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54號
TPDM,104,智易,5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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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美甲貼壹張,沒收之。
事 實
邱詩惠明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包括美甲貼,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其前經友人贈送仿冒香奈兒公司前開商標之美甲貼6張,己身用盡1張而祇餘5 張;明知此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以網路方式自104年1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而陳列,復陸續以每張新臺幣25元售出上述仿冒美甲貼4 張,終於104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前,以相同價格售出上述仿冒美甲貼最後1張,而為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邱詩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詩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出具之證明 書意旨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 號、查獲照片及拍賣網頁畫面在卷可稽,復有上述仿冒美甲 貼1 張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邱詩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轉售 仿冒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美甲貼,而侵害被害人之 商標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其已知所悔悟,被害人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參酌上情,足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末被告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美甲貼5 張,雖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其中4 張早經售出,應認已使用滅失 而不復存在,故僅就所餘上述仿冒美甲貼1 張,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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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