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蘇文奕
鄭和傑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己○○、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戊○○及己○○四人,明知乙○○及甲○○二人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之竊佔案件中,並無誣告渠等四 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上開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及十三日具狀虛構:乙○○及甲○○二人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而以該 捏造之證據之誣告渠等四人竊佔罪云云,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開 二人涉犯誣告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己○○、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 :伊等當初並不知土地不是伊等所有,而告訴人乙○○竟指伊等竊佔,故認其涉 犯誣告罪嫌,至被告甲○○係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之分局長,竟認伊等係現行 犯要伊等至警察局做筆錄並按指模,故認其亦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二、然查本件係因被告丁○○及丙○○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一0八號竊佔案件中,不顧告訴人乙○○之勸阻,擅自將告訴人所栽種 於其妻鄭秋梅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二三七號土地上之香蕉樹五十顆剷除 ,並將之堆平後搭蓋鐵皮屋一小間,告訴人乙○○憤而提起告訴,乃被告四人不 思反躬自省,竟在毫無具體證據下,連續具狀誣指乙○○及甲○○涉犯誣告罪嫌 之事實,分別有被告四人具名之書狀二份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起訴書 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三、查被告丁○○與丙○○於上揭竊佔案件中,自承有僱請挖土機將上開香蕉樹剷除 並推平後,搭蓋鐵皮屋之事實,而該香蕉樹係梁鄭秋梅及其夫乙○○所栽種之事 實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被告二人竟不顧乙○○之勸阻,強行僱請挖土機剷除香 蕉樹,另乙○○阻止未果後有請警出面阻止,被告二人俟警離開後,仍強行將之 剷平之事實,除經乙○○在該案中指訴歷歷外,復經證人葉金澤結證屬實,另參
諸被告四人在上開二三七地號土地附近,根本無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足見被 告等辯稱:渠等當初並不知土地不是渠等的云云,顯不實在。乃被告丁○○、丙 ○○竟故意扭曲事實,諉稱不知該土地非其所有(在有人出面阻止其剷除香蕉樹 時仍強行為之,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並據此誣指乙○○對其提出竊佔告訴, 係誣告渠等犯罪云云,且對乙○○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其有意圖使乙○○受刑事 處分之故意及犯行,灼然甚明。
四、又甲○○僅係上述玉井分局之分局長,其所轄之警員依乙○○之指訴,依法通知 被告二人赴警局做訊問筆錄,甲○○僅在訊問後作成之移送書上具名,被告丁○ ○、丙○○竟扭曲事實,誣指甲○○與乙○○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又指警局要 求其前往警局作筆錄之行為,係將其當成現行犯,並執此誣告甲○○亦共涉誣告 罪嫌,渠等同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及犯行,亦堪認定。五、雖被告戊○○與己○○於上開竊佔案中經不起訴在案,然此僅因當日僱請挖土機 剷除香蕉樹時,渠等並未在場,無足夠證據認定渠等與丁○○及丙○○有犯意聯 絡,因罪嫌不足,未予提起公訴,然參諸乙○○就該案提起竊佔之告訴時,被告 不僅未否認共涉犯行,猶振振有詞指上開二三七地號之土地係其祖先所有等情觀 之,渠等是否確無共涉竊佔犯行尚不可知,乃二人亦毫無事實依據,率與丁○○ 、丙○○共同具名誣指乙○○及甲○○涉犯誣告罪嫌,渠二人顯共涉誣告犯行, 已臻明確。
六、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四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乃一介村婦,見識有限,且年已七旬,又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認該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