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4年度,4號
TPDM,104,易更(一),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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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喬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5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8
62號)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64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意喬與黃星盛(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為夫妻關係(下稱黃意喬與黃星盛黃意喬夫妻2人)。緣 黃星盛為萊比錫國際藝術經紀公司(下稱萊比錫公司)之執 行長及汎德室內樂團之前負責人(後由龔靜雯於民國97年11 月26日接手),透過不知情之張大勝結識旅外音樂家陳秩怡 。於95年10月初某日,黃意喬夫妻2人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明水路某處之萊比錫公司辦公室內,因陳秩怡有意合作舉辦 「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活動(下稱音樂節 活動),黃星盛夫妻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星盛對陳秩怡佯稱:上開音樂 節活動將由其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主辦,並由陳秩怡擔任藝 術總監,且由陳秩怡籌措音樂會所需之資金云云,致陳秩怡 陷於錯誤,誤信此音樂節活動企劃與贊助之構想為真,因而 允諾黃星盛提議之上開音樂會活動預算及籌辦事務之分工方 式,復透過陳秩怡之居中引介,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業公司)方於96年6月29日、同年9月28日透過電匯或交付支 票等方式,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予黃星盛 。嗣於97年間,而黃意喬夫妻2人在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先由黃星盛於97年5月26日,在不 詳地點與陳秩怡、國業公司共同簽署捐款合約書,表明將如 期舉辦音樂節活動之意願,另於音樂節活動籌劃期間,再由 黃意喬偽以「蘇菲」、「貝莎若」及「Renee」等不同名義 ,與陳秩怡聯繫上開音樂節活動之籌辦事宜,使陳秩怡誤認 「蘇菲」、「貝莎若」及「Renee」均為黃星盛所指派擔任 上開音樂會活動之執行人員,且與黃意喬非為同一人,進而 錯認黃意喬夫妻2人確有籌辦音樂會之意,遂將其向國業公



司、張玉鐶及黃惠敏籌募及自行贊助金額共計1,013萬元交 付黃星盛〔國業公司部分,除前述已交付123萬元外,另於 97年6月3日、98年1月23日,以交付支票方式,各直接交付 210萬元予黃星盛,前後交付共543萬元款項;陳秩怡於98年 3月10日直接存入280萬元至黃星盛所管領汎德室內樂團之第 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汎德 室內樂團之帳戶),而張玉鐶、黃惠敏亦於同日以電匯方式 各交付120萬元、70萬元至同一帳戶〕,黃意喬夫妻2人因而 詐騙上開財物得手。嗣陳秩怡發現汎德室內樂團並未給付參 與音樂節表演者之演出費、旅費及相關費用,而黃星盛夫妻 2人亦避不見面,且發現「蘇菲」、「貝莎若」及「Renee」 均為黃意喬之化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秩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 ,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 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
㈡經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黃意喬與黃星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間,在黃星盛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0路000號0樓之汎德室內樂團辦公室內,由 被告及黃星盛共同向告訴人陳秩怡佯稱為舉辦「第一屆台北 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需募款集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所募得之款項共1,013萬元匯入黃星盛所經營之汎德室 內樂團之銀行帳戶內,惟事後被告與黃星盛均避不見面,告



訴人始知受騙;而公訴檢察官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秩怡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後,旋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蒞字 第1392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黃星盛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由黃星盛擔任 執行長之萊比錫公司內(址設臺北市○○路某處),共同向 有意舉辦「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之告訴人 佯稱:將由黃星盛擔任負責人之汎德室內樂團主辦該音樂節 ,並由告訴人負責籌措1,013萬元作為舉辦該次音樂會之資 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負責籌措上開款項, 期間,被告並以「Sophin」、「貝莎若」之不同名字與告訴 人聯繫籌辦音樂節活動事宜,使告訴人誤信「Sophin」、「 貝莎若」為黃星盛指派擔任該次音樂會之執行人員,故認被 告、黃星盛確有籌辦音樂會之意,而將其向國業公司、張玉 鐶及黃惠敏所募得及其自行捐助金額共計1013萬元全數交予 汎德室內樂團,作為被告、黃星盛主辦音樂節之資金。惟事 後被告與黃星盛均未支付參與音樂節表演者之演出費及旅費 ,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追查後,發現使用「Sophin」、「 貝莎若」名字之人實為同一人,即為被告,始知受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97頁)。若就上開起訴書與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可見雖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書所載犯 罪時間,由「98年間」更正為「95年10月初某日起」,且將 被告與黃星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地點由「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汎德室內樂團辦公室」更正為「臺北市○ ○路某處之萊比錫公司」,並認被告、黃星盛施用詐術之方 式為:黃星盛佯稱舉辦「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 節」須由告訴人負責籌措經費,被告尚以「Sophin」及「貝 莎若」之不同名字與告訴人聯繫籌辦音樂節活動事宜,使告 訴人誤信「Sophin」、「貝莎若」為黃星盛指派擔任該次音 樂會之執行人員,進而誤認被告及黃星盛確有籌辦音樂會之 意,另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一節,除認「黃意喬夫妻2人 於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外,並將「汎德室內樂 團並未給付參與音樂節表演者之演出費、旅費及相關費用」 一情納入,然衡以被告及黃星盛共同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 之經過,乃先由黃星盛佯稱欲籌辦本案音樂節活動,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接受擔任藝術總監及負責籌措音樂節活動經 費之工作為始,再使告訴人誤為配合上開構想,先利用自身 之人脈關係引入國業公司於96年間交付123萬元作為上開音 樂節活動之贊助款,復藉由簽署「捐款合約書」及指派「被 告所化名之音樂節活動之專責人員」等詐術,強化告訴人就 「如期舉辦音樂節活動」一事之錯誤認知,終至98年間向告



訴人本人及利用告訴人而對外共詐得1,013萬元之款項,手 法上有前後階段之關係且時序上亦有所連續。至其餘國業公 司、張玉鐶及證人黃惠敏等人贊助而投入本案音樂節活動之 活動經費,暨參與上開音樂節活動表演者未取得演出費、旅 費及相關費用所受之財物損失,皆因告訴人誤信被告及黃星 盛有意籌辦上開音樂節活動後,配合告訴人而投入贊助或參 與演出而受之附隨損害,並非屬「本案犯罪所受損害」之範 圍,損害之範圍即無變化、更動(理由詳如後述),是公訴 檢察官既本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與被告、黃星盛合 作上開音樂節活動之始末而為上開補充,即與起訴書所載之 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並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 更,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 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之公文書),或出於通常業 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之業務文 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 用性及必要性(第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 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本案 引用之汎德室內樂團98年1月15日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二 宗第16頁)、98年3月10日之收據2紙(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 第18頁至第19頁),均為汎德室內樂團對外界捐贈該樂團經 費之業務文書,且非為臨訟而刻意製作,應具有上開特信性 文書之性質,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與黃星盛所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確於上開 時、地,洽定、籌備及舉辦上開音樂節活動,而「蘇菲」、 「Renee」、「貝莎若」為其本人,且確以此等名義與告訴 人聯繫本案音樂節活動事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1年至94年間在萊比錫公司 負責音樂經紀部並擔任總經理一職,94年後就負責婚禮音樂 部門直到97年間萊比錫公司停止營業為止,汎德室內樂團



萊比錫公司財務均由黃星盛負責;97年底受黃星盛龔靜雯 之託完成上開音樂會活動,98年1、2月間開始與告訴人接觸 聯繫上開音樂會活動事宜,其與黃星盛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贊 助者於上開音樂節活動之經費撥付,係本於告訴人與黃星盛 議定之捐款合約書所示既定流程而為,難謂被告與黃星盛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星盛所共同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於上開時、地洽定 上開音樂節活動之籌辦,被告並以「蘇菲」、「貝莎若」及 「Renee」等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上開音樂節活動事宜,而 告訴人為此出面募得1,013萬元(國業公司部分,除前述已 交付123萬元外,另於97年6月3日、98年1月23日,以交付支 票方式,各直接交付210萬元予黃星盛,前後交付共543萬元 款項;陳秩怡於98年3月10日直接存入280萬元至黃星盛所管 領汎德室內樂團之帳戶,而張玉鐶、黃惠敏亦於同日以電匯 方式各交付120萬元、70萬元至同一帳戶),並交付黃星盛 所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下稱 偵字第2512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卷第 6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2頁反面、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下稱高院上易字卷)第54頁反 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 1號卷(下稱偵字第1519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 卷第二宗第82頁至第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敦北分行之「汎德室內樂團」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 卷第一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一銀行96年6月29日存款存 根聯(41萬2440元,見偵字第25123號卷第35頁)、國業公 司96年9月28日用籤收據(81萬7560元,見偵字第25123號卷 第36頁)、國業公司97年6月3日用籤收據(210萬元,見偵 字第25123號卷第37頁)、國業公司98年1月23日用籤收據( 210萬元,見偵字第25123號卷第38頁)、證人黃惠敏之98年 3月1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70萬元,見偵字第25123號卷 第41頁)、張玉鐶之98年3月10日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20 萬元,見偵字第25123號卷第40頁)、告訴人之98年3月10日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280萬元,見偵字第25123號卷第39頁 )、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致黃星盛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 字第1519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 紀美好音樂節暫墊借款同意書(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合約書(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22頁至第36頁 )、授權書(見偵字第1519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 查,堪認上情屬實。另告訴人誤信被告、黃星盛所提之「籌 辦本案音樂節活動」倡議而以自身經費贊助,或使國業公司 、張玉鐶及證人黃惠敏配合告訴人而投入贊助,因而募得1, 013萬元之贊助款,惟實際上被告及黃星盛終未按原訂構想 將上開款項投入本案音樂會活動,致告訴人因受有損失,至 參與上開音樂節活動之表演者參與演出而受之附隨損害,則 非屬「本案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演出音樂家陳秩惇授權伊追討之演出費及機票 費,伊認此與本案無關,應係違約而屬民事糾紛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8頁),可見一斑,是認告訴人於本案所 受之損失為「1013萬元」無訛,併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與被 告、黃星盛在萊比錫公司大直辦公室見面,當時黃星盛為萊 比錫公司執行長,與伊洽談並提議由汎德室內樂團主辦上開 音樂會活動,另由伊擔任藝術總監,且敲定預算及工作分配 ;伊於98年2月12日前,收到黃星盛發出之電郵,副本均有 送達「蘇菲」,之後黃星盛告知伊「貝莎若」為上開音樂節 活動雇員,副本並知會「貝莎若」;伊於98年3月23日收到 「貝莎若」來信,告稱黃星盛在大陸因急病住院,之後上開 音樂節活動之籌辦,均由伊與「貝莎若」直接聯繫,而「貝 莎若」自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曾就音樂節大師班之事 宜與伊會面;伊將本案交由汎德室內樂團主辦,且由黃星盛 負責,本案活動經費共需1,013萬元;被告與黃星盛領取國 業公司贊助81萬7,560元之款項時,因伊在國外,遂由本案 特別助理即證人黃惠敏處理,再由證人黃惠敏向伊報告;黃 星盛於98年4月下旬發出電郵告知伊說會請被告帶帳冊到大 陸給他看,可見帳冊係在被告之手上;音樂會籌辦期間,被 告以「蘇菲」及「貝莎若」等名義對外簽約、發公文及立收 據,同時處理申請音樂會場地及廣告等事宜,使人誤信汎德 室內樂團內有不同職員在處理上開事務;上開音樂會活動雖 已舉辦,然汎德室內樂團均未支付所有音樂家費用,伊至該 時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2頁至第91頁); 證人黃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告訴人之特別助理,就 伊所知,係告訴人就本案音樂會活動所需經費向國業公司募 款;因黃星盛提到本案音樂會活動經費尚有不足,告訴人就 找伊與張玉鐶將不夠的部分贊助進去,而黃星盛提到如音樂 會門票賣出很多的話,即會將伊等所出的錢還回來;因告訴 人擔任上開音樂會活動總監,故被告與黃星盛前來與伊洽談



國業公司贊助事宜,黃星盛又提到因國業公司贊助不足,故 告訴人、伊及張玉鐶亦投入贊助行列,被告係以萊比錫公司 總經理身分出席;國業公司第2筆贊助款81萬7,650元,係由 被告及黃星盛前來國業公司領取;上開音樂節活動舉行之當 年年初,黃星盛來信告知伊「貝莎若」為本案之特別助理, 伊遂與「貝莎若」直接聯繫;「Renee」就是「貝莎若」, 因「貝莎若」於上開音樂會活動籌辦期間所書寫之電郵,均 載有「Renee」等字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9頁反 面至第143頁),是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與 黃星盛共同接洽、籌辦上開音樂會活動之過程及渠等之分工 情形,並黃星盛告知渠等上開音樂會活動之籌辦人員為「貝 莎若」,且「貝莎若」、「Renee」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核 屬一致。佐以①由被告拜會名片上所示之職銜(見本院易字 卷第二宗第15頁),足見被告當時擔任萊比錫公司總經理、 ②由國業公司98年1月15日交付210萬元款項之收據,其上經 手人為「黃淑玲」(此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見本院易字卷 第二宗第16頁)所示,該筆款項乃被告所經手、③依98年2 月12日電郵(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頁)可知,確由「貝 莎若」與告訴人聯繫相關音樂會事宜、④由卷附之證人黃惠 敏及告訴人交付70萬元、280萬元款項等收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二宗第18頁至第19頁)以觀,其上之經手人均載為「貝 莎若」及蓋有印文、⑤由卷附之98年3月24日收受國業公司 提供龐德羅莎餐廳餐點抵用券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 23頁)所示,其上立據人係載「Renee貝莎若」等情,在在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確與黃星盛共同佯以上開音 樂會活動洽定、籌辦將由汎德室內樂團負責,且被告陸續以 「貝莎若」、「Renee」及「蘇菲」等名義與伊接洽,使伊 誤認被告、黃星盛有心承作上開音樂節活動,但事實上前開 不同名義之人均即被告,使伊誤信該音樂節活動將會如期舉 辦,故除自己贊助部分款項外,尚為汎德室內樂團向國業公 司、張玉鐶及黃惠敏等人籌措其餘經費,前後投入共計1,01 3萬元予汎德室內樂團,卻於演出後發現演出者之報酬及費 用均未支付,始知受騙之指訴及證述等節,皆屬信而有徵, 洵堪採信。
㈢證人黃如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是萊比 錫公司及汎德室內樂團之財務,乃係伊之薪水及樂團人員之 餐費、交通費等雜支均由被告負責,至萊比錫公司之發票、 帳冊及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亦應係由被告保管,因伊見 到被告每日都會去銀行刷存摺,上開音樂節活動之協力廠商 ,雖向黃星盛請款,然飯店之部分開支則由被告負責,演出



者之車資、便當費亦由伊先以雜支費用處理後,再將單據拿 給被告,伊知道「蘇菲」即為被告,至「貝莎若」為被告一 事,係被告親口告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5頁至 第108頁);另證人龔靜雯於另案審理中亦曾證稱:97年7、 8月間,伊因黃星盛亟需用錢,曾向伊之父親及友人調度130 多萬元供急,於98年初時,汎德室內樂團在101大樓辦公室 已無法與伊一同分擔租金,大家遂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406號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11、12月間掛名擔任汎德 室內樂團負責人,但沒有介入上開音樂會活動籌辦,亦未曾 拜託被告上開音樂節活動事務,汎德室內樂團之財務應為被 告或黃星盛其中1人處理,而被告曾開口向伊借錢匯款給樂 團內之工作人員,伊知道被告叫做「蘇菲」等語綦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1頁至第104頁),故由上開證言綜合以 觀,被告與黃星盛於97年間財務已有嚴重狀況,且被告對黃 星盛負責之萊比錫公司及汎德室內樂團之事務均有參與、介 入,被告甚至直接向證人龔靜雯借款,欲用以處理公司或樂 團所需之費用開支,堪認無論萊比錫公司或汎德室內樂團之 財務,應非僅由黃星盛一人獨自負責,是被告辯稱:公司及 樂團之財務僅為黃星盛處理云云,顯乏依據。再參以被告及 黃星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 一宗第94頁至第97頁),可知被告及黃星盛2人自97年中起 均出現信用卡款未繳之情形,且黃星盛負責之萊比錫公司亦 於97年下半年度遭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退 票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與黃星盛 共同承辦上開音樂會活動,甚至以「貝莎若」、「蘇菲」及 「Renee」等名義,與告訴人、證人黃惠敏接洽,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音樂會籌辦仍正常進行,終交付合計1,01 3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人,是被告與黃星盛間顯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雖辯稱:苟其與黃星盛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需辦畢音樂會云云,然被 告在音樂節前夕,屢屢以汎德室內樂團職員「貝莎若」、「 蘇菲」等名義,對外申請場地或向機關申請張掛旗幟之事宜 ,此有卷附之新舞台租用申請表(申請表上載聯絡人為「蘇 菲」,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0頁)、汎德室內樂團98年1 月13日汎德字第000000-0號函〔函文上載聯絡人為「貝莎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93號卷(下 稱他字第9693號卷)第47頁反面〕、汎德室內樂團為本次音 樂會活動提出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外 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文件載聯絡人為「蘇菲」,見他



字第9693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查,倘若被 告與黃星盛循常規運作汎德室內樂團承辦上開音樂節活動, 豈會任以不同化名之名義出面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處理上 開周邊事宜,而使人產生難以釐清事後法律責任歸屬之情形 。又被告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均曾以電郵告知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妹關於「黃星盛在大陸生病住院中」、「黃星 盛仍在大陸開刀住院無法回臺處理音樂家費用」等情,有各 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查(見他字第9693號卷第7頁、偵字第151 91號卷第20頁),然核對卷附之被告、黃星盛入出境資料, 可知黃星盛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1日」係在國內,甚 至有與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同時出境及「98年5月7日」 同時入境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02頁至第103頁) ,則被告在知悉黃星盛已返台之情形下,仍佯稱黃星盛不在 臺灣云云,並與黃星盛同時進出國門,難謂被告未知悉黃星 盛之行蹤之情形下,卻對告訴人謊稱黃星盛滯陸未歸,以逃 避上開音樂會後續事務處理,且被告與黃星盛自案發時迄今 仍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1年間即在萊比錫公司服務,並擔任 萊比錫公司之總經理及兼負責音樂經紀部之事務,到97年底 尚受黃星盛之託負責執行上開音樂節活動事務等節,均為被 告所坦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5頁至第186頁),是被告與黃 星盛間,除在生活上為夫妻關係外,其於黃星盛所營事業上 ,亦扮演相當重要之職務、角色,故其辯稱:伊對黃星盛與 告訴人籌辦上開音樂會活動未有聞問,黃星盛就上開音樂節 活動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無涉,與黃星盛並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可採。
㈣由卷附之「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企劃暨贊 助協議書以觀(見高院上易字第65頁至第92頁),可知黃星 盛所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告訴人及國業公司三方於97年5 月26日簽署之捐款合約書,屬於上開協議之一環;又黃星盛 先於96年間即透過告訴人自國業公司處取得123萬元,復於 97、98年間自該公司取得420萬元,共計543萬元之贊助款項 ,核與上開捐款合約書第2點所示條款一致;另黃星盛自告 訴人、張玉鐶及證人黃惠敏處,於98年3月10日取得470萬元 款項,益徵告訴人確依上開捐助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於確 認國業公司捐贈款及公部門之補助款總額後,如有「不足支 應上開音樂節活動如後附估價單總額」之情形,告訴人即就 不足額部分,以暫墊借款方式於「98年4月1日」前支付予黃 星盛所負責之汎德室內樂團一節無疑。則被告既與黃星盛自 95年10月間起,由黃星盛佯以籌劃上開音樂節活動為名,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利用告訴人影響力使國業公司、張玉鐶及 黃惠敏等配合交付如上款項,且為圖告訴人之信任,並期保 有本案犯罪所得1,013萬元,由被告以不同化名執行本案音 樂會活動之事宜,並與告訴人加以互動,直至活動結束為止 ,方與黃星盛避不見面,則被告既知悉並自始參與其中,即 有共犯事實存在,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會願依上開捐款合約 書對外募得贊助經費,並依約自行或指示他人交付本案贊助 款項之真正動機,乃係信賴被告及黃星盛將「依原訂構想」 完成本案音樂會活動而來,此由上開捐款合約書第4條第2款 、第6條第8款所示「國業公司或告訴人提供之款項不得挪作 他用」及第4條第2款所示「課予汎德室內樂團之定期報告籌 辦進度與完成內容義務,以為控管」等規定即可認定,衡以 本案音樂會活動企劃及贊助之構想,既先為黃星盛及被告共 同倡議,復經告訴人所認同,進而雙方一起推動,而被告對 上開音樂會活動之動機形成、洽定及籌辦之過程知之甚詳, 卻仍利用不同化名執行本案音樂會活動事宜,直至活動結束 ,藉以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令黃星盛得保有上開詐得之款 項,今仍執上開捐款合約書謂告訴人係依約籌募款項,被告 已將本案音樂會活動辦理完成,當非詐欺取財共犯云云,難 謂有據。是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護之詞,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星盛先後於95年10月間之某日、96年6月29日、同 年9月28日、97年6月3日、98年1月23日及98年3月10日,接 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計劃,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



星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藉由95年間起與黃星盛、告訴人洽定上開音樂節 籌辦事宜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與黃星盛藝文活動籌畫專 業之信賴,以不同化名使告訴人誤信其與黃星盛有心完成上 開音樂會活動,進而將全數贊助款共計1,013萬元交付予黃 星盛所管領汎德室內樂團名下之帳戶,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 利益之保護,並使國際藝文界對臺灣籌辦此類音樂會活動之 能力、信譽足生負面評價;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 告訴人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案發時 從事婚禮音樂工作,案發後從事兼職之翻譯及文書工作,每 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與黃星盛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行之終 結時間迄至98年3月10日止,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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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