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51號
TPDM,104,智簡,51,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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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一
      宋素貞
      李宏仁
      周宜欽
      孫世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94號、第395號、第4977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
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一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素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宜欽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世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均為藥房從業人 員,竟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洋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永茂西藥房之負 責人,與其妻宋素貞俱明知陳介海(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 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生產之同名藥品並使用該公司註冊公 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102年中起,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 威而剛/VIAGRA」偽藥後,以每顆250至350元之價格,在 上述永茂西藥房內陳列待售,嗣周洋一宋素貞接續於10



2年7月29日、103年1月11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成 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30顆、4顆,並 經市調人員送經原廠專業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李宏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獻安藥局 負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 士/CIALIS」分別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 來大藥廠生產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 藥品並使用各該公司註冊公告如件一至四、五至六所示商 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102年4月間起,以「威而剛/VIAGRA」每顆100元、「犀利 士/CIALIS」每顆20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威 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偽藥後,以「威而剛 /VIAGRA」每顆300元、「犀利士/CIALIS」每4顆1,400元 之價格,在上述新獻安藥局內陳列待售,嗣李宏仁接續於 102年8月14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 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4顆、「犀利 士/CIALIS」8顆、103年1月11日向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成 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3顆,並經檢調 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該藥局內搜索查獲仿冒「威而剛 /VIAGRA」62顆、仿冒「犀利士/CIALIS」9顆,並送請原 廠檢驗後,始悉上情。
(三)周宜欽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安藥局負責 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 /CIALIS」分別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 大藥廠生產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藥 品並使用各該公司註冊公告如附件一至四、五至六所示商 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102年間起,以每顆60至70元之價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 冒「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偽藥後,以每 顆200至300元之價格,在上述全安藥局陳列待售,嗣李宏 仁接續於102年12月23日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 禮來大藥廠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剛/VIAGRA」4 顆、「犀利士/CIALIS」4顆、103年1月11日向美商輝瑞產 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 威而剛/VIAGRA」4顆、「犀利士/CIALIS」4顆,並經檢調 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該藥局內搜索查獲仿冒仿冒「犀利 士/CIALIS」15顆,並送請原廠檢驗後,始悉上情。(四)孫世億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福華藥局之負 責人,明知陳淑麗陳志同姐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生產之同名藥品並使用該公司註冊公告 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以每4顆200元之價 格向陳介海購入上開仿冒「威而剛/VIA GRA」偽藥後,以 每顆350元之價格,在上述福華藥局陳列待售,嗣孫世億 接續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11日向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成年市調人員販出仿冒之「威而 剛/VIAGRA」30顆、30顆、4顆,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 14日在該藥局內搜索查獲仿冒「威而剛/VIAGRA」104顆, 並送請原廠檢驗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分別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對於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吳 國治之證述相符,並有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和被告5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之陳介海名片、美商輝瑞產 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委任代理人提出之商標註冊 資料、藥局(房)名片、偽藥相片、收據、鑑驗報告附卷可 稽,以及扣案之仿冒「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CIALIS 」偽藥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偽藥 及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偽藥 及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概括描述被告等販賣偽藥之 對象為不特定人,惟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其等具體之販賣對象以及時間,本院自得審酌 並於判決中交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中認定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周洋一宋素貞經營之 藥房時扣得仿冒之「威而剛/VIAGRA」偽藥4顆,經查為誤載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周洋一宋素貞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多次 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 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復均販賣予相同為蒐正而來之 市調人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等 所犯上開數罪,係出於同一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 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 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嚴 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侵害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 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商標專用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及 商標權,並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有損我國之國 際形象,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段為實 體藥房陳列販售、販售仿冒商標偽藥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 度及其所獲利益,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孫世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均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 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於104年4月 17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蔡佳君律師到 庭陳述屬實,足認被告等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為違反國家對藥 品之管制,為促使其知曉藥物安全之重要性,認於前開緩刑 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 告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以主文欄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一定 金錢予公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




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偽藥,雖依藥事法第79 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且同屬商標法第98條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被告周洋一宋素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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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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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而鋼 │30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7月29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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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威而鋼 │4顆 │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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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李宏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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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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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而鋼 │4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8月14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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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犀利士 │8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8月14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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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威而鋼 │3顆 │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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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威而鋼 │62顆 │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
│ │ │ │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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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犀利士 │ 9顆 │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
│ │ │ │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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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周宜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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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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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而鋼 │4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 │
│ │ │ │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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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犀利士 │4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 │
│ │ │ │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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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威而鋼 │4顆 │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
│ 4 │犀利士 │4顆 │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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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犀利士 │15顆 │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
│ │ │ │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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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被告孫世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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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偽藥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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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而鋼 │30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7月29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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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威而鋼 │30顆 │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4 │
│ │ │ │日所購得,未扣案。 │
├──┼────────┼───┼───────────┤
│ 3 │威而鋼 │4顆 │市調人員於103年1月11日│
│ │ │ │所購得,未扣案。 │
├──┼────────┼───┼───────────┤
│ 4 │威而鋼 │104顆 │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
│ │ │ │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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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