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
偵字第16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仲維於民國103 年12月 9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細故對告訴人洪鵬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下嘴唇挫 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於104 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52 號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