及大 哥大MTD-125型等兩項新型電擊器案,准予備查,爾後申請 製造外銷需確依「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由前揭各函文內容綜 合以觀,可見上開函文並未就本件抗告人所刊登之5款黑鷹 999系列電擊棒均表示一律准予製售之情,是抗告人所稱其 所刊登之電擊棒產品均經內政部及警政署特許核准在案云云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電擊棒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僅在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例外許可時,其定製、售賣或 持有方非屬違法,非謂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 ,即永久改變電擊棒屬公告查禁器械之性質等節,前已敘明 ,此觀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內容 ,及上開內政部85年10月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7月20日 書函均表示雖同意臺旗企業有限公司製造該等函文內所述之 電擊棒,然爾後製造該等電擊棒時仍須再申請核准等情,亦 可明瞭,是抗告人所刊登之上開5款電擊棒縱有部分確曾於 多年前經內政部核准製造,但該等器械本質上仍屬公告查禁 之器械,於每次製售前仍均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製售



方為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因於85年至90年間取得內 政部許可,嗣無新開發之型號,故無依現行「警械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經警察局核備之問題云云,即非可 採。又抗告人於刊登上開5款電擊棒前,並未依前揭法令規 定取得該次製售之核准,此有本院104年9月16日北院木刑暢 104秩抗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所提出之104年9月 3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資料補充」狀暨所附證物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綜上以觀,抗告人在公開網站 上陳列之上開5款電擊棒既屬公告查禁之器械,且其就此次 刊登之行為復未取得有權機關之許可,則抗告人所為,顯已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公然陳列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抗告人仍執前詞 ,辯稱其並無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是原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宣 告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 之裁處亦屬允適,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 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